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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担保组合贷款抵押登记的通知
各房地产登记处:
为配合住房公积金担保组合贷款工作的展开,方便个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根据《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1、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自2002年1月1日起本市个人以住房公积金和银行商业性贷款购房的房地产抵押登记。
2、抵押权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和商业银行为共同抵押权人。
3、担保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在首次登记时交各登记处备案,以后抵押登记不再提交,如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办理登记备案。
4、组合贷款的抵押登记申请:商业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共同提出申请。如抵押权人委托申请抵押登记的,应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由抵押权人盖章。
5、抵押登记的收件要求:
(1)担保公司、商业银行、房地产权利人共同签章的其他权利申请书;
(2)购房合同;
(3)《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组合贷款适用)和商业银行的借款和抵押合同各一套。
6、办理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登记处应同时受理,并在三十日内颁发《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7、填写要求:
(1)申请书中抵押权人的住址、电话等填写商业银行情况,担保公司的相关信息可填写在附记栏内。;
(2)\"其他权利人\"栏目,填写担保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名称;
(3)\"借款数额\"栏目,填写公积金贷款额和商业性贷款额之和;
(4)\"债务履行期限\"栏目中,填写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较长的债务履行期限;
(5)\"附记\"栏目中分别填写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
8、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在债务履行期间,需变更抵押登记内容的,应经抵押当事人同意后, 共同提出申请,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抵押人偿还全部贷款后,抵押当事人共同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9、收费标准: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组合贷款抵押登记按有关收费标准收取。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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