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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房产继承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2:56

  房屋,对许多人来说要花费大半生的积蓄,也是人死后的主要遗产。近年来在继承案件中,以房地产继承纠纷为多,要占继承案件的百分之八十,且有只增不减的趋势。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人们在房地产继承中有一些错误认识。

  认为继子女与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

  张某利三岁母亲病故,父亲张某鸣服刑,张某利被送与邻居田放收养。张某利的父亲张某鸣刑满后与丧夫携女的于某鸣结婚,三十年后张某鸣病逝,张某鸣送给田放收养的、现已成人的张某利,要求与张某鸣的继女——于某鸣的亲生女儿于晓燕以同等身份,继承张某鸣的价值60万元的房产。于晓燕不同意因此发生纠纷,张某利诉讼到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某某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所以说,如果张某利对生父母扶养较多,也只能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房产,不具有与于晓燕相等同的继承权。据此,张某利的主张没得到法院的支持。

  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身份的继承权

  许某、柳某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已共同生活多年,许某最近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柳某认为她与许某同居时间长且已生儿育女,虽没登记也应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应与许某的父母等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许某的房屋等财产。

  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条例发布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即有夫妻身份予以了否定。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死亡一方尽了较多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其享有的不是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互助产生的权某利。柳某若在许某遗产的处理中得到一些遗产,也只能是基于这种互助权而不是继承权。柳某的要求理所当然地被法院驳回。

  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田添、韩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添继承了其父田栋的一笔房产。对这一房产,夫妻共同使用多年。前不久韩进、田添离婚,韩进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田添拿出了其父田栋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这份遗产由田添继承。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田添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韩进、田添离婚,韩进对田添这笔个人的财产无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为无权主张,没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认为婚后买房,产权证上是谁的名字即谁的个人财产

  林某民、张某花是一对夫妻。不久,林某民病逝。林某民生前与张某花用共同收入买得楼房一套,房产证上只登有林某民一个人的名字。听说张某花要带子改嫁,林某民的父母以房证只登有林某民一人的名字为由,要求按林某民的个人财产继承该房。

  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民的父母拿不出该房属于林某民个人财产的依据,此房尽管房产证上只属林某民一个人的名字,也应认定为其为林某民与张某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民父母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法院不支持他们的主张。

  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刘某丧偶后与张某蓝结婚,结婚时刘某通过书面形式把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了张某蓝,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不久刘某病逝,刘某的子女拿出了刘某的遗嘱,要求按刘某的遗嘱继承这份房产。

  按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的房屋所有权已依法转移,刘某立嘱处分的只能是自己的财产,刘某的子女就是拿刘某的遗嘱也不能对该房产行使继承权。

  认为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产,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也属生存一方所有

  张某望所持的房屋产权证,写有其夫王某某她二人的名字。不久前,王某去世了。张某望想把她某王某名下的房产以个人名义卖掉,但是,在过户的时候遇到了麻烦。

  我某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我某实行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把多人共有的房屋当成一个人的遗产

  张某成年后与父亲张某开、继母刘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了五间平房。父亲张某开病故,张某以继承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

  该五间平房应为张某某张某之父张某开、张某的继母刘某共有。张某父亲张某开去世,张某只能继承应继承的其父张某开的遗留房产份额,张某的继母不但属于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而且与张某对张某父亲张某开的房屋都有继承权,张某的继母刘某如无劳动能力还应当多分。对此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这样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张某不分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把家庭共有财产当作其父个人财产予以继承,无疑是对继母刘某财产权某利的侵犯。

  把对共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权

  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单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没买该房仍租住。最近李某病逝,李某的子女要求继承该房,与李某的单位发生了纠纷。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承租人不能将承租房屋当遗产继承。不论承租时间多久,都不能因此改变承租房屋的权属。李某之子要求继承李某承租的房屋于法无据。

  不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法不容

  新婚不久的萧某拥有一栋商品房,不幸的是,萧某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萧某的妻子吴小芳提出为怀中的胎儿保留份额,萧某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萧某父母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背,不为胎儿保留份额,于法无据。

  继承诉讼如何适用时效搞不清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某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某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某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此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某某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中有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某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视为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终止、中断、延长,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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