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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合同欠款纠纷
原告于1986年*月*日为贵阳翻胎厂安装一台锅炉,双方协商按67300.4元收费,翻胎厂在工程竣工后付款50000元,尚欠17300.4元,翻胎厂在1987年3月24日写有欠条。
1988年8月被告兼并翻胎厂,同年11月,被告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启事,通知与原贵阳翻胎厂有业务联系者,请见报后一个月内来该厂办理有关手续,过期不予办理。同年12月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要款,被告以原翻胎厂的帐上无此款反映,要款已超过报上规定的时间等为由拒付此款。原告遂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和银行利息。
原告诉称:1985年10月与贵阳翻胎厂签定了安装锅炉的协议,1986年9月工程竣工结算时,贵阳翻胎厂尚欠原告工程款17300.4元,在原告多次催索下,1987年3月贵阳翻胎厂出具了一张分期偿还的欠条。1988年9月被告兼并了贵阳翻胎厂,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厂兼并贵阳翻胎厂后,曾登报要求与贵阳翻胎厂有业务联系者在一月内来我厂办理有关手续,而原告却未来申报债权,况且该项债务在帐上反映不明显,故我厂不再承担责任。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贵阳翻胎厂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有欠条为证,被告兼并贵阳翻胎厂后应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被告的登报公告未特别指明贵阳翻胎厂与原告的债务,不是特殊约定,原告和翻胎厂的锅炉安装协议并未解除,该协议是有效合同。被告拒付剩余的工程款,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没有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0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
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30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2.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请求。
本案诉讼费702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贵州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不服,以贵阳锅炉安装大修厂未在我厂登报规定的期限内来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翻胎厂的欠款在移交财务帐上未见反映,该厂仅凭一张欠条为据索要此款,财务手续不全,拒付有理等为由,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贵阳锅炉安装大修厂与翻胎厂订立的安装协议,双方均具有签约主体资格,且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明确了工程价款,翻胎厂扣除预付5万元,还应向贵阳锅炉安装大修厂支付余款17300.4元。后在贵阳锅炉厂催索下,1987年3月翻胎厂又书面表示分期给付欠款,但当时贵阳锅炉安装大修厂就欠款的利息,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故贵阳锅炉安装大修厂提出赔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翻胎厂拖欠贵阳炉安装大修厂的工程款本应由翻胎厂承担法律责任,但翻胎厂已被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兼并,并明确该厂的债权债务由省外贸包装厂清理。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拒付贵阳锅炉安装大修厂的工程款,引起纠纷产生,责任应由省外贸包装厂承担。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1991年8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90)云法经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驳回贵州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的上诉。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404元,由贵州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承担。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方得到对方的劳动服务,就应当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向对方支付相应的酬金。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给予救济。就本案来讲,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翻胎厂被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兼并,但原翻胎厂的债务不能由此而消亡,理应由被告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承担。被告兼并翻胎厂时登报要求限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之公告,无论是否指明是与原告间的债务关系,均属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单方变更合同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亦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以此改变法律规定之诉讼时效,故不能作为不履行债务的理由。因此,当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不履行义务时,贵阳锅炉安装大修厂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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