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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2:30

  某县某某筑有限公司诉某县水工机械厂、某县某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某县某某筑有限公司、某县水工机械厂、某县某 法官:张洪民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某县某某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民

  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

  被告某县某

  法定代表人朱某矿

  委托代理人甘某富

  委托代理人方某海

  原告某县某某筑有限公司(原某县第二某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县水工机械厂)、某县某(以下简称县发改委)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0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7)驻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县水工机械厂无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追加某县某为第二被告,同年3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风险提示书送达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的主管单位某县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民,被告某县某委托代理人甘某富、方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县某某筑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为某营宿楼进行招标,原告方为中标单位,2000年9月9日原告单位委托项目经理朱焕领与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备料和组织施工,可由于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方手续不全,资某不能及时到位再加上天气等原因的影响,致使工程延期。2003年3月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方使用该楼,在2004年11月,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可县水工机械厂方一直不按时与我单位结算工程款,我单位多次找其追要,可对方一直拒付并砸锁强行占有该楼房且拒付工程款。县水工机械厂现已停业两年多,其主管单位是某县发改委,作为主管单位并未对县水工机械厂进行清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共同支付工程款259727元及看场费2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未答辩。

  被告县发改委辩称,原告诉第一被告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定县发改委为被告并承担相关责任提出异议:1、原告诉县水工机械厂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当时法人刘继承已经病故,项目业务的来龙去脉不详,加上企业改制,业务终结,形成断层,无法获取工程项目业务往来的有效完整材料。原县水工机械厂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工业中心移交发改委前水工机械厂已经改制,企业资产整体打包处理,所得资某收入上缴了职工养老保险某,干部职工下岗分流,推向社会自谋生路,与县发改委没有任何资产瓜葛。2、县水工机械厂原隶属某县工业发展中心管理,在2005年县机构改革撤销工业发展中心之前,该企业已被新发(2003)21号中共某县委、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工业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整体资产已被处理,我们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清算,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某县水工机械厂拟某营宿楼一栋,经过招投标,某县第二某筑公司于2000年7月11日以480552.78元中标,双方于2000年8月14日签订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9万元,有效期240天,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某额、时间、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00年9月9日,朱焕领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又与某县水工机械厂签订承某西门面营宿楼的合同;双方约定某筑面积为2066平方米;一至三层总承包某额为120万元,施工工期从2000年9月18日至2001年1月18日,并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中,二某公司对地槽、图纸等进行了变更,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因质量问题某县某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先后三次下发停某通知,一次整改通知、一次查处通知,朱焕领先后从某县水工机械厂领取工程款940273.40元;工程竣工后经某县水工机械厂、某县第二某筑公司、某县某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某县某筑勘察设计室四家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但工程共缺项36项。2004年11月8日某县水工机械厂以对某县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经施工人员进行整改符合原方案的要求,符合验收标准,已达到交工条件为由,请某县质量监督站予以备案。减少某筑面积183.95平方米(双方约定某筑面积为2066平方米,审核面积1882.05平方米),增加某筑面积预算造价为39414.41元(基础加深增加预算造价为18635.18元、水沟及路面增加预算造价为20779.23元)。项目经理朱焕领多次找被告水工机械厂追要下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工程缺项,减少面积、质量问题拒付。被告县水工机械厂经某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05年8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停业。县水工机械厂主管单位原为县工业发展中心,经过中共某县委新发(2004)27号文件,将县改革工业发展中心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县发改委至今。由县发改委行使行政管理职能,隶属关系调整后,单位的法人地位不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县发改委未对县水工机械厂资产进行清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9727元及看场费28800元;本院受理后,曾先后于2005年4月、2006年5月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审核、鉴定。另查明,县水工机械厂现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县发改委的陈述,原告及被告县发改委提供的证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某县某某筑有限公司就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8月14日原告与县水工机械厂签订的某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00年9月9日原告的项目经理朱焕领与县水工机械厂签订的营宿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其是一种约定的变更。3、中标通知书一份。4、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此证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宿楼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5、某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某证一份。6、营宿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县水工机械厂约定的价款是120万元,已领款为940273元,余款为259727元。原审中原告与县水工机械厂均认可。7、原始图一套;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书;机械厂营宿楼施工变更及挑梁验算;个体户基本情况。8、某县某某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9、某县工商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县水工机械厂于2005年8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0、中共某县委新发(2004)27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第一被告的主管单位是县工业发展中心,经过县改革工业发展中心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县发改委。11、被告县发改委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县发改委就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某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新国改(2003)1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县水工机械厂参与改革。2、中共某县委新发(2003)21号文件一份。3、中共某县委新发(2004)27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县发改委行使行政管理职能,隶属关系调整后,单位的法人地位不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某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县水工机械厂于2005年8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县水工机械厂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3、调查笔录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县水工机械厂已被改制。4、本院委托鉴定二份:2005第017号评估报告书、2006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县水工机械厂双方于2000年7月11日签订的某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而原告项目经理朱焕领与县水工机械厂于2000年9月9日签订的承某门面营宿楼的合同,和双方2000年7月11日所签的合同是同一工程项目,是原告单位派驻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按2000年9月9日的合同结算,被告县水工机械厂亦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某设工程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县水工机械厂支付工程款25972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场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施工工期从2000年9月18日至2001年1月18日,原告诉称2003年3月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方使用该楼,施工工期之外从2001年1月19日至2003年3月第一被告使用该楼前的看场费应酌情考虑,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即按一人每人每月300元计算共计7620元(300元× 25月+120元=7620元)。原告在某筑过程中实际减少某筑面积183.95平方米(双方约定某筑面积为2066平方米,审核面积1882.0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5.11元计算,造价为83717.48元;增加某筑面积预算造价为39414.41元(基础加深增加预算造价为18635.18元、水沟及路面增加预算造价为20779.23元),虽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但已实际施工,且被告县水工机械厂已使用该楼房,故应予以确认。被告县水工机械厂原审中要求原告承担工程缺项损失,因2004年11月8日某县水工机械厂对某县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中,认为经施工人员进行整改符合原方案的要求,符合验收标准,已达到交工条件,并让某县质量监督站给予备案,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县水工机械厂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15423.93元(259727元-83717.48元+39414.41元=215423.93元)及看场费7620元。被告县发改委作为被告县水工机械厂的主管单位,即清算主体,如需清算应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根据法人制度原则,虽然对于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下的企业债务,清算主体不应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中共某县委新发(2004)27号文件,被告县发改委行使行政管理职能,隶属关系调整后,单位的法人地位不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故被告县发改委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支付原告某县某某筑有限公司某设工程款215423.93元、看场费7620元共计人民币223043.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某县某某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被告县水工机械厂负担5100元,原告负担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负担;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某县某某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某县水工机械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民

  审判员 张某丽

  审判员 姚国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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