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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款同住人如何分割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5:52
案件事实:
2005年5月,张某(拆迁房承租人)与乙(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并且由张某代为接受房屋动迁的货币补偿款,按照协议补偿款为人民币151172元。实际得到补偿款人民币78万。当时房屋内有7个户口,其中一人在拆迁前已经死亡,实为6个户口。张某为登记承租人,顾某及其女(未成年人)户口也在内,但未实际居住在房内。张某在领取动迁补偿款项后明确告知顾某,由于顾某及其女没有份额其将不与顾某及其女分割货币补偿款。顾某多次与张某联系,张某均不理睬。顾某无奈只得与其女提起诉讼。诉讼中,张某称其所领拆迁补偿款已经用于偿还借款,手上已经没有钱。
调查经过:
接受乙方委托后律师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到动拆迁公司进行调查;并查阅了相关法律。后将调查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审理结果: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顾某方及其女有份额,但份额的认定有争议;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顾某及其女分得1/3拆迁补偿安置款。
办案心得: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三十七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0%。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还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第三十八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00%。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四“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如何解决?答: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入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九“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二)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本案中涉及老人(张某)和未成年人(顾某之女),原则上一人一份,老人小孩可适当多得,又有双方都存在多得情况所以抵消;关于同住人问题,双方在拆迁时都未实际居住,因为实际也无法居住,都在外有居住地。但他们都曾经在里面居住过很长时间,小孩由于是报出生,故也不受居住时间的限制。我们认为他们都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张某有义务对同住人顾某及其女进行安置。但家庭纠纷还是应当以协商为主,不过也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2005年5月,张某(拆迁房承租人)与乙(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并且由张某代为接受房屋动迁的货币补偿款,按照协议补偿款为人民币151172元。实际得到补偿款人民币78万。当时房屋内有7个户口,其中一人在拆迁前已经死亡,实为6个户口。张某为登记承租人,顾某及其女(未成年人)户口也在内,但未实际居住在房内。张某在领取动迁补偿款项后明确告知顾某,由于顾某及其女没有份额其将不与顾某及其女分割货币补偿款。顾某多次与张某联系,张某均不理睬。顾某无奈只得与其女提起诉讼。诉讼中,张某称其所领拆迁补偿款已经用于偿还借款,手上已经没有钱。
调查经过:
接受乙方委托后律师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到动拆迁公司进行调查;并查阅了相关法律。后将调查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审理结果: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顾某方及其女有份额,但份额的认定有争议;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顾某及其女分得1/3拆迁补偿安置款。
办案心得: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三十七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0%。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还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第三十八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00%。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四“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如何解决?答: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入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九“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二)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本案中涉及老人(张某)和未成年人(顾某之女),原则上一人一份,老人小孩可适当多得,又有双方都存在多得情况所以抵消;关于同住人问题,双方在拆迁时都未实际居住,因为实际也无法居住,都在外有居住地。但他们都曾经在里面居住过很长时间,小孩由于是报出生,故也不受居住时间的限制。我们认为他们都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张某有义务对同住人顾某及其女进行安置。但家庭纠纷还是应当以协商为主,不过也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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