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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土地定金纠纷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海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联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殊荣,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井光,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冰,该县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继伟,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屯昌县外经恒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住所地:屯昌县城。
委托代理人李日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2年12月8日,中海联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关于联营开发屯昌木色国际旅游度假开发区协议书》,约定双方联营组建“屯昌县中恒实业开发公司”,共同开发海榆中线公路112公里处公路两侧7500亩土地,经营方式为分期分批征地、开发、转让,双方按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同年12月28日,恒兴公司与屯昌县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屯昌县人民政府将木色开发区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分期出让给恒兴公司,出让价格为每亩1900元(不含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在内),恒兴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10天内向屯昌县人民政府缴纳定金50万元。1993年1月5日,中海联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从双方原合作开发的7500亩土地范围内划出100亩土地,由恒兴公司自行开发,其余7400亩土地由中海联公司自行开发,中海联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一星期内汇给屯昌县人民政府50万元作为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的保证金。同年1月16日,恒兴公司向中海联公司发出“关于木色开发区的汇款通知”,并提供收款人的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指定中海联公司向屯昌县人民政府汇款50万元作为土地定金。1月18日,中海联公司向屯昌县人民政府汇款50万元。7月26日,海南省土地管理局向屯昌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制止木色旅游度假风景区开工的函》,指出该开发区在未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之前就擅自动工的违法性,要求立即停工。此后,中海联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法履行。1995年中海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恒兴公司返还地权款296万元及其利息。经法院判决确认该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恒兴公司应偿付296万元及其部分利息给中海联公司。此后,中海联公司曾多次要求屯昌县人民政府退还该50万元,均遭到拒绝。1999年12月中海联公司以其并未与屯昌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屯昌县人民政府收取土地定金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屯昌县人民政府返还50万元及其利息。
「审判」
屯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0)屯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屯昌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50万元及利息偿付给中海联公司。屯昌县人民政府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尔后,屯昌县人民政府又以双方已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土地定金纠纷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海南中院作出(2001)海南立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准许屯昌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01年10月屯昌县人民政府申请再审。同年11月1日屯昌县人民法院裁定再审。
屯昌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恒兴公司依据其与中海联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通知中海联公司向屯昌县人民政府汇去50万元。屯昌县人民政府收取的50万元是依据其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协议收取的土地保证金,不属不当得利,是中海联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中海联公司和恒兴公司明知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转让审批权限有明确的规定,仍盲目投资;屯昌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转让土地7500亩,应负主要责任。该50万元土地保证金是三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的结果。合同和协议无效,应互相返还。由屯昌县人民政府返还给恒兴公司,再由恒兴公司返还给中海联公司。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再审判决:1、撤销(2000)屯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2、由第三人恒兴公司返还50万元投资款给中海联公司。
中海联公司上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公司汇给屯昌县人民政府的50万元,是本公司接受恒兴公司的通知后汇去的。原审却认定该款为屯昌县人民政府依据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协议并由恒兴公司通知我公司汇入屯昌县人民政府帐户作为保证金的。我公司付给屯昌县人民政府的50万元是本公司依据与恒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向屯昌县人民政府付款的义务。我公司从未与屯昌县人民政府、恒兴公司约定过代恒兴公司付款。(2)原审认定该50万元土地保证金是我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是极其错误的。首先,本公司与恒兴公司的联营开发关系已被(1997)琼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其次,如果真的是投资款,本公司付款的对象是恒兴公司而不是屯昌县人民政府;再次,我公司接受付款的通知上写的是“汇给屯昌县政府伍拾万元作为土地定金”而不是“投资款”;最后,我公司与恒兴公司也没有该50万元是投资款的任何协议。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屯昌县人民政府已收到我公司汇给的50万元,但我公司与其并没有汇款、收款的义务。在我公司与恒兴公司的补充协议已被上级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屯昌县人民政府取得50万元已没有合法根据,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2)屯昌县人民政府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至今没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恒兴公司又没有给屯昌县人民政府汇过款,原审认定由屯昌县人民政府给恒兴公司返还50万元,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屯昌县人民政府曾于2001年5月对屯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其偿付该50万元及其利息给本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诉,后又慌称,“双方已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土地定金纠纷”,申请撤回上诉。海南中院裁定准其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因此,生效的裁判文书应是该终审裁定书。任何一方当事人要申请再审,只能向作出该终审裁定的海南中院申请。原审受理屯昌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屯昌县人民政府返还50万元及其利息给本公司。
屯昌县人民政府辩称:
1、我方收取的50万元是恒兴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方是依据与恒兴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的约定,向恒兴公司收取的。至于恒兴公司从何处以何种性质的款项向我方支付合同定金,是恒兴公司如何履行协议的行为,与我方无关。而事实上是恒兴公司根据其与中海联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通知中海联公司汇给我方的,就属我方收取的恒兴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
2、中海联公司认为该50万元是我方的不当得利,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我方与中海联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也不发生任何民事行为,双方不存在任何民事权利义务。中海联公司没有向我方支付合同定金的义务,我方也没有收取中海联公司合同定金的权利。假设中海联公司的不当利的观点成立,那么就只能是中海联公司错付了款项。但事实证明,中海联公司是在履行自己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中海联公司认为其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被法院确认本案是由于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又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极其错误的。
3、我方该不该返还50万元的问题,应根据我方与恒兴公司的协议来处理,但至今该协议书仍然存在,有效与否尚未经过审判机关的审理、确认。因此,本案不存在审理我方是否应返还50万元的问题。中海联公司与恒兴公司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由人民法院判决无效,那么无效合同引起的互相返还的权利、义务,只存在于中海联公司和恒兴公司之间,与我方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兴公司述称: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中海联公司支付的50万元,原审判决由我公司返还该款给中海联公司是错误的。
海南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其一,原二审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转而申请再审的案件,原一审法院能否受理;其二,屯昌县人民政府收取的50万元是土地定金还是属于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再审。对第二审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再审。本案虽然原先是由屯昌县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而被二审裁定准许,但屯昌县人民政府是对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而申请再审的,因此,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屯昌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屯昌县人民政府收取的50万元土地出让定金,是基于其与恒兴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书的约定。中海联公司从本公司账户中汇出该50万元,则是基于其与恒兴公司签订的无效的联营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恒兴公司于1993年1月16日发出的含有汇款用途、收款单位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等内容的通知。因此,应认定恒兴公司与中海联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付款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海联公司对该50万元享有的债权应向相对人恒兴公司提出请求。屯昌县人民政府与恒兴公司的投资开发协议书有效与否至今未经有权机关予以确认。中海联公司认为屯昌县人民政府收取的该50万元属不当得利,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条件。其请求返还该不当得利,理由欠当,应予驳回。(2000)屯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屯昌县人民政府收取的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判决屯昌县人民政府返还该不当得利给中海联公司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判决撤销(2000)屯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但适用《合同法》第57、58条的规定来判决恒兴公司返还50万元给中海联公司,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起诉和受理的规定,所作的第二项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2)屯监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2002)屯监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驳回海南中海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3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8元,均由海南中海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1、对二审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后,当事人不服原一审判决转而申请再审,应由哪级法院受理,在审判实践中尚有部分审判人员对此问题把握不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就是法律对当事人向哪级法院申请再审所作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该条规定作出的《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此问题。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确定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的法院,必须明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对象是哪一审级生效的判决、裁定。本案中,屯昌县人民政府是对一审生效的(2000)屯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有权受理该再审申请的只能是屯昌县人民法院和海南中院。屯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其再审申请,是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2、要正确处理本案,应准确界定该50万元的性质。屯昌县人民政府收取的该50万元,属其与恒兴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定金,是屯昌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出让方应享受的合同权利。中海联公司从本公司账户中汇出该50万元,则是另基于其与恒兴公司签订的无效联营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恒兴公司的付款通知。从屯昌县人民政府的角度看,其收取的确实是恒兴公司的受让土地的定金;从中海联公司的角度看,从其账户中支付出去的50万元与另外的296万元的性质一样,都是其支付联营体的投资款。将联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与恒兴公司、屯昌县政府之间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联系起来看,该50万元已转而作为恒兴公司依据投资开发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的受让土地的定金。
3、屯昌县人民政府没有返还该50万元给中海联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屯昌县人民政府并没有与中海联公司设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屯昌县人民政府要负有返还该50万元给恒兴公司的义务,前提条件是屯昌县人民政府与恒兴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被审判机关确认无效。但至今为止,这个前提条件尚未具备。因此,屯昌县人民政府没有返还该50万元给中海联公司的法定义务。既然该50万元与中海联公司付给恒兴公司的296万元的性质同属中海联公司支付给联营体的投资款,上述二公司间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在1997年的联营协议纠纷的诉讼中被海南省高级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无效,因此,中海联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支付出去的50万元及296万元都应因补充协议无效而由恒兴公司予以一并返还。但中海联公司在1997年的联营协议纠纷的诉讼中并末对该50万元提出请求,错过了以司法途径保护自身权益的时机。
4、中海联公司主张屯昌县人民政府收取的50万元属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如下四点:(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了损害;(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屯昌县人民政府收取的50万元,是该县政府向受让土地的恒兴公司收取的,有双方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作为依据。至于恒兴公司如何筹得该款,那应是恒兴公司与他方的关系。中海联公司认为其与恒兴公司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屯昌县人民政府就应负有返还该50万元给该公司的义务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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