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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暴拆迁、湮灭物证,历经二审、难逃赔偿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5:53

  案情简介:

  王某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房屋所属片区拆迁改造,2007年5月30日,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7年7月15日,王某为了领取拆迁补偿款,与拆迁公司签署了《领款凭证及交房验收单》。《领款凭证及交房验收单》记载:2007年7月15日,王某将房屋移交给某某拆迁公司。但事实上,王某因未能找到合适的周转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房屋内的财产也一直未搬出。2008年5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的人员在事先未告之王某,也未将房屋内财产搬出的情况下,就拆除了该房屋。房屋内的大部财产被掩埋在废墟之中,其中有王某已逝父亲的日记和全家福照片。事后,王某多次向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并向相关部门反应要求处理,但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2008年9月,王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6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北京房地产公司辩称:1、《领款凭证及交房验收单》证明该房屋是由拆迁公司拆迁的,应由拆迁公司承担责任。2、王某已经自愿将房屋移交拆迁,因此,房地产公司拆迁行为是有权的拆除行为,财产损失应当由王某自行承担。3、王某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盈科律师所钱钧律师接受王某的委托,作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

  本案争议焦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为了正确判断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要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钱律师提出了以下三个焦点问题,并得到了法庭的认可,双方就此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

  一、房地产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二、被毁损的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是否应当全部由王某承担。

  三、房地产公司强拆致使房屋内财产毁损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代理意见:

  钱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尽最大可能地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整理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并走访了相应的证人,在此基础上,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房地产公司为适格被告。

  1、房地产公司依据《领款凭证及交房验收单》认为拆迁行为系拆迁公司所为,并非其本公司所为,证据不足。

  《领款凭证及交房验收单》只是证明拆迁公司与王某办理了交房及领款手续,并不能证明拆迁行为也是拆迁公司所为。若要证明拆迁公司是具体的拆迁人,被上诉人至少要提供房地产公司委托拆迁公司拆迁的相关协议,以及该拆迁公司的资质证明,以及拆迁当时的录像材料。但被告均未提供此类证据。因此,被告声称拆迁行为系拆迁公司所为,证据不足。

  因此,北京房地产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告。

  二、房地产公司强拆致使房屋内财产毁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1、王某提供的现场照明显示房屋拆迁后的废墟中还存在着诸多财产的残骸,证明了拆迁当时有众多物品确实在房屋内的事实。

  2、房地产公司在进行房屋拆迁时,房屋完全出于房地产公司控制之下,房地产公司在明知其中还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内的财产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并对财产进行保全,但房地产公司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物品损毁,也未对拆迁现场做任何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

  3、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及交房验收单》只是证明拆迁公司与王某办理了交房及领款手续,但并不表示王某已经就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因此,房地产公司不能随意处分房屋内的财产。

  因此,房地产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损毁房屋内财产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不应全部由王某承担。房地产公司在能力更强、更方便、成本更低情况下,理应提供拆迁当时房屋内的财物存在情况的证据,而房地产公司并未能提供房屋内没有财产的证据,因此,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王某提供的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照片证明了房地产公司实施了拆迁行为,并且该拆迁行为损毁了房屋的财产,给王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尽管王某未能提供任何被损财产的实物证据,但,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

  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在拆迁时,该房屋已经为清空的房屋,但房地产公司在能力更强、更方便、成本更低的情况下,却始终未向法庭提供拆迁时房屋已经清空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王某的证据更有优势。

  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在拆迁当时,房屋内是否有财产,及房地产公司在拆迁当时是否尽到了保护及保全的义务。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明房屋内拆迁当时仍有财产,及房地产公司在拆迁当时并未尽到了保护及保全的义务的事实。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双方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交接的事实,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当时屋内是否仍有财产,及是否尽到了保护及保全的义务的事实。

  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更谈不上证据优势了。而王某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更具有优势,理应得到法庭的采信。

  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在被填埋的财物中有王某已逝父亲和爷爷的照片及日记,该类物品是王某缅怀纪念前辈的唯一的物品,具有重要的人格象征意义。因被王某的侵权行为致使该类物品永久性灭失,故,王某依法有权要求被王某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审理结果: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同钱律师提出的本案是否侵权,侵权损失是多少就应当解决上述三个焦点问题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基本上支持了钱律师的代理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拆迁时,拆迁房屋实际出于被告的控制管理之下,其应当预见到如果拆迁房屋内留有物品,而被告在拆迁中为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造成了房屋内的财产毁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相比较而言,被告处以更小成本、更有能力地获取房屋内物品是否受到毁损的证据的地位,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房屋内物品没有毁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院综合评价,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因无实物证据,无法准确判断损失额,故法院酌情考虑,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上诉,二审依法维持原判,2008年春节前,王某已经从法院领取了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

  律师提示:

  1、尽管本案原告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房屋内物品的损失情况,但通过律师及多方的共同努力,收集了大量的间接证据,佐证了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大致数额。并充分运用证据法理论,将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部分转化为被告,使得被告原本无须举证的有利地位得以彻底推翻。以上两点均为本案取得胜诉的关键。

  2、本案再次提醒有关单位在进行房屋强行拆迁过程中,一定要遵守法定程序,做好拆迁现场的取证工作,并对相关财产进行有效保全。如此,既能及时有效地进行依法拆迁,保障工程的顺利开展,同时,也能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拆迁纠纷,创建和谐的拆迁环境,也能为事后的纠纷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钱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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