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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有争议 打砸车辆九人被判刑
11月17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覃继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覃善忠、覃善才、覃继锋、田祖贵、覃继安、田祖生、谢春成、覃仕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二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下午,承包宜州市流河林场造林工程的覃某甲组织工人到宜州市流河林场原洛漏分场“大岭”(地名)种植林木时,遭到宜州市刘三姐乡洛漏村洛漏屯村民谢某、覃某乙阻止。宜州市流河林场接报后,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谢某与覃某甲发生争执,谢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覃善才,称其和覃某乙在“大岭”遭到覃某甲殴打,让覃善才喊群众来帮忙。覃善才将谢某来电的内容转告被告人覃善忠,覃善忠即到村中呼喊,叫群众去“大岭”帮忙。被告人覃继新、覃继锋、田祖贵、覃继安、田祖生、谢春成、覃仕勤等人获悉后即分别持木棍、镰刀、砍刀、铁铲、锄头等工具跟随覃善忠、覃善才等人一起赶到“大岭”。
宜州市流河林场工作人员苏某见状欲将宜州市流河林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江铃牌皮卡车开走,被覃继锋阻拦,覃继新则将该车钥匙取下拿走。后覃继新从该皮卡车的后车厢内拿起一把锄头朝宜州市流河林场工作人员兰某敲击,击中兰某右肩部,致兰某受伤,覃继新随后又持锄头击打宜州市流河林场工作人员马某的左膝部,致马某受伤。宜州市流河林场工作人员及工人被迫弃车撤离现场。覃善忠即煽动在场人员对宜州市流河林场遗留在现场的江铃牌皮卡车进行打砸,并率先打砸该皮卡车,随后,覃继新、覃善才、覃继锋、田祖贵、覃继安、田祖生、谢春成、覃仕勤等人持木棍、镰刀、砍刀、铁铲、锄头等工具与覃善忠一起打砸该皮卡车。后覃继新、覃善忠、覃善才、覃继锋、田祖贵、覃继安、田祖生、谢春成、覃仕勤等人又合力将该皮卡车推下路基,造成该皮卡车严重损坏。马某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及右肩软组织挫伤,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兰某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兰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辆江铃牌皮卡车被损坏部件的价值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4114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覃继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继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继新、覃善忠、覃善才、覃继锋、田祖贵、覃继安、田祖生、谢春成、覃仕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继新、覃善忠、覃善才、覃继锋、田祖贵、覃继安、田祖生、谢春成、覃仕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继新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善忠煽动、聚集群众并率先带头打砸宜州市流河林场江铃牌皮卡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继新、覃善才、覃继锋、田祖贵、覃继安、田祖生、谢春成、覃仕勤在被告人覃善忠的煽动下参与共同打砸桂M08609号江铃牌皮卡车及将该车推下路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覃仕恒、吴磊、韦少雄、黄永明提出的被告人覃善才、覃继锋、田祖生、覃仕勤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继新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继新、覃善忠、覃善才、覃继锋、田祖贵、覃继安、田祖生、谢春成、覃仕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胡正辉、吴政宗提出的被告人覃继新、覃继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覃善忠、覃善才提出本案是因为覃某甲组织人员在其土地上种树而引发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覃仕恒提出的本案是因为宜州市流河林场强行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林木而引发,宜州市流河林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善忠、覃善才认为“大岭”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即使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宜州市流河林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对被告人覃善忠、覃善才的此辩解和辩护人覃仕恒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法院根据被告人覃继新、覃善忠、覃善才、覃继锋、田祖贵、覃继安、田祖生、谢春成、覃仕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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