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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北京A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A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6月13日,其与被告北京市B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其承建被告在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8号北京科技研修学院主教学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期限6月6日至6月21日。签订合同后,A公司按合同施工,因“非典”原因,在9月份施工完毕。工程在11月经过被告验收,工程合格。12月被告给A公司出具结算单,工程款共计93 095元。在施工中被告于2003年7月给付工程款10 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3 095元。后A公司每年多次找被告以及具体负责人催要,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2007年1月7日,A公司给被告发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拖延给付工程款。请求:1、支付工程款83 095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的违约金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B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中所称的合同关系是存在的,施工的履行情况与原告所述基本相符,因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一直没有给被告结算,故一直没有给原告工程款。原告除了在2007年1月7日给被告发函催款之外,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原、被告所属第二分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B公司所属第二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B公司承担。在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到另一方的权利时,受侵害的一方应当及时向违约方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其工程款的 70%应于2003年12月之前付清,除5%的维修费外的其余工程款应于2004年5月之前付清,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有效证据,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于5%的维修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B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A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A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按双方合同约定,款项结清合同终止。因为没有结清,合同依然有效,时效未过。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B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所属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在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8号北京科技研修学院主教学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工期为6月6日至6月21日;保质期二年;甲方应于施工人员进场前预付生活费一万元整,于2003年12月之前付工程款70%,余款于2004年5月之前全部付清(保质期内维修费5%在工程款中扣出,保质期满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款项结清,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签订后,A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于2003年9月底施工完毕,2003年11月经B公司验收,2003年12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93 095元。2003年7月,B公司给付A公司工程款10 000元,剩余工程款83 095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结算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所属第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的B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B公司承担。A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B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情况属实。根据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款项结清,本合同即告终止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在未结清工程款之前,合同关系依然存在,B公司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二年的质保期,故工程款中5%的维修费的利息应自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其余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可依A公司主张的自2005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B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A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五分工程款的利息(自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B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A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七万八千四百四十元二角五分,并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均由北京市B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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