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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7:47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朝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巴庄子(丰台花乡木器厂西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某某设备租赁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广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租赁站在一审中起诉称:某公司因承包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农业科技园配套宿舍楼的某工程于2008年4月24日与广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承租广源租赁站的某工地设备物资并支付租用费,还约定了所使用的工地、租用的设备名称、租期和租用价格。签约当日,广源租赁站即按照某公司的首批定货要求履行了送货义务。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某公司若将租赁物转移工地、转让、转租需经广源租赁站许可,不得变卖或抵押。否则合同自动终止(并追究法律责任),广源租赁站有权采取保全自己物资安全的任何措施”。此后,2008年4月25日至5月24日间广源租赁站共向某公司指定的工地送货六次。但是,广源租赁站在按照某公司要求送货的过程中逐渐发现,所送某设备物资有减少的现象,广源租赁站为避免损失的发生与扩大,于2008年6月12日经某公司同意,自行将少部分设备物资从工地运回,同时向某公司口头提出终止合同。但是,某公司对广源租赁站随后提出的退还其它物资以及支付租用费等要求均置之不理。故广源租赁站要求终止其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某公司退还6米钢管2262根、4米钢管1427根、3米钢管1121根、2米钢管1034根、1米钢管276根、十字扣件8093个、转向扣件60个、接头扣件390个、木脚手板9块、U托17根,某公司支付租赁费24 869.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我方未收到广源租赁站所提供的货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出租方广源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脚手架钢管、木脚手板、扣件、U托等物资;工程地点为星明湖度假村对过,工程名称为魏善庄镇农业科技园配套宿舍 1#-2#楼;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乙方将租赁物资转移工地、转让、转租需经甲方许可,不得变卖或抵押,否则合同自动终止(并追究法律责任),甲方有权采取保全自己物资安全的任何措施;乙方按月支付租金,双方每月办理一次结算,月底为结算付款日;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可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等。乙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侯琳也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在附件中约定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吨5800元,扣件每个5元,大板每块50元,U托每套25元。

  签约后,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广源租赁站给某公司提供钢管、木脚手板、扣件、U托等物资,某公司的工地收料员刘兆龙在租赁单上签收。在送货过程中,广源租赁站发现租赁物资有所减少,于2008年6月12日将一部分物资从工地运回。截至2008年6月17日,某公司拖欠租赁费24 869.49元,还有6米钢管2262根、4米钢管1427根、3米钢管1121根、2米钢管1034根、1米钢管276根、十字扣件8093个、转向扣件60个、接头扣件390个、木脚手板9块、U托17根未退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广源租赁站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广源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某公司有关“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我方未收到广源租赁站所提供的货物”的辩称,不能对抗广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单、退货单以及公安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某公司收到租赁物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广源租赁站与某公司于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源租赁站租赁费二万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四角九分。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广源租赁站6米钢管二千二百六十二根、4米钢管一千四百二十七根、3米钢管一千一百二十一根、2米钢管一千零三十四根、1米钢管二百七十六根、十字扣件八千零九十三个、转向扣件六十个、接头扣件三百九十个、木脚手板九块、U托十七根。若到期不能退还实物则需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折价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广源租赁站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是民事责任主体,我公司也是刑事案件被害人,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还未结案,因此广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我公司对广源租赁站提供的“大兴刑侦支队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广源租赁站提供的“收货单”签收内容系手书而成,并无我公司授权的人或单位签章,亦无我公司的公章认定。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关键环节犯罪嫌疑人侯琳的法律责任没有最终确定,由于刑事案件未结案,该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没有确定。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侯琳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错误的,侯琳是代理陈忠亭与广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认定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实属牵强。现上诉请求撤销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3923号判决;诉讼费用由广源租赁站承担。

  广源租赁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某公司提到的笔录有2008年6月19日的笔录和7月24日的笔录两份,对于刘兆龙名字问题,记录上存在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某公司确实存在一个叫刘兆龙的人作为收料员。某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理解有误,某公司在一审中只对广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却没有提出反证,故一审法院不能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问题,侯琳涉嫌犯罪不是我单位报的案,我单位只是申请调取侯琳的笔录,但是侯琳的刑事责任与本案是无关的。故我单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广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单、退货单,以及大兴刑侦支队询问笔录和当事人双方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源租赁站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广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单、退货单以及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某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及签约后广源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某公司有关涉案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租赁合同民事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供支持上述观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侯琳系某公司授权签约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租赁合同是由侯琳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侯琳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而侯琳认可刘兆龙是本案合同所涉工地的收料员。某公司否认由刘兆龙签收的租赁单且认为本案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但其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五元,由朝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十元,由朝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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