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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制度和土地产权理念深处的几点思考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2:02:15

  自然之理、情理、法理是一脉相承的,是从多瑙河舀出的三瓢水,同源。但法理必须服从于情理,情理必须服从于自然之理,只有在这样的理念系统基础上衍生出的法律才可能是健康的、有效的、和谐的。这三者,在理念深处,自然之理是深层次的,情理是中层次的,而法理则是表层次的,但三者是相通的,没有明显的层面界限。本文着重对土地权利制度某些方面的现存状况进行分析,找出其不合理性,试探提及理想、和谐的绿色土地制度。

  一、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权利主体对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我国,根据生产力发展程度,土地所有权被划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 所有权概念溯源及进化

  在拉丁语中,表达所有权的概念的词有两个:一个是dominium, 另一个是proprietas。首先前一个词的词根以及相近词形,它具有“家长、主人、统治、主宰”的意思。这表明了在拉丁语的“所有权”观念中包含着一种人对于物的主宰和支配的观念。它显然是一种从人与物的关系的角度对所有权内涵的理解。不过,这一表述基本上不为现代拉丁语系的语言所沿袭。现代西方主要采用了拉丁语proprietas的表述方式,例如property(英)、propriété(法)、proprietà(意)、propiedad(西)、propriedade(葡)。对这一组词进行语义分析,带有前缀prori-的词,一般都具有“区分”的含义,主要表达“我的”,“各自的”之类的含义,例如英文的proper一词。这样的一组词表达的是从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划分的角度对所有权的理解。所有权被理解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与中国式的“ 定分止争”理论表达了相同的观念。拉丁语中两种关于所有权的表述,在近代以来,后一种表述占据优势地位,这主要与法的世俗化运动相联系。人文主义的法的概念,将法律关系的主体限制在人之中,法的事务被理解为人之间的事务。但是,这并不表明它就是一种亘古不变、天经地义的观念。在罗马法上,存在神物与圣物的范畴,它们不成为世俗人的所有权的对象,当它们遭到侵犯时,并不认为是对某个人的权利的侵犯,而是对物或神本身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法(神法、圣法)的确可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1](p. 1)

  (二)土地所有权理念深处的无理性分析。明月斜挂、艳阳高照,始于自然,与你、与我、与他、与任何一个社会成员有什么相干,有什么理由给它们设定所有权?!诚然人们还没有帮它们罩上“金箍咒”而设定所有权,同样森林、河流、山川、土地也是自然的产物,我们有什么理由为它们设定所有权呢!在我看来,一定量的物是人存在的基础,物,如住宅等作为人的延伸未尝不可。因为非法入宅就是对人本身的侵犯,而不是对物的物理进犯、侵犯!所有权本身是没有存在的直接必然理由的,但人们对生存和生活存有不自在感甚至不安全感,就弄出个所有权来,作为御寒的棉衣,作为战场上的盔甲,作为睡觉时的高枕头。即使可以存在所有权,那么为房子、车辆、桌子等人类产品设定所有权,也许情有可原,毕竟人类自己曾经劳动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劳动产品。为什么要弄出所有权呢?从理念深处讲是出于自身的需要,正如要从自己家到邻居家串门,就不经意地把美丽的一片白雪踏出足迹一样,无可奈何,对于劳动产品而言,罩上所有权也许是自有道理。但是出于需要,人们是不是对什么都可以设定所有权吗?对劳动产品所有权的设定就可以毫无节制地、习惯地泛滥到自然物之上吗?对土地、空气、河流、山川等自然物设定所有权,恐怕没有好的理由,自然物之所有权观念产生及其所有权的设定概出于人们心灵深处的悲观和绝望,这样的观念和所有权设定体系随着经济发展得到强化,说得更确切点是得到秩序化和系统化!进而形成水、土地、森林等自然之物所有权的法律体系,不断在法律体系内思考所有权,就从古至今认为自己思维的正确,“金箍咒”永存。——其实,站在大缸的底部看缸,缸是墙,跳出缸外看缸,一小坛子而已,许多东西不能从其内部弄明白,同理,法律的许多答案不能从其本身去思考,若从法理去思考,会发现为自在、自然之物设定所有权是如此的顺理成章;若从情理去思考,就会意识到,为自然物设定所有权是何等自作多情;若从自然之理去思考,就会醒悟,人类怀有一颗主宰或纷争的自私之心而对自然物设定所有权以便对之进行虐待和掠夺,是多么的蛮不讲理。

  在所有权产生和发展史上,侵犯物就是侵犯神或侵犯人本身是所有权被理解到登峰造极的地步,这样的理念似乎更有利于保护物,水到渠成的为人保护物,就是通过保护人(或神)的方式保护物!如果从积极意义上超越(放弃)所有权观念,培养对物的呵护之心,对人之爱油然而生,后之举是前之举的附产品而已,即对人之爱是对物之呵护的一部分!山川河流、水、空气何必为之确立所有权呢?只要人们不悲观地去伤害,——诚然,一旦被伤害(不同于侵犯),在一国之内对自然自在物的法之保护难道非要设定所有权吗?水是国家的,土地是国家的,你对它们伤害,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这种通过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土地所有权的方法以便保护土地这一自然物品本身,这样的思维方式让人觉得多累啊,其实践成本高上之高,为朗朗的明月弄来乌云,这在观念上和理念上何其混乱,难道对土地之保护就不能象保护空气、阳光一样通过法律制度直接予以保护吗?如果从物就是人的延伸理念出发,为其确定代理人,从民法上去补救,是不是就能减少人们对国家的反感,降低国家运行成本呢?直截了当的保护土地,每一社会成员,包括政府、个人、组织等,都应遵守法律保护土地,如果土地被确定给任何成员,为其所有,那么该成员就存在肆无忌惮地破坏土地的可能,难以制约。——值得深思,为河流、山川、森林、土地设定了所有权,其所有权在实际法律运转和包括政府在内社会成员行动中常常遇到尴尬的情形,这些情形也许会引起人们对自然自在物的所有权进行反思,可以设想这样将所有权泛滥地设定下去,如果人们哪一天为明月和艳阳也设定了所有权,那么人和人类的末日就该到了。

  假设你家花盆从阳台上掉下来,伤人了,你就必须赔偿,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花盆所有权是你家的,同样,水和土是国家的,洪涝灾害、大型泥石流对其他社会成员造成了伤害,国家也必须赔偿,然而,作为国家的代表—政府往往充当救世主救灾,其实,用民法理念来考虑,只不过是在自己所有的水土伤害了别人时候在尽力减轻损失从而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已。如果让灾民按自己的实际损失,向国家这一水、土的所有者求偿,就不该出现那么多灾款短路现象,因为受害者知道自己损失多少就打算求偿多少,不是任凭侵权人的赏赐与怜悯,用这样的理念构筑法律、处理救灾问题,灾款自然会得到精确的计量进而得到落实,哪里会出现那样多贪污犯!就社会而言,国家(政府)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作为社会成员,在民法理念深处是平等的,应当适用同样的原则和法律,从应然的角度看,国家是社会运转的机器,是人类谋求幸福的工具,如果人们设想一个社会成员来欺负自己或者凌驾于自己之上,是多么的没道理啊!但是,国家在实际运转中,没树立起自己的赔偿理念,为什么,理由只有一个,土地不该是国家的、不该是你的,不该是我的,不该是任何社会成员的,而是自然的产物,是自在物,可是人们为了获取资源以维持生存的必然性决定了必须占有外物,“万物备于我”,为我所用,并自私或多情地为土地设定了所有权。然而当人们对自己无知的私心进行哲理性思考的时候,自然会废弃(更确切的说或更理想的说是忘记)“主体——客体”模式型的成灾的泛滥的思维模式,最终形成水、空气、阳光、河流、土地等万物皆自在的存在观,只有在人们理念深处树立起这样的存在而自在的物之自然观,才能使人们的行为在实施时有所节制或觉得不好意思,在情感潜意识中想做到行(或取)而有度。历史上,人(奴隶)曾经被别人设定过所有权,但随着人与生俱来的斗争性,经过历史的较量,摆脱了所有权的束缚。人类自己的产品设定了所有权,长期形成了主宰的习惯,把那些非劳动产品也设定所有权,通过对自然物进行伤害(自然之理中叫破坏、情理中叫伤害、法理中叫侵犯)的方式求取利益,实现了人们对“第三者”处分的同类间的互相认同。因为自然物,他们不象人(奴隶)具有奋斗精神,所以只有人们慢慢等待直至遭受到自然报复的时候,才会反省到:瓜分作为自然自在物的第三者,并为其份额设定所有权是违背情理、自然之理的。大自然通过许多自然语言向我们表明,地球不是我们的,而我们应当是地球的,应当尊重地球!

  二、土地征用制度

  (一)我国目前的征地制度极其运行状况

  按照中国的现行制度,集体土地征用,指国家基于建设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然后确定给用地单位使用,并对农村经济组织补偿的行为。究其实质,它是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地变更为国家所有的行为。中国现行重要法律均就集体土地征用制度作了规定。中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中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同法第24条)[2](p. 75)。仔细分析,宪法是母法,意指征用,而在子法《土地管理法》中变为征有。至少从字面上讲,是对根本法的走样。征用就应当转移所有权吗?用了以后就理所当然变为自己所有吗?目前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具有如下特征:强制性,即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所实施的国家行政行为;补偿性,即国家征用与没收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进行,而是具有一定补偿性;集体土地征用之原因是国家建设之的需要,是指“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之需要。其实,这样的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是很危险的,一旦国家权力膨胀或为其他非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力量催动(不只是推动),会导致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极其法条所维护和确认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如动摇不定的浮萍,一拎就起,毫不费事。全国目前的状况也是这样,集体土地日益被蚕食,大片的土地,绣上了斑点般的厂房,农民与土地的天然联系被强制割开,自己收益权利和遗留给子孙的权利没了,被那种不公平的补偿置换了。政府应当是包括广大农民在内的人民政府,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何必为那些小资产者圈地。小资产者(所谓的民营企业),既然是宪法和法律允许存在的,那么就应当让它们享有与其它社会成员的同等待遇,在市场中进行自主自由的竞争,政府何必通过供地的方式剥夺社会成员中的一部分,去滋养另一部分呢。既然是平等的社会成员、自由竞争的主体,都应该在市场中自然地成长,否则,政府就不由自主地在客观上变成了摘一株青菜的叶子当绿肥去滋养另一株青菜的施肥员,其他还能让人想起什么呢?

  (二)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无理性分析

  目前的土地征用制度已经渐渐失去其存在的道理。什么是征,就是凭征收主体的意志确定一个价格强买或无偿的拿走,被征的对象只能被动地履行义务,没有什么犹豫的余地,尽管通过法律途径,但那只是运行方式而已,然而,“征”的范畴应该是有条件的,就是说它是在涉及到国家的根本命运与安全时才可以用的字眼,例如,征税,因为税收是国民经济的支柱、是国家运转的血液,因此,税可以征;征兵,因为军队是国家存在的武装力量,因此,兵可以征。在国将危亡的非常时期,什么都可以征,人、财、物,都可以在征收之列,如:征兵、征牲口、征车辆以及其他包含智力成果在内的一切可以安邦的都可以考虑征收。然而,我们的经济和文化发展至今,我们的征收项目种类是不是应当缩小至合理的程度和范围呢?在土地问题上,还采用征用制度是不是合于法理、情理、自然之理呢?人们对土地征用制度的情感是什么的?土地征用制度本身对社会人的人权关怀是什么样的?人作为自然生命体,土地制度极其相应的法条与实践又是怎样体现对人存有呵护之心的?!

  我们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方面已经有相当程度的发展 ,土地征用制度是不是应该与时俱进、尽快地转向更为理性化的方向发展呢?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是社会中最大的成员,其行为及其形象在全体社会成员中有着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口袋空空,胃肠饥饿,无理地取得一定食物,恐怕无可厚非;国家在经济发展程度不很高的情势下采用土地征用制度可能是不得已而为之,可以理解,但现在国民经济早有迅速发展,是不是到达了放弃与经济的发展、生产力的状况以及人们对法律文明要求越来越不相称的土地征用制度的程度呢?征用土地制度是不是能尽快的转化为土地内涵价值的市场价格购买制度更能适应当事人的情感、更能在法条中体现对社会人直至自然人的关怀呢?是不是理性化的购买土地制度建立更有利于政府这一最大的社会成员在市场经济体系形成过程中对其他社会成员起形象和导向作用呢?人家桶里的油价值10元,只要双方愿意,就用10元钱买下来,食用起来,口是多么的爽、心情是多么的自在,同样,别人的附着或蕴涵在土地的权利价值为N元,政府也用N元买下来,进而从这样的公平理念出发来构筑我们土地制度以及对土地以人文关怀的法律体系、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本着如此的理念来思考和依照这样法律来处理市场客体问题,这样的在自然之理、情理、法理三方面都秩序化的社会让人觉得是何等的和谐与美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在征地主体和被征地客体诸多矛盾面前越来越显得尴尬与彷徨:两人比较臂力,扳一根木棒,力气大了,断了,也许才去思考自己的行为对物没有呵护之心,土地与木棒一样的无声,难道利害关系人双方即国家和集体(成员)在“争夺”中就不能记起对土地的护爱吗?——从以木棒为媒介的较劲式的征用土地制度到双方自愿的、公平的对土地内含价值的购买制度是人类土地制度的进步,也是在自然之理、情理、法理上对土地制度的反思,但这一反思只能算是初步的,是在土地所有权制度束缚下进行的,只能是说在现有理念下作的匍匐式蠕动!——不过,真能做到这一步也很不容易、真正做到了也能令人触目惊心!

  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的概念极其根基探究

  土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它依使用权的客体划分,土地为国家或集体所有之不同为标准,土地使用权可分为对国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对集体的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土地使用权是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和贬损,在我国目前土地法律制度下,土地使用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是他物权,就是说无论是国有土地所有权还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只有通过确认给社会某权利主体使用时,才能显示出所有权的存在,或者更确切的说所有权才有存在的意义,另外,当土地被依法确认给某社会主体使用的时候,土地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实现就会遭到贬损,占有只能抽象的权利上的间接占有,处分还要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才可以行使,收益还受到使用权人本身收益状况和其本身诚实信用程度的限制,——尽管土地的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独立于其实施状况依然完美的存在。如果说所有权是对土地这一自然自在物的贬损,那么使用权则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贬损,前者会使人类遭到自然的惩罚与报复,后者会使人生存的社会中的法律体系混乱——这是所有权本源性病症和后天性土地所有权主体(在自己行使所有权而不确定给他人使用时表现出来的)缥缈性遗憾造成的——不确定给社会主体就没法自己使用或自己根本就不可能使用好。土地使用权从其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是对国家或集体这两个所有权主体的缥缈性的初步挑战,是社会主体(如,个人、家庭等)直接(而不是后天性给予)自然地享受自然自在土地的本源性要求的简单回归。——当然这一简单的回归对土地在社会经济中运转的影响是深刻的、巨大的,这更能昭示人们向更为和谐的、理想的土地制度迈进。

  (二) 土地使用权实际运行状况极其相应的人权安排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为划拨、出让、租赁等,但最容易忽视的是对人们生存所必须的、已经使用着的土地而进行的尊重人权性确认方式。任何社会成员皆有其存在的条件,土地是其中之一。某人祖祖辈辈就在这片宅地上居住,难道是另一主体施与或让与的土地吗?此人对祖产性土地使用权,在理念深处,是不可以理解为划拨土地并给予颁发国有或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这样的宅地在老城区和广大农村是很多的,即使是因搬迁的而新建的宅地也是对原有宅地的再生,难道都要理解成划拨土地,用供应或施舍的理念来思考问题呢?就算是划拨的,那么划拨前首先必须收回,然后再划拨供应,然而国家或其他主体又凭什么道理收回祖产或再生的土地,无论是什么道理,这样的道理包括自然之理、情理、法理。——凭什么样的道理?因为人生而就应该享有土地使用权,尤其宅地使用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这样的权利不需要任何其他社会主体给予,天生就应该有,且与生命权利应同样给予认可。依照家庭亲属关系而得到的或落地就有的固有宅地使用权,是法律应当积极予以确认的,而不应当是任何第三者给予的,所以给广大的社会成员即家庭颁发任何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没道理的,即使注明使用期限为长期,也是没道理的,因为长期也是为期限理念束缚下的概念。就人生存而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是人权的维护,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对前者的补充和救济,出让土地使用权是人权的经济自由表现,租赁土地使用权是人权的自我短暂实现。目前,我们为那种只可予以原始性确认的权利颁发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在理念深处是对人权的不尊重。试想一个孩子正欲把爸爸给他的一个苹果送到嘴巴前,一个陌生人突然拿掉,在这一瞬间要又还给他,这样的行为难道收到欣赏吗?同样,把你居住的土地在法律上以间接占有的方式拿过来同时再划拨给你,难道是文明的行为吗?所以,对已经有的宅地使用权的确认,在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时应当把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改为土地使用权类型:确认,才能体现国家在潜意识中对人权的关怀。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宅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是有指标规定的,但在规定颁布前自然人以家庭为单位所享有的自然宅地面积无论多大,都不应当遭到裁减,因为法之效力一般不得溯及既往,这样的法律运行方式才不会使人觉得不安,其法律效果价值远远超过已有过大的宅地对资源本原性占有所引起的后天性超标而对现行法条造成的先例性不利影响。然而在现实的法制运行中,假如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以家庭为单位的成员因本组织所拥有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了而转为定量户口,那么在其重新翻建房屋时就被政府部门按新居民标准重新核定宅地,办理征用手续,形成国有土地予以重新供应,其新的合法使用面积往往比以前自然形成的、集体性质的宅地小得多。多余的部分面积在多数情况下与新宅地无法截然分开使用或无法重新划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宅地权利人往往为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在院宅内私建计划外适用性建筑,因此,违章多了,政府土地监察工作就无端地忙起来。其实,一个安逸、安心使用着自己的、能体现人权的自然宅地的家庭,因为国家、政府对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土地征用,往往除了得到一定补偿而失去对粮田的依靠外,还会冲击到自己对自然宅地安心使用的和平安天然居住的权利,使该权利遭到贬损甚至伤害,这样的法律制度的操作方式有悖于基本法条、背叛了法理、挫伤了情理、无视人权天成的自然之理。什么集体土地,什么国有土地,对一户居住的家庭或个人来说,是无所谓的,两种性质的土地,他们居住在上面可表现出同样的舒适和自在,况且人家本来就居住在这块土地上,宅地本身没被拆迁,国家或具体政府工作部门,何必以僵化法条方式强制那些没有别的居住处的居民(原来是村民)按后天性的、所谓的指标裁减已经使其感到很舒适的宅地呢?这样做,除伤害这些群体对国家的情感,还能起什么大作用呢?当然指标是应该有的,它的目的不应当是匕首或剪刀,而应该是起“定身法”的作用,使人们在指标颁布后停止违法扩张或违法、违章新占宅地,以便对土地这一自然自在物本身进行保护,而对宅地的已有状态不应该发生任何直接限制性作用。——在土地的非经济领域、在土地作为人生存时需要居住的范畴内,只要作为社会成员的家庭或自然人愿意定居,国家就有义务确认或给予并保护他们的居住权,对已有居住土地的进行确认,对没有土地居住土地的给予划拨。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们的基本国策”,在大多数地区,宅地被限定在一定的指标范围内,因为土地是有限的,规定指标限制宅地扩张是可以理解的,每个家庭皆应该履行这样的法律义务,然而,在规定或历史自然已定宅地范围内,从事什么样应用,其建筑容积率可以是多少,国家对之的管理应限定在什么样的程度适宜呢?接受规定指标的法律约束,人们交出了外延式扩张宅地的自由,以此代价形成法律,难道就不能换来宅地内涵方面合理使用的充分自由吗?还得接受国家或政府的那种过于紧缚的指标性管理吗?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其评判标准会因国家和家庭这样不同的主体作出的而有所不同吗?国家对此的评判标准应该在外部形成,侧重于大的布局规划和从外部对宅地的指标控制等;而具体的家庭应该以不伤害相邻的权利关系和对国家制度不会造成较大或重大违反为前提进行自由的使用,只要其自己认为能尽量珍惜和合理利用即可——内部的利用合理状况、珍惜程度应该由权利人自己评判,国家不可以替代其思考,主观地强加国家意志,制定和实施违背自然之理、情理的法条,去毁伤公民的自然情感,否则,只会导致对居民、村民的合理居住使用权利的践踏。内部利用状况是不是由审批制度走向备案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和体现人权呢?管理审批和限定宅地之内建筑面积等等就好象管理审批和限定居屋内的布置多少家具一样让人想不出什么好的理由。只要家具不会自动地飞出去砸伤别人或过重给楼下造成危险,国家凭什么理由去管理限制呢?只要不侵犯相邻权和不会在客观上伤害良性的法律制度,国家有什么理由去贬损宅地之内的自由呢?考虑到不远的将来可能被拆迁就不允许别人在现有宅地内翻建或增扩新房以便不给国家增加拆迁成本,让人们捉摸不定地等待直至被拆迁时,少则数月、长则数年,久久地接受不能与自己生活水平以及家庭发展的客观需要相适应的居住环境和条件煎熬,这样的自由损失是没有补偿的,似乎这些居民、村民就应该培养起牺牲或限制自由的精神来忍受这样的无形的伤害,与处于同样地位但不将被拆迁于是就不受拆迁限制的其他社会成员相比较就会品味到不公平是什么。在拆迁补偿时,还有这样的情形,人们为了充分行使合法宅地内的自由,十分珍惜和合理理由土地,而在批准之外建立经济生活住房,它与被批准房屋有同样的效用和价值,但被当着违章建房予以“法律歧视”,得不到补偿或得到的只是情感的微薄赐予,因此,在合理的宅地内部使用自由得不到拆迁对价。——这应该足以触动人们对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作良性思考,法律应尽量给予遵守者最大的自由,能不限制就尽量不限制(这里假设法律是自由的收取和分配者)。

  目前商品房开发用地使用权应该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的购买者,往往担心自己的这样的有法律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到期会被国家收回重新出让,到时自己或自己子孙又没有有偿受让能力怎么办,一些专家学者也常常为此感到困惑,其实,只要弄明白这样几个层次的法律原则关系就会豁然开朗,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须符合这样的原则体系,才会出现系统化的良性法律,首先,人权原则是最高的是最根本的,其次是基本原则,再次是一般原则,在此原则体系基础上形成的法条才能在理念深处尊重人权。试想,如果出让期限到了,国家收回或续办延期土地使用权是有条件的,首先要尊重人权,保证居住在土地之上的社会成员有基本生活的居住权利,并且,这里所说的基本也应当的与时俱进的,社会真正发展了,目前购买的住房在出让到期时可能其本身的价值和意义因经济折旧加速变得与现在不可比拟,现在的人去担心几十年以后的居住权问题恐怕没多大必要,到时,当然无论何时,在触及人权根基的时候,任何法条或其他具体契约都必须加以变更或被迫退却,你或你的子孙不可能没有居住地,这是法之良性的基本要求。任何人包括专家学者担心出让期限到期日后麻烦问题,实际上是对社会发展持悲观态度,忘记了法律应该具有日益维护人权良性倾向。

  四、人类对理想的土地制度的呼唤

  (一)土地的基本特性与其计量概念

  (1)土地的如下基本特性

  土地的有限性与无限性,土地是不能再生,所以土地是有限的,但就土地利用和蕴涵价值而言,理论上讲是无限的,因为科学技术不断在发展,人们的利用能力是无限发展的,土地作为价值的产出(蕴涵)者,它能产出(蕴涵)的价值应当是无限的,另外,随着人类经济的无限发展那么土地所能吸收与蕴涵的价值也应当是无限发展的,洪荒的土地,经过多少年的人类努力产生了上海的南京路,谁知多少年发展以后南京路又能吸收多少价值,理论上讲应该是无限的吧。如果土地是一只木桶,有银子就投入银子,有金子就投入金子,人类能以无限价值的东西投入,那么水桶内含价值当然是无限的。但是面对现实,因科学技术的发展受到束缚的时候,土地的无限性也受到限制,于是就出现土地“有限性”下的人类纷争。

  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土地自然属性是土地本身作为自然自在物所具有的一切属性,是固有,外界无法强加的,青山在、绿水在、种子掉到地上发了芽等等,不需要人类多情地去对这些考虑怎么样。如果人类忘记自然之理而带有自己理念去做一些貌似合于情理的事情,把土丘夷为平地;把自然平等的野草铲除全都种上庄稼;把澎湃的江水卡脖子似的作坝截流,过度地搞地貌歧视、植物种族歧视、存在状况歧视,那么结果只可能是人类自酿自饮苦酒,不仅如此,还会殃及其他生命体!土地社会属性是土地在人类社会出现之后,才有的属性,它是人类多情地赋予的,首先表现为经济属性,然后才表现为权利属性,其实这一属性应当前一属性的衍生品,以土地为中心就谈自然属性,以人类为中心就谈社会属性,其经济属性应当与最基本权利属性同时存在,因为人一落地就有存在于土地上的并获得维持生命的经济物的基本人权及其它衍生权利。

  (2)土地的计量概念

  点、线、面、体应当是可用于计量土地的概念。点,根据现行法律制度,自家的果树上果子自然落到邻居家土地上就是邻居家的,类似,根据美国的国籍取得制度,孩子在美国土地或延伸土地上出生(落地)就具有美国国籍,这与自然之理是多么的吻合。我国的血统国籍制度看似合于情理,实际上不利于对人权进行从头至尾的彻底保护,人和其他生命体一样落在哪里,就有存在哪里的人权自由,至于移动到哪里又是另一种人权自由,虽然后一种行使时可能遭到合理限制和不合理限制。点是人作为自然生命体的存在初定或移动后的再定居所,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有一处或几处居所,有一处或几处可以供养自己的土地,是一种点的描述计量概念,点与权利相结合便有了居住权、种植经营权等等。线,到田间去施肥,从田径绕行;运货去北京,舟行京杭大运河,于是可以用线概念来计量土地,与之相对应的是通行权、流水权等地役权等;面,是通常的计量概念,使用或享有了多少面积的土地,用土地使用证和所有权证或其他证书固定下来,以平方米为基本单位来计量,显示了权利在面上的范围,给予自然生命体的是闲庭信步的种种自由。体,土地在自然与利用上是立体状态的,用平方米来计量土地其局限性越来越暴露出来,地铁或其他地上、地下线状立体物与高楼等并存于同一垂直立体空间内,用“面”来描述土地就显得不可思议了,所以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计量概念是用空间坐标定位、定积的“体”,立方米应该越来越成为最基本的土地计量基本通用单位。谈到此,顺便说说,土地是几维度的?在法理和自然之理上,零、点、线、面、体分别与人权结合形成五种土地维度,即土地有零维度、一维度、二维度、三维度、四维度之别,零维度就是非出身此地但有权利呆在此地;一维度,就是出身(或落于)此地,且有权利在此地;二维度就是有权利从甲地通行到乙地;三维度就是有权利在平面内活动并在此范围内有控制权利;四维度是立体的自然土地与法律权利构成,随着经济的发展它将是土地法律上的基本自由度,人们会日益认识到它是自然之理和法理的现实契合!

  (二)和谐绿色土地制度的基本特征与要求

  (1)和谐绿色土地制度基本特征

  土地以自然自在物的方式存在不受任何生灵特别是人的粗暴干涉,当今有制定物权法与制定财产法之争,其实是没有从自然之理、情理、法理三者的理念深处来理解物权与财产权的分别,权是人类社会的法律产生后对外物强加的,如果是以物为中心,制定法律对物本身进行保护、和呵护,那么这样理解制定物权法具有积极意义,物权是物本身享有的自然自在权,而不是误解成他人对物享有的主宰和破坏的权利,

  物先于人而自然自在,人类来了赋予其生态权利,这样的人是多么的文明啊,这样才有可能形成自己内部权利而和谐地与自然共处、和谐地实现人类内部的互相共处,试想不呵护物何以呵护人,如果法律制度使人类赖以生存的土地得不到关怀何以关怀人,没有“物道”何以谈人道。如果把物权理解成对人对物主宰与纷争,那么财产权倒也显得合于“三理”,毕竟从财产概念字面意义讲是对人类自己的劳动成果法律化评判与处置。把油贮藏在不属于你的桶内,当你处置油时,不得无所顾忌地把桶也处置了,同样,土地不是人类所有的,人类赋予了开发价值,在处置自己价值也要尊重土地,为人类自己尊重土地,为全体生灵和生命体尊重土地,诚然,土地本该受到尊重。事实上,什么人文主义,什么物文主义,自从有了人类,才渐渐文了起来,人文只是物文的特殊情形,人与物关系是哲理中深层次的关系,人与人是法理中表层次关系,前者是后者的根基,后者是前者在另一领域的衍生,——只有更新并形成这样的理念,土地的自然面貌在人类面前也许才能获得新生。

  要求土地在发挥最大自然效用基础上发挥最大经济和人权效用 土地是自然自在物,按照自然之理存在并运行,法律是什么,是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意识反映,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意志,但和谐绿色的法律首先反映的是人与自然的良性关系、然后才提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前者是第一位的,是法之良性的基础,体现和固定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是法之良性的存在方式,我们的法律必须保护土地这一自然自在物,按自然之理的运行方式的他土地不应该遭到外来粗暴干涉,在其发挥自然效用基础上发挥最大经济效用和人权效用,这样的绿色经济才能决定绿色法律、反映和巩固绿色人权。马克思法律的三重本质局限在法律、政治之内,没有把自然之理放在法理的应有的最深基础层次上考虑和重视,尊重土地等自然自在物是全人类的共同呼声,不分统治和被统治之别,在自然立法保护问题上一味地强调什么阶级只会使全人类晕头转向、不知所云,难以为大自然带来绿色的明天。——越是谈阶级斗争的国家环境质量越糟糕,这好象是地球上的一种普遍现象,当然本文不是谈政治,是描述法理的理性要求而已!不保护好环境,把法律一味强调成阶级力量对比的产物,就好似两大汉在薄冰上为争一块面包而打斗。

  (2)和谐绿色土地制度的要求

  土地自然物的保护代理人制度的尽快建立与运行。在法律范畴内,当事人应尽的是法律义务;在社会情理范畴内,社会成员应尽的是社会义务;在大自然中,全人类和每个社会成员包括国家、法人、自然人等等应尽生态义务。但人类社会通过什么样的模式机制来实施自己的生态义务呢?首先,人不能再自诩为万物之灵而把法律主体限制在人本身和同类之内,应把法律主体扩大到人类之外,面向大自然,把土地等自然自在物搬到主体的法律平台,土地权应该是土地本身所具有的权利,而不是他人对之享有的权利,土地不该受到违反自然之理的粗暴对待,我种植一片土地是指我监护了一片土地,我监护,我自己不破坏,监护而产生的收益权,不受任何他方干涉;我居住了一处房屋是因为我本人有定居的自由权利,并不因为房屋下的土地不是我的,我就不自在、就不自由,其实,只要土地不属于任何人的,本人享有拥有住宅的固有人权,何必惶恐地设定所有权或使用权呢!再如过马路,通行权是人本身的人权,马路是谁的,不重要,至于收过路费,那是只是投入者要求的补偿,就类似于把钱存入银行可以要利息和本金一样,他们把钱投入土地,向土地要收益,而土地自己不能给予回报,那么,过路人在行使自己的通行人权的时候,因为客观上在修建的舒适平坦马路上得到了享受,所以必须付出因其享受而产生的“对价”,投资人跳过土地这一第二人向第三人直接行驶“代位求偿权”罢了!而土地本身自然自在,在这一运行过程中,没得到任何“回扣”,与土地结合在一起的路和收入都是投资人的。——由此看来,土地应该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绿色土地制度的前提,但土地如何来行使和实现自己的主体地位呢?它除了被过度侵害而发出大自然的怒吼或用其它深沉的语言来惩罚人类外,一般不会有及时性话语论争,这就需要建立代理人评定体系,为土地确定代理人,事实上,国外早有代理人代表鸡子、狗子等非人类主体走上法庭,也许不久绿色代理人代表土地也会迈上为土地追偿侵害补救的法律平台,并以求偿得到的收入为土地做好恢复性劳动。

  广义人权理念在土地中确立与制度化。当法律主体扩大到人类之外,可以设想人类之外的主体也应该享有自己的自然自在的类似人权,人类的所有权是束缚土地的枷锁,使用权是人类在理念和实践上的外部强加,土地没法得到尊重,何以进行绿色保护,如果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直接理解成人本身所具有的权利,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土地和人权(狭义的)。举个我国现行土地法律制度中的例子,也许就会明白人权在土地中运行的尴尬局面,居民把房子建在祖祖辈辈地留下来的目前所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上,这样法理和法律给人以软可怕的感觉。试想你自己居住在别人供给的土地,别人对它设有强大的所有权(这样的别人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社会成员),自己有什么样感受,好似被别人用一根绳子绕在自己脖子上一样有不安全感,退一步讲哪怕绳子换成洁白的哈达,另一端拴在菩萨手里,你依然不会感到自在。在宅地居住权这样的人权中,划拨使用权应当过度为(私人)所有权,并让相关人享有居住人权,但所有权在最终也必须被考虑变化或消失,因为所有权人自己说不定也会滥用这一权利而伤害土地,或在所有权理念误导下别人受到诱惑而侵犯土地。如何废除或演化土地所有权极其衍生权制度建立崭新的土地绿色保护制度还需要人自我进行理念革新,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更多的智慧的思考、需要更多的、勤勉的人去实践。

  参考文献:

  [1] 薛军 , “物”的概念的反思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M], 《法学》,2004。

  [2] 梁慧星 龙翼飞 陈华彬 .《中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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