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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制止乱建滥占耕地、浪费土地等问题,引导农村村民住宅集中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庆阳市小康农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符合《环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规划区内,不得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年度逐级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县农民建宅用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农民新建住宅用地,根据每年省、市下达指标,县国土资源局从严控制,掌握使用,不得突破。
第四条 各乡镇要结合实际,搞好农宅建设规划。无规划或规划不落实的乡(镇)村,停止宅基用地审批,对于个别在基本农田内开“天窗”修建的住宅要限期搬迁到农宅规划区内,今后对未经批准在规划区内乱修滥建的,要责令限期拆除,对拒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
第五条 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地等。建新必须交旧。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每户按0.5亩以下的标准执行,纯山地不超过0.8亩。
第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必须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并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批准用地:
(一)村民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小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三)公布村民小组会议表决结果,听取意见;
(四)村民委员会审查;
(五)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六)县城建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七)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八)公布批准建宅农户名单,国土所会同乡镇、村、组负责到现场踏勘划地;
(九)乡镇、村、组对在建中的农宅要到现场核查;
(十)村民住宅建成后,国土所、乡镇、村、组组织验收,实地勘查丈量,登记发证。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因自然灾害宅基损毁需要重新修建的;
(二)家庭人口增加或分居,现有宅基地无法扩建的;
(三)户口迁入,且在该地入户的;
(四)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职工、军人等原籍无庄基,需要安排住宅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出卖或出租原有住房的;
(二)建新不交旧宅的;
(三)已有规划不在规划区内修建的;
(四)住宅面积超出规定标准,且有改造、扩建条件的;
(五)旧宅基改为经营场所的;
(六)有违法占地未作处理的。
第九条 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全家已迁出本村的,原宅基地收归集体,另行安排给符合住宅条件的村民。凡废弃的宅基,可复垦为耕地。由于迁建或其它原因腾出的宅基地,他人不得非法侵占,由村组集体收回统一安排。
第十条 对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由村民在旧宅基地基础上改建维修的,可简化审批手续,但须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乡镇、村、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非法批地论处,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村民新修、扩修住宅的;
(二)擅自收取村民宅基审批费用,默许村民修建住宅形成事实的;
(三)以入户筹资为名,擅自批准新入户修建住宅的;
(四)以罚款补办手续为名,变相批建住宅的;
(五)擅自允许村民在果园、菜园、企业用地范围内变相修建住宅的;
(六)擅自批准村民以新旧宅基兑换、废弃地开发等为由修建住宅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批地行为。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农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一)农户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庄基审批指标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修宅建房的;
(三)不按规划修建住宅的;
(四)以看管果园、菜园或水塔为名变相修建住宅的;
(五)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 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变更宅基权属的,变更无效,限期补办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建宅用地已经批准,核准户要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乡(镇)、村、组不得向农户征收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违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对农户建宅超过批准面积的,其建宅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实不能退耕还田的,责令缴纳耕地造地费,补办用地手续。收费标准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甘价房地[1997]255号规定:按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0---20元标准征收耕地造地费一次性进行处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15元标准征收耕地造地费一次性进行处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其他耕地的按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征收耕地造地费一次性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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