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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06:23
发布部门: 安徽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财政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土地管理机关凭耕地占用税免税证书下发用地批准文件。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手续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
申报契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财政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其契税的减免手续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土地、房产管理机关凭契税免税证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五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六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由省级征收机关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占用耕地30亩(含3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报省财政厅备案。
占用耕地30亩以下的减免,由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后报上一级财政局备案。
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由省级征收机关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减免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契税计税金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减免申报表报省财政厅备案。
契税计税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后,将减免申报表报上一级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省级征收机关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各市、县财政征收机关应当对下级财政征收机关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情况,经常进行检查。
第九条 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
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财政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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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财政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土地管理机关凭耕地占用税免税证书下发用地批准文件。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手续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
申报契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财政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其契税的减免手续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土地、房产管理机关凭契税免税证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五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六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由省级征收机关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占用耕地30亩(含3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报省财政厅备案。
占用耕地30亩以下的减免,由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后报上一级财政局备案。
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由省级征收机关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减免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契税计税金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减免申报表报省财政厅备案。
契税计税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后,将减免申报表报上一级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省级征收机关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各市、县财政征收机关应当对下级财政征收机关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情况,经常进行检查。
第九条 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
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财政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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