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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主张该房产权无依据
王甲(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
王甲(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其兄王乙(1954年1月死亡)名下。解放前夕,王甲去台湾。原人民政府房管局,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以该房产为战逃犯财产为由,申请原人民法院裁处代管。法院按照当时政策,于1953年作出刑事裁定,将该房屋作为逆产代管,并准许陈某(王乙之妻,1982年11月死亡)免租居住。1994年,王甲的子女王丙等11人向法院提出撤管申诉。同年11月,法院刑事判决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门按政策发还产权。1998年9月,经公证处公证,王甲所遗房产由其子女王丙等共11人共同继承。房管局依据上述裁定、判决及公证,将产权证颁发给了王丙等11人。
陈某侄女刘某不服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以房管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房屋产权虽登记在王乙名下,但系王甲在任国民党某团参谋长期间出资购置,法院依据陈某的证言及有关政策,于1953年裁定确认该房系王甲所有,并按当时政策作为逆产由国家代管。1994年,依王丙等11人的申请,法院根据国家处理去台人员房产政策规定,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代管。房管局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定、判决及公证书,将房屋发还给王丙等11人是正确的,且发还程序合法。刘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判决维持房管局1999年1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王丙等11人的房屋产权证。
刘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认定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确认的有争议房产依据的是1953年刑事裁定书和1994年的刑事判决书,该二份裁判文书不具有确认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未予采信,并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阐述不予采信的相关理由,却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不具备证据特征的材料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使用,严重违反了证据认定的原则。因此,要求撤销原判,注销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二审审理期间,法院对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涉及的私有房屋在解放前的房产登记手续中,虽然载明的申请人是王甲之兄王乙,但是经原人民政府房管局1953年作出认定书,能够确认该房产权人是王甲。法院认为,房管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有权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对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的申请,经过核实后,向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国家对去台人员政策的调整,根据王甲法定继承人的申诉,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代管裁定中关于房产代管部分,将该房产解除代管,并明确该房屋的产权发还事宜由房管部门按有关政策办理。至此,国家取消了对王甲所有的上述房产的代管权,房管机关有权受理所有人的产权登记申请,并依法向产权所有人颁发相应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司法裁判的效力一经作出就生效,即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任何人都应当无条件执行。因此,被上诉人房管局根据王丙等11人的申请,以1953年刑事裁定、1994年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及公证书,将王甲所遗上述房产向王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丙等11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共有权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刘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刘某的合法利益,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房管局撤销颁发给王丙等11位被上诉人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由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刘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依法不具备原告的诉讼资格。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产权应归王甲所有。
王甲原系国民党某团参谋长,解放前出资购买的一套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是其弟王乙。解放前夕,王甲去台湾,1953年房管局已经确认该房产是王甲购买属于王甲所有,并由法院刑事裁定认可,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该房产为逆产,将该房产交由政府代管。如果当时确认不是王甲的财产,法院也不会刑事裁定予以代管,当时国家考虑到王甲的兄弟王乙与妻子陈某在此居住,在1953年的刑事裁定中为二人酌留3间房屋,准陈某免租居住。但该裁定所确定的免租居住内容并不能够说明国家将该房屋的产权确定给了陈某所有。刘某所陈述的,该房是陈某出资购买,产权人是王乙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1953年的刑事裁定和1994年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房管局的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房产产权应归王甲所有。
二、王甲去世后该房应由王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根据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对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属于原自住房或者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确定产权人(系指弃留房产的原去台人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之后,可承认其产权”。房管局根据国家处理去台人员政策,依据法院1953年的刑事裁定和1994年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公证书给王甲的法定继承人王丙等11人颁发房屋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行政行为。
三、刘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享有原告资格的法定条件有:一是原告必须是行政相对人;二是原告必须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三是原告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刘某系争议房屋居住者陈某的侄女,并不是房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提示:解放前自己出资以其兄名义购买,解放后已被法院、登记机关重新确权并依法予以代管的房屋,发还后应归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使用人侄女刘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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