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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暂行条例
导读:房产税是国家以房产作为课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房产税属于财产税中的个别财产税,其征税对象只是房屋。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征收的标准如下。
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扩展】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 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分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工竣月分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
“注:自一九五三年起,本条所列税 率分别改为1.2%、1.8%、1.8%、18%。”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1 .5%;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第七条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 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 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平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 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 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 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 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 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竣后十日内申报之。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 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 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 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以下之罚金。“注 :“五十万元”系旧人民币,新人民币为“五十元”。”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 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20-3 0%奖给举发人,并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交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 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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