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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案件执行方法初探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和建筑市场也呈现出繁荣的景象,有关房地产方面的纠纷也因此大量引发,能否正确执行该类案件,直接关系到这两个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实践中,如何正确执行房地产案件往往成为我们执行人员必须面对的难题,笔者作为执行人员对此进行研究并提出初步解决的方法,撰文发表笔者的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房地产案件执行时如何确定房地产财产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及协助执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范。《通知》的出台,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顺畅执行,规范执行和协助执行房地产案件的工作秩序,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执行程序中,在确认不动产权属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时,应当相信并且维护国家登记的公信力,执行程序中一般不宜直接否认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有些登记机构认为,登记管理机关是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部门,人民法院无权确认不动产的权属,并因而不为人民法院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所涉及的实际权利人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之间发生产权争议,从而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争议权属进行确认,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应有之功。为了澄清这种认识,《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这是一项很重要的突破。由此而深入探索,我国建立判决优先权便有了基础。可以设想,在法治不久之将来,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享有债务人房地产权属的,可不经申请执行而首先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登记,从而优先获得就该房地产受偿的权利,可使司法审判权威得以充分体现。
在执行房地产案件时,首先要确定被执行的房地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引起注意:1、对于已进行登记的房地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一般来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2、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认权属。3、对于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时,可以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4、登记名义人否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的,应提起撤销该登记的诉讼,经诉讼撤销该登记并转登记为被执行人名下时,方可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5、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或执行裁定取得房地产所有权的,虽未经办理过户登记,也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6、以房地产作价或入股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并经工商登记的,该房地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当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该房地产可以视为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
二、集体土地的执行
在执行案件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系农民,一旦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其住房即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房产成为惟一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只能通过征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协议调剂等方法流通,致使人民法院对其土地房产进行执行处分时,受到土地使用权难以过户转让的限制,相关的国土、房管部门又难以协助,处分难度极大或者说根本无法处理,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但就像人民法院不能拒绝审判一样,人民法院也不能拒绝执行。因此,对农村集体土地房产的执行案件进行梳理,以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具体做法,无疑是有重大意义的。
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则上是禁止交易的,但这种土地流转制度违背了所有权主体平等原则,越来越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需要。实际上,集体土地权属也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因为集体土地虽禁止交易,但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却可以自由流转,那么在转让建筑物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土地权属的交易。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规定,农村“四荒”土地的使用权和乡镇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那么该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必然牵涉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分问题。虽然如此,在土地管理法修改之前,《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不可能有原则突破。考虑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多是政策性规定,且多是各地的试行规定,所以,《通知》第二十四条对这一问题作了灵活性的处理,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应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即可执行。
在执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房产上基本做法如下:
(1)执行前调查核实
①在调查房地产档案的基础上,分别向国土资源部门、规划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征询函,根据人民法院先期查明的有关情况,在函中载明需处分房地产的房产证号、土地使用证号、土地性质、土地用途、所在地、地号、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如该房地产存在一定瑕疵的,则将证照不齐全超面积、四址、用地、建房中有关违章情况分别载明,然后要求三部门核实该房地产的权属状况、使用方式、规划红线(包括拆迁、建筑等红线控制)、用地性质、土地价款交纳等事项,并要求特别注明房地产瑕疵情况。要求相关部门在收函后15日内出具证明并复函,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②征询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意见。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性质不同,其处分亦有其特殊性,农村房屋建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都不登记在内。因此有必要与村级集体组织核实有关四址及出入行路的问题,并征得其对处分房地产的同意。
(2)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转移的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同时,应裁定该建筑物、附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转移时,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分以下几种情形处理:
1、农村个人住宅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可直接裁定予以处分,若权利受让人是所买受房产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过户时可不变更土地性质,即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若权利受让人不是所买受房产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所买受的房产所占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所买受的房产所占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但应告知受让人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费用由权利受让人自理。
2、对涉及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乡、村企业等)的,处分时如该房地产经过抵押登记的可直接予以处分,如未经抵押,权利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权利受让人虽不是所买房产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但愿意在该宗土地开办企业,可作为该镇(村)的企业,该镇(村)同意的,权利受让人也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3、无建筑审批手续房地产的执行。无建房审批手续的建筑严格意义上讲是违章建筑,对此类房地产的执行,亦作了一定的探索。先向土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土管部门作出处理意见,然后根据处理意见,作出相应的处分。
4、被执行人从他人处所购买房屋两证齐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且原权利人确认已出卖给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可直接裁定予以处分,由权利受让人补办过户手续。若被执行人从他人处所购买房屋两证不齐全的,则按原产权人房屋的实际情况分别作相应的处理。
5、农村企业厂区内,尚有部分土地、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登记手续的,若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部分系集体土地,则按一般程序操作;若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部分系国有土地,如已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土地使用相关费用的,在不违反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部分一并处理。权利受让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房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4)产权过户的操作
①产权证照无法收回的情况。法院在处分被执行人房地产时,往往会遇到产权证照遗失或被执行人外出避债根本无法收回产权证照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在协助执行(过户)通知书中应予注明,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注销原产权证照或宣告其无效。
②过户手续的办理问题。有些权利受让人产权意识淡薄,认为有了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反正房地产是自己得了,过户与否无所谓。因此常常出现几年前的裁定要求过户找人民法院的事情。针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载明,权利受让人应在收到房屋所有权转让裁定之日起30内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房屋登记手续。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办理申请的,由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预售商品房的执行
预售商品房在尚未取得产权证照时,其权属仍归房地产开发商。当房地产开发商为被执行人,开发的房地产为执行标的物时,对已全部支付或部分支付房款但未取得所有权的购房人权益如何进行保护,是执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购房人与开发商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同,对预售的商品房可做如下处理:
1.如购房人已向开发商付足房款或办理了楼宇按揭手续,虽然此时因种种原因购房人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该房屋不能作为开发商的财产予以执行,而可以当作购房人的房屋予以执行。
2.如购房人与开发商仅仅是签订了购房合同,未支付任何价款的,该房屋只能作为开发商的财产予以执行。
3.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且该房屋已交付购房人使用的,该房屋不能作为开发商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可以作为购房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但执行所得价款应优先返还开发商尚未收取的购房款。
4.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房屋没有交付的,该房屋可以作为开发商的财产予以执行,但执行所得价款应优先偿还购房人已支付的房款。
建筑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如何处理消费者已付或未付部分房款。
当建筑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论消费者购房款是否构成对抗力,都存在着一个消费者已付或者未付购房款如何处理的问题,而这一答案也难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直接推导出来。尽管该司法解释已明确消费者已付购房款未达到或者超过51%时不能以房屋所有权对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不能就此推论为消费者的已付购房款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应以返还购房款的方式予以保护,这样才能完整体现生存权优于经营权的原则。而对购房款达到或者超过的消费者来说,也有一个尚未支付部分购房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①消费者购房款已构成对抗力时,建筑承包人在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占有权时,应同意建设单位向购房人交付已建成的房屋,但建筑承包人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法律文件中明确,购房人的尚未支付部分购房款作为工程欠款的担保物直接支付给建筑承包人。
②消费者购房款尚未构成对抗权的,建筑承包人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时,应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法律文件中明确,应交房屋构成工程欠款的担保物,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人交付该房,并且确定该房屋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当建设单位竣工后6个月内仍不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义务时,建筑承包人可拍卖该商品房,但拍卖所得价款应将消费者购房已付部分价款扣除后退还,以消除该房屋原存在的所有权期待权。
③建筑工程出现无法完工情形而建筑承包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工程时,消费者已支付的购房款应当计算为该项拍卖工程的债务负担。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在续盘人的建设项目中继续保留为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续盘人应继续履行原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向消费者交付房屋的义务,不享有收取尚未支付部分购房款的权利。按上面的第一、二种方式处理时,应当在竣工交付时,办理相应的房地产登记手续,确定相互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
建设工程价款与预售商品房请求权之间的优先次序就同一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承购人对其所承购的预售商品房的请求权之间也存在冲突的可能。按照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人应在预售合同订立后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是将物权公示手段运用于债权的请求权,使承购人对预购商品房的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具有保全承购人请求预售人交付商品房的债权实现的作用。通过登记备案,承购人对预购商品房的请求权已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效力。那么,当该请求权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时,如何确定其优先次序呢?从本质上讲,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本是一种债权,但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法律破除债权平等原则,对承包人价款债权赋予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其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可见,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债权与承购人对预售商品房的请求权在本质上均为债权,但又都由法律特别赋予相当于物权的效力。二者发生冲突时,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商品房的买受人。买受人也包括预购人,但也不是无条件的,以承包人提起诉讼主张优先权时,房屋预购人有无向房产交易机构申请预购登记备案为限。起诉在先,预售登记在后的,则仍实行工程价款优先。
四、抵押房地产案件的执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到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拍卖抵押房地产成为城市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惟一方式。对此,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尽管拍卖能尽可能地提高抵押房地产的价格,从某种角度讲,拍卖无疑是最为公平的一种方式,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会遇到抵押的房地产因种种原因在拍卖过程中无人竞买,无法变现的情况,对此,若拘泥于拍卖这一种方式,将影响房地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担保法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据此,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抵押物、变卖抵押物三种,而且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首先要与抵押人协商,协商不成时,抵押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人民法院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并无自行折价、自行拍卖、自行变卖抵押物的权利,也就是申请执行人不能仅凭人民法院抵押有效的生效判决自行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5号批复作了如下解释“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评估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司法实践中,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如确实无人买受,抵押权人是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裁定以抵押房地产折抵债务,抵押权人凭人民法院的裁定到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房地产抵押权实现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1、如果一个房地产上有两个以上抵押权时,应按抵押物登记生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值予以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2、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3、根据担保法第56条规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房地产时,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纳入出让轨道,应当从拍卖得到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即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个先决条件,抵押权人只对缴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余额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抵押的房地产时应查清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3、对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的执行应注意的问题:执行此类房地产时,首先要查清抵押权人的债权数额,拍卖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佣金和抵押权人的债权后没有剩余的,不得对该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否则,既不能使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又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毫无帮助。这种情况下的执行应当禁止。只有对抵押房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款部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时,必须通知该第三人,在拍卖公告中声明拍卖物有担保权益的情况。
五、 对合作建房的执行问题
合作建房是指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为投资资金与他方签订合同,共同开发土地,建造房屋,并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房屋产权。合作建房的实质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通过合同约定,将其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直接以资金形式投资但无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另一方的行为,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如果一方以土地使用权贷款抵押地上建筑物,其附着物随之抵押,如果一方以房屋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合建的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要优于产生租赁权基础上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这样,在处理合建房地产时,不仅不能把与被执行人合建的一方所有财产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而且在对合建房地产变价清偿时,还要考虑合建的另一方的优先购买权。
六、对租赁房屋的执行问题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后,人民法院需执行该房屋时,应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规定是为保护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顺利、安全地对租赁物使用收益而作出的,是租赁权物权化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即使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不再是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了担保如抵押等,并不会造成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仍然可以继续进行租赁,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也作出类似之规定。由此可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该类房屋时,如果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应充分考虑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即同样的价格应由承租人优先购买,如果采取以房屋作价给申请执行人用以抵偿债务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仍应将其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另外,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这属于租赁权的法定让与,无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以上都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租赁房屋所需注意的问题。
对被执行人出租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时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租赁权成立在先,抵押权在后,租赁权的关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租赁物买受人的所有权尚且不得对抗租赁权,而抵押权并无优于所有权的效力,租赁权当然也可以对抗抵押权而继续有效存在。租赁关系有效期间,出租人将出租物转让给第三人后,新的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至合同期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6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后。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抵押权优于租赁权,租赁关系因抵押权实现而解除,实现抵押权时,如果因抵押物上负担租赁权而使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偏低而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对被执行人已出租房屋的执行应注意的问题,人民法院在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执行此类房地产时,应依法通知承租人参加拍卖、变卖,不参加的视为放弃,以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的权利,并在拍卖公告中声明拍卖物上有租赁权的情况,告知竞买人原租赁合同应由竞买人继续履行。在被执行人出租的房地产上又同时设有抵押权时应注意:若租赁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新的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至合同期满;若抵押权成立在先,租赁权设定在后,原租赁合同对新的受让人没有约束力。
七、房地产案件执行中的基本方法
房地产案件执行中的基本做法有:(1)对于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拍卖、变卖不了的,可证得申请人同意,由申请人租赁被执行人的财产,租金抵扣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2)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已租给善意第三人的,可以进行拍卖,善意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拍卖不成的,可向善意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用善意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房租抵扣债务。如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3)被执行人已将房地产抵押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抵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4)对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只有在建工程项目,可对被执行人的在建工程项目,确认其所有权后进行查封,并限定一定期限内,由被执行人履行其所欠债务,到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委托评估、拍卖。一般来说,对在建工程项目,既不宜分割抵债,也不宜分割拍卖、变卖,只有整体进行拍卖。(5)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作价超过执行标的,超出标的部分的款项,应返还被执行人。(6)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又不能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返还给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只支付部分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其土地使用权,并委托评估、拍卖,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国家税款,剩余款抵偿其所欠债务。(8)对被执行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在符合一定条件并经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评估、拍卖,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拍卖。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向土地管理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正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述一定条件是指:土地的使用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或个人;土地使用者已经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对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有合法的证明。(9)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非法建筑”,在征得政府有关机关的同意之后,将其房地产合法化之后再进行拍卖,价款优先补偿土地出让金、各种契税,余额再清偿债务。(10)执行和解。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李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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