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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6:25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具有克拉玛依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性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廉租住房的所有权,负责本级政府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和租赁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配合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以腾空旧的公有住房和收购住房为主、政府适当新建为辅,基本满足承租需求。

政府鼓励企业提供廉租住房,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租金补贴。

第五条 政府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主要由财政统筹解决,并依法从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增值收益中和本级政府每年提留的社会福利基金且用于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中逐年提取一部分。

政府可以接受企业资助和通过其他方式募集廉租住房资金。

第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设的质量标准。

第七条 腾空的公有住房或政府收购的住房改作廉租住房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入住条件。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月收入低于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没有购买住房;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间具有合法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二)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家庭成员的证明;

(三)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赁,原则上由市政府统一协调管理,实行属地承租,由各区政府就地解决。

第十一条 租赁廉租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向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材料。

符合条件的家庭,也可以向其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及有关材料转送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二)初审。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会同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查实符合条件的,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进行登记。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四)通知。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送达《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综合考虑其实际住房困难,进行轮候配租。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实房配租的租金,按管理费和维修费计算,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但不得超过承租家庭月总收入的5%。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已承租政府公有住房,原则上不再搬迁,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核减50%收取。

第十四条 现已承祖企业公有住房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企业继续向其出租住房的,政府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款项应直接划入该企业的账户。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申请家庭,政府鼓励其到市场上租房,并给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给予租金补贴的,每人的补贴费用按人均10平方米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进行补贴。申请家庭的人口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租住廉租住房、享受租金核减和租金补贴的家庭,及时报送民政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对已承租廉租住房的低保户进行定期审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低保资格,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承租人资格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租住资格。或根据民政部门的通知,取消承租人的租住资格。取消租住资格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八条 租赁廉租住房,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与申请人(承租人)签订《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

《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应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标准及交付方式、物业管理及水电暖费用的支付责任、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要件。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廉租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或者进行装修,或者利用其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办法转租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及时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承租人不如实申报或不及时申报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法解除租住协议或被取消承租资格,承租人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自通知之日起至退房日止,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经批准续租的,前款规定的一个月期限的租金仍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延长的期限,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违反前两款规定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的2—5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作出的处理决定,承租人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统一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租金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筹措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费用补贴,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监管、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文书,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印制。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的细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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