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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镇政发〔2008〕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5〕94号)和《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镇政发〔2004〕66号)有关规定,《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镇政发〔2007〕18号)已作部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5〕94号)和《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镇政发〔2004〕66号)文件精神,现对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农村宅基地保障的重点
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保障的重点是农村住房困难户建房用地。住房困难户指农户现行住宅人均占地面积不足18平方米。
二、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一)常住农业户口在本村的村民。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除外。
(二)用地选址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可计入申请宅基地的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包括义务兵和未在异地安家落户的志愿兵)。
(二)原常住户口在本村的尚在劳教劳改的服刑人员。
(三)失地农民参保农转非、撤村建居农转非和小城镇户籍改革就地农转非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人口。
四、计户标准
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农户,计户标准为:
(一)全为农业户口的户,若有两个以上儿子且未分户的,其中一个已满法定婚龄的,允许分户,但父母亲必须与其中一个儿子合户计算;入赘女婿(以户口迁入为准,并有原所在村和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未享受宅基地证明)参照儿子标准对待。
(二)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业户口的户,按一户计算。但该户若有两个以上儿子且未分户的,父母亲必须与其中一个农业户口的儿子合户计算,非农业户口的儿子也必须与父母亲挂靠。若无农业户口的儿子,仍按一户计算。
父母亲将原有房屋继承、分户析产给非农业户口子女的,在今后拆迁、建房时必须按继承、分户析产前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合并计算。
(三)户口和生活基础都在农村的且原有宅基地房屋的本村非农村民,按一户计算。
(四)有两个以上“农嫁非”女儿的,其中一个女儿必须与父母合户计算。未婚女儿必须与父母亲合户计算。
(五)夫妻双方离婚后三年内,一方尚未再婚的,必须与原家庭成员合户计算。
五、宅基地面积标准
符合计户标准的农户,宅基地面积标准为:
(一)全为农业户口的户,1-3人农户用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4—5人农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6人以上(含6人)农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用地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
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20平方米以内的用地面积,其中双农独女户在此基础上再增加5平方米用地面积,但最高不得超过6人以上户的用地面积。
(二)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业户口的户,农业户口人员按每人24平方米计算用地面积,非农业户口人员(迁入农村的非农业户口除外)按每人20平方米计算用地面积,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户型农户的用地面积。
(三)户口和生活基础都在农村的且原有宅基地房屋的本村非农村民,按每人20平方米计算用地面积,每户最高不得超过80平方米。
(四)农村宅基地面积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垂直投影占地面积计算。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达到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尚有违法建筑的。
(五)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中已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的。
(六)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方式或调产方式安置住宅的。
(七)已享受过联建多层住宅的或住房困难家庭安置政策的。
(八)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九)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七、本意见由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意见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与镇政发〔2004〕66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宅基地 意见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政协办,区法院、检察院,区人武部,区各群团组织,区各新闻单位。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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