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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变化后的空间权若干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 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带来了土地权利观念和土地立法模式的转变,空间已脱离传统的法律概念而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空间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种,但并非一项独立的物权。我国应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中规定该项制度。
土地使用权
随着工业现代化的发展,人口膨胀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与经济发展的需求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伴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人类对土地的利用逐渐由地表向空中和地下拓展。如耗资达200亿美元的英吉利海峡隧道,为地下建筑物书写了光辉的一页,斯德哥尔摩在20世纪就有了地下人行通道,现在又有了地下音乐厅,并打算在2020年建成一座小型的地下城市。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必然带来土地权利观念和土地立法模式的转变。现代西方各国的土地立法已实现了由平面的土地立法向立体的土地立法转变。我国目前正在着手制定物权法,加强对空间权法律问题的探讨,对建立完备的物权法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空间和空间权的概念
土地在物理属性上可分为地表、空中和地下三个部分。但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中,这三部分是结合为一体而被土地所有权人条件地加以利用的。古罗马法中素有“谁拥有土地就拥有土地上下的无限空间”[1]的法谚。在工业革命以前,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继承了罗马法的所有权绝对主义的思想,奉行土地所有权“上及天宇,下及地心”的思想,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支配力理所当然地及于地下及空中。因此,此时的空间并不是独立权利的客体。
此后,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建筑技术的进步,人们利用和改造土地的能力获得了极大提高。地下铁道、空中走廊、高架桥、高压电线陆续出现,空间不再仅仅是土地的附属,而是具有特定价值形态的物,人类对土地的利用扩及于空中和地中,这也就是所谓土地的立体利用。对土地立体利用现象的日益普遍化,使得对空间的利用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另一方面,起源于罗马法并被近代欧陆各国私法所确认的绝对的土地所有权,在19世纪末受到了“社会的、团体的土地所有权”观念的冲击。由于“土地私有的独占性,排他性与土地利用的公共性之间的矛盾激化,国家开始对土地所有者的空间使用权实施限制”,此时,空间法理随之产生。
空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空间指除地表之外的一切空间范围,而狭义的空间仅指一定范围的空间,即指隶属于地上权空间范围之外的那部分空间。也就是说,空间在法律上可分为两大部分:第一大部分是作为地上权当然附属部分的空间,这部分空间当然归地上权人所有。因为地上权人在土地上建设工作物或者种植林木时,必然会使用这部分空间。如果将这部分空间拿走,则地上权人的权利将徒有虚名,设定地上权也将毫无意义。第二部分空间指除地上权当然附属空间部分以外的空间,一般指横切于空中或地中的断层空间。空间权的客体所指的空间应是后一部分所说的空间。同时,空间权所指的空间也应排除了外层空间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所指向的空间。
那么空间能否作为一种物而成为权利的客体呢?应该说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概念本身是在不断发展的。从罗马法开始一直到近代,作为权利客体的物仅仅指有体物。自工业革命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们对物的认识从关注物的自然属性转变到重视物的法律属性,使许多在自然属性上原本不属于物,但由于其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而被纳入到物的范畴,如虚拟财产。通说认为,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人力所能控制或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对象都是物。应该说,空间是完全符合物的上述条件的。因此,空间是能够成为权利的客体的。
由此看来,所谓空间权是指,以土地地表之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的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物权。
那么,在一块土地之上既存在土地所有权,又存在空间权,是否违反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客体要求为特定的独立物,而对于土地或建筑物等不动产之物性,均系透过法技术之运作,借登记簿上登记之笔数、个数而表观出来。”[2]传统观念是从土地的平面利用加以考虑的,一旦土地上下空间独立的经济价值显现出来,并且可通过不动产登记确定其范围的话,那么在特定的空间便可成立物权。也就是说,此时的土地和其上下的空间从法律观念上看应该不是一物,而是数物了。因此,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成立空间所有权并不与一物一权原则相违背。
鉴于对空间的大规模的开发利用,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在立法中确定了空间权。
(一)美国。最先关注空间权立法的是美国。1927年伊利诺斯州制定了《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租赁的法律》,此即美国关于空间权的第一部成文法。此后,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制定了《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该法的制定被认为是“对此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之总结”,因此倍受注目。
(二)德国。德国当代民法中将空间权称之为“次地上权”,即以地上权为本权而再次设立的地上权。次地上权概念的提出,为土地上下空间脱离地表而独立地成为民法物权的客体提供了新的法律手段。
(三)瑞士。《瑞土民法典》对空间权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法第675条规定:“在他人土地的地面上下以挖掘、垒作或以其他方式长期与该土地连接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只要其役用以地役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得有一特别所有人”。可见《瑞士民法典》中是将空间权当作地役权来处理的。
(四)日本。日本于1966年修改《民法典》,在其中增加了有关空间权的规定,对此是在第269条之后追加规定的,该条第一项规定:“地下或空间,固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可见,其将空间权界定为一种地上权,其范围为地下或上空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第二项规定:“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由此可见,日本将空间权也视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在其《不动产登记法》中还规定了空间权的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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