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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A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葛州坝清波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A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A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四川某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津B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地址:新津县兴乐乡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B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四川成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41年*月*日,系B公司职员。
上诉人A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的(2000)某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汪某,被上诉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湖北A公司自1997年9月20日起来雅承建将军坡电站拦河坝、进水口工程,被告为此组建了临时办事机构——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但未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雅施工期间,被告湖北A公司以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1998年1月26日,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与原告新津B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建筑钢模、钢脚架管及附件给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使用;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于每月25日派人到原告处结算租金,若无故拖延3天以上则按租金总额增收3%租赁费。合同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合同还对租赁物品名、数量和租金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租赁期间,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先后付给原告租金241000元。1999年4月25日,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部分租赁物卖给将军坡电站指挥部,货款为92050元。合同签订后,将军坡电站指挥部未给付货款。2000年1月4日,原告与将军坡电站指挥部进行结算,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出具结算单据一张,该结算单载明,截止1999年12月31日欠成都新津B租赁公司租赁费205573.57元。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在结算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职员赵伟也签名认可。
另查明,原告出租给将军坡电站指挥部的各种租赁物数量为:钢模1467.96平方米,架管10440.88米,U型卡30100个,扣件11458套,蝴蝶卡1983个。至原告起诉时止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先后归还给原告和寄放在原告处的租赁物的数量为:1998年5月19日归还钢模130.95平方米,2000年1月7日寄放于原告处的钢模165.2平方米,1999年10月22日归还架管1446.31米,1999年10月22日归还U型卡2870个,1998年5月13日归还扣件1382套,1998年2月7日归还扣件5256套,1998年10月22日归还扣件710套。
原告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1月26日原告与将军坡电站指挥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临时办事机构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2.2000年1月4日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开具给原告的租金结算单。该证据能够证明将军坡电站指挥部截止199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赁费205573.57元的事实。
被告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4月25日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缔约双方有将部分租赁物的租赁关系变更为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2.2000年1月7日,原告出具给将军坡电站指挥部的收货条。该条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寄放的钢模165.24平方米,同时也能证明该批钢模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原告出具给将军坡电站指挥部的5份入库单和2份租赁结算表。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已归还给原告部分租赁物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北A公司为其对外进行的建设工程组建的将军坡电站指挥部,系临时机构,该办事机构对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并直接对被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与原告于1998年1月2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依约付给原告租赁费。2000年1月4日,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的职员赵伟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此事实说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在将军坡电站指挥部负责工程项目工作期间的行为是有效行为,被告认为赵伟当时未被正式任命为将军坡电站指挥部负责人,其签字的结算单无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又提出,赵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认为2000年1月4日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结算单是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文件,原告依此向法院诉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05573.57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已付租金241000元,未付租金205573.57元,但不能举证说明已付的是哪几个月的租金,未付的是哪几个月的租金,而且,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系单方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3155.83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蝴蝶卡的租金多与少,均以双方约定为准,且在2000年1月4日的结算中,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对此亦已认可,故被告认为蝴蝶卡的租金约定太高,经办人有恶意串通之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下车费和运费5052.59元,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为被告代垫此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租赁建筑机具过程中,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意欲将部分租赁物的租赁关系转为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否履行,是否合法等问题均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2000年1月7日,被告寄放于原告处的钢模165.24平方米,因该批钢模已实际为原告取得,故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钢模数量中减除,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毁损的建筑机具,所以,对该批钢模的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审理。本案所涉及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事前通知对方,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鉴于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归还租赁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5573.57元,此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二、经品叠后,被告应归还原告如下租赁物:钢模1171.77平方米,架管8994.57米,U型卡27230个,扣件4100套,蝴蝶卡1983个,此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12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宣判后,A公司不服,上诉称:将军坡电站指挥部是上诉人设立的临时机构,无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责任在被上诉人;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属有效,买卖物应从租赁财产中扣减,相应租金也不应计付;原判认定的租赁物数量也与事实不符;租赁蝴蝶卡的行为无效,租金过高,属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10号判决书;庭审中又称:蝴蝶卡租金按双方约定应为每日每套0.04分,而非0.04元。
B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关于所签购买部分机具的《协议》,双方已解除,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针对A公司提出蝴蝶卡租金应按0.04分计,B公司称虽双方约定为0.04分,属笔误,应为0.04元。
经审理查明:截止1999年12月31日止,A公司尚欠B公司租金92087.4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A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按买卖关系成立或不成立应付租金及计算方式,经质证B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B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针对A公司而作的《B公司租赁结算表》五份,以证明蝴蝶卡租金应为每日每套0.04元,A公司对此有异议。
本院认为,①被告A公司为承建某将军坡水电站部分工程而设立的湖北A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以下简称A指挥部),系A公司内设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A指挥部与B公司于1998年1月2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从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均与A指挥部承建将军坡水电站密切相关,未超越其职权范围,该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由A公司承担。②A指挥部租赁B公司建筑机具,依法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关于蝴蝶卡,虽双方未签订具体书面合同,但租用事实实际已发生,双方亦对租金作了约定,即每套0.04分,虽未约定按日或月或年为计算单位,且B公司提出应按每日每套0.04元计付,该批蝴蝶卡总价值3000元左右,若按0.04元计,则租金已达5万余元,明显偏高,故从A指挥部与B公司签订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可以推定,蝴蝶卡租金应以每日每套0.04分计付。③双方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A指挥部将其租赁B公司的部分机具予以购买,该买卖合同是否合法及是否履行,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本院亦不予处理,但该部分建筑机具应从应返还给B公司的租赁物中予以扣减,其相应租金亦应按双方约定时间从1999年5月1日起停止计付。④综上②、③可以看出,A指挥部2000年1月4日给B公司出具的租金结算单所载金额205573.57元有误,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B公司还应收多少租金,应按双方约定据实结算。A公司上诉要求所买建筑机具应以租赁财产中扣减、相应租金也不应计付、蝴蝶卡租金一审计算有误应予更正的请求,有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A公司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上诉称一审认定租赁物数量有误,无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市人民法院(2000)某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某市人民法院(2000)某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A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拖欠B公司之租金92087.40元。
三、变更某市人民法院(2000)某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A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B公司如下租赁物:钢模671.77平方米,架管6390.57米,扣件2600套、蝴蝶卡1983个。
本案二审诉讼费9000元,由B公司承担7200元,A公司承担1800元;一审诉讼费用12000元(含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A公司承担6000元,B公司承担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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