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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拥有所有权对腾房标的提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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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作者:禹明逸 2004-07-14
案情
刘女士姐弟的父亲生前是某建筑学校的教师。他以标准价向学校购买了一套三居室住房。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职工对购置的住宅楼只享有部分所有权,只有职工在学校工作的子女才可以继承房屋。后刘女士姐弟的父亲去世,生前立下遗嘱,将房屋交由不在学校工作的刘女士继承。在析产继承过程中,刘女士与弟弟产生争议,刘女士将弟弟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房屋由刘女士继承,弟弟腾房。判决生效后,弟弟没有搬出房屋,刘女士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
几年后,刘女士得知弟弟已经得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房屋管理局颁给弟弟的《房屋所有权证》。最终,房屋管理局撤销了弟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刘女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弟弟拒绝搬出房屋,刘女士再次起诉。法院判决弟弟腾房。判决生效后,弟弟还是没有履行义务,刘女士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建筑学校以其享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此案。
争议焦点
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腾房行为,还是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案外人建筑学校以其享有房屋部分所有权为由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
正方观点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是以确定房屋所有权为前提的,而根据北京市有关房改文件的规定,刘女士姐弟的父亲在购买房屋后只享有部分所有权,且依据他与建筑学校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房屋只能由其在学校工作的子女继承。刘女士不是建筑学校的职工,不应享有对房屋的继承权,她将房屋的所有权移至自己名下,侵犯了建筑学校对房屋拥有的所有权。所以,在房屋权属没有确定前,应中止执行此案。
反方观点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的执行标的是腾退房屋的行为,而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由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的权属划分,与本案的执行标的没有直接关联,所以不应支持。
笔者意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标的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本案中,法院判决刘女士的弟弟腾房,表明案件的主要执行标的是要求被执行人腾退房屋的行为,而不是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在执行过程中,建筑学校有权就本案的执行标的向法院提出异议,但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它拥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指向的是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与本案执行标的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但建筑学校可另案提起诉讼,就其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向刘女士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建筑学校提出的异议,继续执行法院对刘女士要求其弟弟腾房案作出的判决。(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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