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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是一个将人力、物力等要素固化的过程,一般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因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合同的解除并不具有向前回溯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在发包人与施工单位间仍存在工程结算、赔偿及其它的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
一、工程结算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也对此有同样的规定,因此,施工单位在解除合同后,仍然享有按约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权力。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而《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处理原则是: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支付工程价款,但承包人应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如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工程款能否得到结算的关键在于已完成工程的质量状况,如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或虽不合格但经修复验收合格的,其工程款的结算要求仍可得到支持,但如果经修复后仍无法验收合格,其工程款的结算要求将不被支持。
需要注意的,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仍应按照被解除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进行,即除结算施工直接费外,对各种间接费、利润及税金也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
二、损失赔偿
依照《合同法》第97条及《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因发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人应赔偿因此而给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
一般而言,合同解除给施工方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实际损失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停工、 工的人工损失、工地管理费用增加的损失、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增加的损失以及因合同解除后撤场引起的费用损失等;而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指由于未能完成施工使施工单位蒙受的预期可得利润的损失;该款损失的界定应按整个合同价款的预期利润减去已完工程的利润计算得出,但必须注意的是,施工单位应在报价时,写明所施工工程或各单项的利润比例,以利于在解除合同时计算其利润损失。
三、其它善后工作
根据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还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并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构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上述工作发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支付。除此之外,根据《合同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施工单位还应履行解除合同后的相关通知、协助及保密等义务。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管对于发包方还是承包方,事关重要,意义重大。我们在实践中应当认识到这种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性,并针对这种特殊性,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有一个正确地认识,准确地判断分析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充分保证和维护各方权益,以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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