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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发文单位:舟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4-11-25
执行日期:2004-11-25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宏观调控,切实保护耕地,去年下半年以来,中央出台了一系列严格土地管理的措施。我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部署,积极开展土地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促进了我市经济社会平稳发展。但是,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成效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违法违规用地等问题尚未根本解决。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现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长期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严格土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
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我市土地资源缺乏,特别是耕地资源稀缺,全市耕地面积40.6万亩,划入基本农田面积36.545万亩,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42亩,低于人均0.8亩的耕地警戒线。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土地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耕地保护的压力越来越大,土地问题已成为我市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一个事关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深刻认识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既要考虑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也要为子孙后代留下生存和发展空间,进一步增强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走符合舟山实际的经济社会发展之路。
二、加强土地规划管理和用途管制
(一)切实保护耕地特别要保护好基本农田。各级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采取多种形式,把耕地保护目标落实到基层。全市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要把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加以注明。要切实落实基本农田“五个不准”要求,坚决制止在基本农田中挖鱼塘、种树和其它破坏耕作层的行为。
(二)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各地要立足于本县(区)耕地占补平衡,未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在省域内跨县(区)易地补充耕地。要坚定不移地推进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和围垦造地工作,缓解我市建设用地供需矛盾。要加大资金补助力度,积极鼓励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废弃工矿用地的整理和复垦工作,采取与政府利益共享的方式,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滩涂围垦。
(三)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管理。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直接关系到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到今后的用地方向,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要根据舟山海岛特点,充分挖掘我市养殖水面、废弃盐田和滩涂资源,在土地更新调查的基础上,认真修编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要有前瞻性和科学性,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产业带发展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以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
三、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坚持集中利用和节约利用。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供地政策调控的作用,调整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引导并逐步实现工业向开发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合理调整工业布局,鼓励工业企业向开发区(园区)集中,控制乡镇工业区块用地规模的进一步扩展,禁止在开发区(园区)和工业区块外的零星中小工业企业的建设用地。交通、水利、教育、电力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充分论证,优化方案设计,科学选址,节约用地。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与计划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
(二)认真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对国家产业目录中禁止类项目,不供应土地;对限制类产业严格控制项目供地;对国家鼓励和允许建设的重点急需项目和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市政府认定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投入产出率高的科技型、节能型、生态环保型项目,优先供地。
(三)坚持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双控”制度。严格执行省“双控”规定,对工业项目投资强度的区域修正系数上调0.2.对具体建设项目的绿地控制指标作适度下调:教育、卫生等公共建筑用地不得超过35%;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等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除安全、消防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工业生产企业等工业用地不得超过20%.
(四)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对项目可研报告确定分期实施的大型建设项目可预留规划用地,但必须根据其生产建设进度分期确定供地数量和时间。对企业技改项目要充分利用原有的建设用地,确需扩建的,要将原用地面积和新申请用地面积一并测算。
对企业等用地单位的内部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应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其中在开发区内不得超过7%.禁止建造成套的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对生产工艺无特殊要求的项目,不得建造单层厂房。通过减免标准厂房加层配套费,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造多层标准厂房。建造一层的市政配套费全额收取,建造二层的第一层全收、第二层减半,建造三层及以上的第一层全收、第二层减半、第三层及以上全免。原址改建成多层标准厂房的,市政配套费全免。积极引导中小工业企业使用标准厂房,小规模工业建设项目和原在开发区(园区)或工业区块外的零星工业企业扩建项目原则上进入开发区(园区)租赁标准厂房,不单独供地。为加快工业标准厂房建设,鼓励多元投资,大力提倡政府、企业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造标准厂房,鼓励村留用地搞标准厂房建设,建设期间涉及市及以下收取的规费减半收取。
(五)加强合同管理。完善土地出让合同条款内容。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和工业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强化项目竣工的复核验收工作,对未达到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确定的用地控制指标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决定书规定的有关条款追究土地使用者违约责任。
(六)积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对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农用地转用、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情况及建设用地闲置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依法处置闲置土地。对新增建设用地,闲置两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依法收回;对闲置两年以下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努力盘活企业闲置建设用地,鼓励和引导企业依法转让或出租闲置厂房。对被检查发现而当地未查处的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抄告市财政局,并责成当地国土资源部门限期收缴土地闲置费,同时通过当地财政部门上交市财政专户。
四、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一)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严格执行《划拨用地目录》,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全面落实经营性土地使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积极探索工业用地市场配置机制,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工业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建立工业用地最低限价标准体系。实现工业用地价格的统一有序管理,防止和减少因区域间的不良竞争而导致的土地粗放低效利用现象的发生。在不低于全市工业用地最低限价的基础上,对土地利用效率较低的项目用地适当提高供地价格,对土地利用效率较高的项目用地给予适当的地价优惠。
五、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
(一)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继续贯彻落实省政府[2002]27号文件精神,交通、水利、教育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乡镇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必须与其他建设项目同地同价,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千方百计解决农民就业问题,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三)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要把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六、完善土地管理责任制度
(一)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
(二)强化对土地执法行为的监督。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三)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要以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为契机,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加强基层队伍建设。要保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其在土地管理执法中的作用。发展与计划、经贸、财政、建设、教育、交通、农林、水利、监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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