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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解读六——地役权登记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39:18
《物权法》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地役权,其中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地役权登记不是地役权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房屋登记办法》对地役权登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第六十四条规定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地役权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及其他必要材料。第六十六条对地役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的情形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做了具体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和指导性。该条规定申请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提供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明、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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