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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权与相邻关系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2:09:49

  前 言

  物权法出台前,理论与司法实务界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制度往往盲目尊崇“登记”规则的“硬性”效力而忽视合同在物权设立中的作用,甚至用是否经过登记作为确认物权合同效力的基本规则。但物权法打破了这一“铁律”,在诸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初设立制度中即采取了“合同”主义方式而抛弃了“登记”主义。这一变动完全是为适应中国大陆地区农村的实际状况而作出的特殊立法安排。物权法对地役权的原初设立亦采取了合同主义而不是登记主义。可见,将“合同”作为取得某些特殊不动产物权的标志性规则是物权法对我国地权制度的一次重大价值重构。

  物权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对物权登记与物权原因行为之间的效力牵制关系亦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一般认为,未进行物权登记则物权合同本身的效力也将受到局限甚至应被确认为无效。有关司法解释将预售登记的完成与否作为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性的前置性条件即是认识误区方面的一个显著性例证。

  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标志的不动产是公民财产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其基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土地用益权利的存在而存在,是土地权利在财产法领域的一种转化形态。根据地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引发的相邻关系则既是民法调整的任务,又属物权法调整的范畴。其中关于业主权利的确立和保护又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物权法制度。

  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业主权利制度及相邻关系规则和地役权制度的解析来研判中国地权制度的法律价值。

  一、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流转规则——合同主义

  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包产到户”为标志的中国大陆地区第三次土地改革的产物。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继续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立足于中国国情的特殊用益物权,其设立和流转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初设立采取“合同”主义方式,继受设立取“登记对抗”主义的设立方式。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这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初设立,即用益物权人直接从所有权人处获取一级用益物权的法律形式。其原初设立抛弃了“登记”这种不动产物权传统的取得方式而采用“合同”为标志的意思表示主义,完全是为适应中国大陆地区农村的实际状况而作出的特殊立法安排。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受设立是指用益物权人通过流转方式从另一用益物权人处所获得的次级用益权。其设立方式采取的是以合同为基础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即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获取二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主要有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但不包括抵押。主要是由于各类流转方式在农业用途和受让主体方面均受到严格的限制,从而防止对发生大规模土地兼并的担忧。但抵押则不同,如果抵押权的主体一旦突破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则势必将使得农村地权间接地获得了自由流转的效力,这为现行法律和国家政策所不容。

  新旧法律体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适用不同的解决规则。最高法院此前于2005年9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中所确立的确权制度首先是登记优先规则;其次是当均未登记时,则适用合同先生效者优先的规则;第三是当不能以前两种方式确定优先权人时,则合法先占者优先。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生效后不应再适用前述规则。因为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初设立取得方式只有一个标准,即“合同生效”一种方式,并没有登记对抗制度,只在继受设立的二级用益物权中才规定了登记对抗规则。《解释》的缺陷在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层级不加区分地一律机械地适用登记优先规则,将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产生危害。因为这种确权制度不能排除恶意登记的可能。试想,当某一农户用承包合同获取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并未登记(因为按照现行法律制度其没有登记的义务),而另一农户就同一宗土地与发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且进行了登记的话,则按照《解释》的确权规则无疑是后一农户的权利优先,前一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于受到登记优先规则的剥夺。这将使得所有通过合同方式但未登记而取得一级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权利均处于不稳定状态中,故对一级和次级流转的性质不加区分而无条件地直接适用《解释》的确权规则显然将会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生严重冲突。须知,物权法对农户取得一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之所以设定为合同方式而弃用登记主义,正是建立在对我国农村现实给予充分尊重的特殊的国情基础之上的立法抉择,我们不能机械地套用“登记”式物权原理而危及农村地权状态的稳定。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的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为流转对象的“五荒”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相对完整权能的用益物权。其不仅可以互换、转包,而且可以采取转让、入股、抵押及其他方式进行自由流转,但在土地用途等方面仍要受到严格的限制。诸如其可以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入股资本,但不能作为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的入股资本。但应当认识到,这种可以相对充分流转的用益物权并不是我国现行农村地权制度的主流形态。

  二、农村地权中的宪政价值与物权权能冲突的协调

  物权法中涉及集体财产权的条款约35条,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集体土地制度是整个物权法体系中一个及其特殊的不动产权利制度。

  农村地权的特殊性在于其最主要的物权权能处分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无论是农民或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均不自由地享有对农村土地的处分权。该限制性可见诸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其总体立法精神是禁止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禁止抵押即意味着禁止流转,也就体现出农村地权的权利人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对自己的物权并不享有与其他物权主体平等的处分权。

  但是,物权法一方面禁止农村地权的流转,另一方面却在第三十九条中宣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之间似乎存在着某种矛盾。其亦与物权法第三条所宣告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相冲突。那么,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在立法上对农村地权进行权能限制的特殊现象呢?为什么土地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一系列涉农政策均对农村地权的自由流转屡屡拒绝解禁呢? 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农村地权制度权能结构的设置价值不能用一般的私法原理进行解读。 因为我国的农村地权承载的不仅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权益,而且承载着稳定我国社会主义政权支柱的特殊的宪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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