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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7:4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民,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倪集乡里庙村村民,住胜利油田工益集团。
委托代理人杨某祥,山东某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某筑安装公司,住所:东营市泰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胜大集团总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上诉人赵某民因某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74008. 5元,并返还设备,赔偿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5日,上诉人赵某民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某筑安装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设备。双方对设备租赁价格、设备丢失或损坏的赔偿价格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所租设备运往油田孤岛、孤东工地,1996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一分公司经理贺涛与上诉人赵某民对1996年10月5日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后被上诉人未将租赁费及所租设备交付上诉人。故上诉人诉来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某筑安装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前支付上诉人赵某民租赁费、违约金及设备折价款共计十四万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2528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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