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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告水务局国家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微
被告一:某市水务局
被告二:春某兴业房屋拆迁公司
被拆迁人告水务局获赔60万元 原告李某微因不知自己的房子被强制拆迁不服某市水务局部门作出的强制拆迁行政行为于2008年**月**日向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8年**月**日,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都到场。法庭查明,原告的丈夫陈永生在2006年11月6日因病去世。陈永生生前拥有一套119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2007年5月25日,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原告李某薇继承了丈夫留下的房产。2005年,某鲁木齐市春某兴业房屋拆迁公司受某市水务局的委托,对某市和平渠沿线新医路以南300米改造段拆除范围内的61间房屋进行拆迁。在被拆迁房屋调查过程中,陈永生与拆迁方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6年3月30日,某市成立和平渠改造工程指挥部。同年4月21日,指挥部委托春某兴业房屋拆迁公司对陈永生等人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予以强制拆迁。(这处房产正好处于某鲁木齐河改造工程段,为配合某鲁木齐河的改造而拆迁。)2007年8月,在李某薇发现自己的房产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房产公证书、原被告的陈述、春某兴业房屋拆迁公司的陈述等为证。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予以相应的赔偿。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此案还在审理中)
【裁判】
一审判决: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某市水务局赔偿李某薇经济损失近60万元。
【法理解析】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为了城市发展和建设项目的实施,由拆迁人以进行项目建设为目的而对城市规划取得国有土地现有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进行动迁、补偿等系列活动的总称。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可以看出,拆迁不仅仅是拆除房屋这一单一行为,它还涉及到拆迁当事人的经济行为,会导致经济权益的重新调整和重新分配,既有经济行为,又有法律、政策行为。《条例》第6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但是,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单位向所在地的拆迁管理部门提交资料申请的。在这个过程中,被拆迁户无法参与房屋拆迁程序,因此无法确定房屋拆迁的性质。在本案中显然原告对自己的房产被拆迁的情况根本不知情,笔者查到在拿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个材料是要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达到80%的证明。但是实际上拆迁人与被拆迁到底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了,显然这跟房屋拆迁许可证无关,即只有我已经有了相应的资金,合法的项目,但是对于拆迁后对被拆迁人的后续补偿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这导致了往往被拆后钱迟迟为补偿或根本没有。因为反正我已经拆迁了,我的项目在顺利进行,事不关不着急。(当然知情的人没有拿到钱之前当然阻碍政府拆迁) 但实际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但负责拆迁的该项目负责的行政机关却忽略了,或者在双方签订这个合同过程双方的谈判地位根本不一样。委托人委托评估单位对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若被拆迁人不满意,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再不满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其实最后的筹码都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虽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在经济地位、参与拆迁的主动性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是不一样的。首先,拆迁人是经济实力强大的单位,属于强势群体;被拆迁人是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分散个体,属于弱势群体。其次,拆迁人是有计划、有准备的参与拆迁活动的,是拆迁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拆迁人是被动的加入到拆迁活动中来,对拆迁程序没有控制权。第三,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处于主动地位,被拆迁人比较被动。一旦拆迁程序启动,不管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能否达成协议,拆迁都会进行下去,被拆迁人的房屋都将被拆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上述不平等,导致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所以该案显然是原告的合法权利被拆迁人剥夺了。 另一个争议点是临时机构是否具备承担侵权责任主体资格。这显然不成问题,因为临时机构是某市水务局成了的,某市的和平渠改造工程指挥部的行为拆迁行为代表了某市水务局的行为。指挥部虽然在拆迁过程中出具了强制拆迁委托书,并明确表示强迁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但因其是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最终的责任有某市水务局承担。被告一某市水务局在对和平渠改造段拆除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时,未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与被拆迁方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二春某兴业房屋拆迁公司是受某市水务局的委托,依照委托方的意志进行拆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随着城市建设的展开,拆迁已经成了建设过程中不少的插曲,但是我国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这可能跟我们对拆迁的定位和法律的本身性质有关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第一,我国宪法虽然对拆迁补偿进行了规定,但补偿程度明显低于国际水平。从限定的字面分析可以看国对拆迁补偿的规定水平明显偏低。因此把“合理补偿”或“公平补偿”等写入宪法,明确国家对拆迁补偿的态度及原则。第二,我国宪法未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不仅如此,我国其它的相关法律也未对“公共利益”进理的解释。拆迁的目的对拆迁补偿具有很大的影响,不同性质的拆迁,其补偿也具有根本性的不同。应对“公共利益”的内涵给予明确的规定。第三,宪法也未对补偿的标准给予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到部分法《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即各个地方的补偿标准是不一样的,这还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就是同一个拆迁项目中不同户的补偿标准还不一样。行政机关与被拆迁人在协商过程中采取单独协商的办法,并对每户协商结果进行保密,同一拆迁地区的被拆迁人之间难以了解到别人的补偿价格。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开始膨胀了。受传统行政某化的影响,中国当代仍是一个人情社会。那些有门路、走关系的被拆迁人的补偿价格远远高于那些老实的被拆迁人的补偿价格,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都屡见不鲜,行政机关的腐败,造成了拆迁补偿的不公。同时由于补偿标准过低,许多被拆迁人与行政机关很难达成协议,导致拆迁工作迟迟不能完成因,而行政机关采取逐渐提高补偿标准的办法,以促进拆迁工作的尽快完成。与此同时,被拆迁人意识到补偿标准是逐渐升高的,早签协议就会承担补偿价格低的危险。因而,大家都采取观望态度。拆迁工作难以开展,根源在于补偿标准过低。我国最近也出现了重庆的“钉子户”事件、浙江余姚的“政府强拆败诉”等事件中,即拆迁补偿安置是纠纷的主要方面,这也说明了我国在这一个方面的工作做不到位。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该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此复。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16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17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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