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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2:28

  黄某与巩义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江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邹某义、刘某峰、江某金、江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王某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黄某、巩义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江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邹某义、刘某峰、江某金、江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王某成 法官:张帆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17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赖某群,江西省石城县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成,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权,男。

  被申请人(一审某人、二审上诉人)巩义市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义,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某金,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

  申请再审人黄某与被申请人巩义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江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邹某义、刘某峰、江某金、江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王某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巩义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江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1月14日以豫检民抗[2009]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黄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黄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某人利益,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某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再审人黄某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帆

  审 判 员 陈 元

  代理审判员  王明哲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雪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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