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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54:47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完善劳务分包制度,维护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实施对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钢筋、混凝土、木工、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石制作、油漆、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筑市场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管。

  劳务分包交易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的劳务承包人,应当取得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证书,进津劳务承包人还应同时取得进津备案通知书。

  第六条 劳务发包人分包工程时应当审查劳务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劳务承包人承接分包工程时应当提供资质证书、负责该项目劳务队长的岗位证书,进津劳务承包人还应同时提供进津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 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可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劳务发包人应当建立企业自有的合格劳务承包人目录。项目经理部选择劳务承包人时应在本企业自有的合格劳务承包人目录中选择。

  第八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或转包。

  第九条 劳务发包人可采取将辅助材料、辅助机械等和人工费捆绑的综合计价分包模式。

  禁止劳务发包人单纯提取管理费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采购的划分应遵循以下原则:凡是构成工程实体且直接影响工程结构质量的钢材、混凝土、墙体材料等主要材料,应由劳务发包人采购和管理;主要材料以外的辅助或周转建筑材料可由劳务承包人采购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施工机械租赁或提供的划分应遵循以下原则:属于中型以上的施工机械及部分直接影响施工进度的重型机械应由劳务发包人租赁或提供,并负责日常管理;小型机具和工具可由劳务承包人提供和管理(施工机械类型的划分参照天津市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第十二条 不构成工程实体,但直接影响安全生产的脚手架工程、模板支撑系统等施工措施项目,可由劳务承包人负责提供和管理。劳务承包人搭设、拆除施工措施项目的工艺和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得到劳务发包人的认可。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内的临建、临水、临电、现场硬化等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环境的文明施工措施项目,由劳务发包人提供和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务发包人与劳务承包人应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方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企业名称及劳务队长姓名、岗位证书编号;

  (二)劳务分包工程名称、地点、分包范围、作业内容、劳务工种和劳务人员数量、开竣工日期;

  (三)劳务分包款、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方式(要求按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支付);

  (四)建筑材料、施工设备的采购供给和管理方式;

  (五)劳务人员工资支付、支付保证方式及需单独计取的社会保障费及培训费;

  (六)文明施工、安全生产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加盖双方企业法人公章,不得使用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办事处及个人印章。

  合同双方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已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在订立或变更劳务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合同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六条 劳务发包人必须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方式向劳务承包人足额支付劳务分包款,不得违约拖欠、克扣或拒付,不得要求劳务承包人垫资带资施工。

  劳务发包人不得与劳务队长个人直接进行支付与结算。

  劳务发包人不得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延期支付或扣留劳务承包人的劳务分包款。

  劳务分包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务发包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支付劳务分包款,严禁直接向劳务队长支付劳务分包款,对发包工程产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二)检查劳务承包人按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情况。对劳务承包人未执行劳动合同规定,拖欠、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劳务发包人可以对劳务承包人所使用的劳务人员采取直接支付工资的措施,所支付的工资在劳务分包款中扣除;

  (三)对劳务承包人的履约及综合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指导、监督,有权清退不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劳务承包人;

  (四)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明确划分施工作业区和生活区,合理设置宿舍、食堂、饮水、淋浴、卫生等基本生活设施,保证劳务人员生产生活条件达到标准;

  (五)创造业余文化学习和娱乐条件,配备一定数量的书报、杂志、电视、棋牌等文化用品和文体活动设施,满足劳务人员的业余文化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劳务承包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组织劳务人员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

  (二)严格执行劳务人员工资的月支付季结算制度,禁止将劳务人员工资挪作他用;

  (三)劳务作业项目现场实行劳务队长负责制,负责承包项目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工作,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管理;

  (四)负责建立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管理日志制度,记录每日施工现场人员和工作内容情况;

  (五)负责劳务人员入场前的安全施工教育,保持正常的施工秩序;

  (六)负责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档案资料包括:

  (一)企业资质证书、外地进津企业备案通知书、劳务队长岗位证书和劳务人员岗位技能证书;

  (二)经过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

  (三)劳务作业项目现场管理日志;

  (四)施工现场劳务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和安全培训记录;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单;

  (六)负责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务承包人应认真履行劳动保护责任,为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劳务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分包合同是否备案进行审查核验。发现劳务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签发开工令;已进场施工的,应责令其退场;拒绝退场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筑市场监察部门报告。

  劳务分包用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务承包人应依法建立和完善用工制度,并加强对劳务人员权益的维护。

  (一)招用劳务人员10日内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三)建立劳务人员工资专用预储账户,为劳务人员办理个人工资卡;

  (四)严格执行月支付季结算制度,每月通过工资卡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工资;

  (五)督促劳务发包人改善劳务人员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劳务人员出勤记录每周由劳务队长、班组长和劳务人员本人三方签字确认并上报所属劳务企业备案,并依此作为每月支付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劳务承包人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键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劳务人员持有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比例应当达到市建委规定的当年持证上岗要求。

  第二十五条 劳务承包人应按照规定组织劳务队长、主要技术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培训。

  劳务分包纠纷调解

  第二十六条 发生合同争议或劳务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七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设立劳务关系主任,负责处理劳务纠纷。

  第二十八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合同备案部门为劳务纠纷调解部门。

  涉及外地进津建筑业企业的劳务纠纷,由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和工程项目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调解。

  第二十九条 所有施工项目现场都要公示劳务纠纷调解部门、地点、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附 则

  第三十条 劳务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年检或考核的依据:

  (一)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未办理进津备案、无劳务队长岗位证书的承包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主要建筑材料、施工机械、施工措施项目分包给劳务承包人的;

  (三)劳务分包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因拖欠劳务分包款或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的;

  (五)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劳务分包款的;

  (六)其他违反劳务分包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劳务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年检或考核的依据:

  (一)未按规定取得市场准入资格从事劳务分包活动的;

  (二)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的;

  (三)未按规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的;

  (四)未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施工现场的劳务队长及劳务人员数量和工种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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