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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房屋典当第一案宣判 典当行退还8万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2:57
中国法院网讯 青岛市一当户诉至法院称,典当行已将其所抵押的房屋拍卖,但通过拍卖所得的房款在扣除当金及相关费用后,并未返还给他,且以欺骗手段收取了典当手续费。对此,不甘示弱的典当行提起反诉称,该典当行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典当款,且当户违约在先,还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1月11日上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典当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刘某房款84055.50元。据悉,此案在该市尚属首例。
据了解,2003年1月27日,刘某与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当票及典当契约,并约定:当物为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村的一处房产,其建筑面积为237.46平方米,当金为20万元,月综合费用为6000元,无利息约定。此外,当票上约定的典当期限为2003年1月27日至2月27日,典当契约上约定的典当期限为2003年1月27日至7月27日,这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伏笔。
1月27日当天,该典当行扣除月综合费用6000元,实际支付刘某当金为194000元。此后,刘某及其妻子王某书面委托该典当行的员工孙某,称在刘某不能按时赎当和交纳综合费用时,到房产部门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产证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该委托书已经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公证。在2003年3月21日至2004年8月12日期间,刘某分八次向该典当行交纳综合费用共计35000元。
事实上,2004年7月16日,该典当行员工孙某到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缴纳各种契、税费及登记费共计5944.50元。后将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孙某。2004年9月14日,该典当行交纳拍卖手续费用14250元,并委托青岛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285000元。
2005年9月30日,刘某以“典当行已将其所抵押的房屋拍卖,所得款项285000元,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拍卖所得的房款在扣除当金及相关费用后应当返还给他。同时,在该项典当早已成为绝当后,典当行又以欺骗的手段收取其典当手续费 为由,诉至法院。
2005年11月17日,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刘某以其房屋作为典物,典当金额为2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月典当综合费用为6000元。之后,该典当行向刘某支付了全部典当款,但其并未履行到期支付综合费用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契约项下当金10%(2万元)的违约金。而刘某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该典当行支付违约金。因此,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刘某向该典当行支付拖欠的月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2万元。
1月6日上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首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面对反诉,刘某辩称,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一种格式条款,且在签订合同时典当行对该条款未尽提醒义务,典当行要求支付当金的10%为违约金过高,刘某不同意交纳。此外,双方确认合同的典当期限为6个月,并对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当庭确认。记者注意到,此案虽经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终未果。
1月11日上午10时,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刘某与该典当行之间签订的当票及典当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既没有签订新的协议,刘某也没有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即未达到约定续当的条件。因此,刘某在典当期满后向该典当行交纳的款项的行为不是续当。
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契约的约定,典当期限为6个月,刘某实际应向典当行交纳综合管理费36000元。典当行将典当房产过户所产生的费用5944.5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支出,应当由刘某承担。典当行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明确约定,拍卖人对委托人免收委托方佣金,因此,典当行称其支出拍卖佣金14245元,该笔费用不应由刘某承担。
综上,典当房屋实际拍卖得款285000元,刘某另向典当行交纳41000元,刘某还应向典当行交纳的款项包括:当金20万元,综合管理费36000元,过户费5944.50元,共计241944.50元。典当行应退还刘某84055.50元。此外,刘某 其他诉讼请求及该典当行的反诉请求均被驳回。
据悉,一审宣判后,刘某当庭服判,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称回去考虑一下再说。
据了解,2003年1月27日,刘某与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当票及典当契约,并约定:当物为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村的一处房产,其建筑面积为237.46平方米,当金为20万元,月综合费用为6000元,无利息约定。此外,当票上约定的典当期限为2003年1月27日至2月27日,典当契约上约定的典当期限为2003年1月27日至7月27日,这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伏笔。
1月27日当天,该典当行扣除月综合费用6000元,实际支付刘某当金为194000元。此后,刘某及其妻子王某书面委托该典当行的员工孙某,称在刘某不能按时赎当和交纳综合费用时,到房产部门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产证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该委托书已经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公证。在2003年3月21日至2004年8月12日期间,刘某分八次向该典当行交纳综合费用共计35000元。
事实上,2004年7月16日,该典当行员工孙某到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缴纳各种契、税费及登记费共计5944.50元。后将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孙某。2004年9月14日,该典当行交纳拍卖手续费用14250元,并委托青岛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285000元。
2005年9月30日,刘某以“典当行已将其所抵押的房屋拍卖,所得款项285000元,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拍卖所得的房款在扣除当金及相关费用后应当返还给他。同时,在该项典当早已成为绝当后,典当行又以欺骗的手段收取其典当手续费 为由,诉至法院。
2005年11月17日,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刘某以其房屋作为典物,典当金额为2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月典当综合费用为6000元。之后,该典当行向刘某支付了全部典当款,但其并未履行到期支付综合费用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契约项下当金10%(2万元)的违约金。而刘某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该典当行支付违约金。因此,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刘某向该典当行支付拖欠的月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2万元。
1月6日上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首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面对反诉,刘某辩称,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一种格式条款,且在签订合同时典当行对该条款未尽提醒义务,典当行要求支付当金的10%为违约金过高,刘某不同意交纳。此外,双方确认合同的典当期限为6个月,并对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当庭确认。记者注意到,此案虽经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终未果。
1月11日上午10时,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刘某与该典当行之间签订的当票及典当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既没有签订新的协议,刘某也没有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即未达到约定续当的条件。因此,刘某在典当期满后向该典当行交纳的款项的行为不是续当。
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契约的约定,典当期限为6个月,刘某实际应向典当行交纳综合管理费36000元。典当行将典当房产过户所产生的费用5944.5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支出,应当由刘某承担。典当行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明确约定,拍卖人对委托人免收委托方佣金,因此,典当行称其支出拍卖佣金14245元,该笔费用不应由刘某承担。
综上,典当房屋实际拍卖得款285000元,刘某另向典当行交纳41000元,刘某还应向典当行交纳的款项包括:当金20万元,综合管理费36000元,过户费5944.50元,共计241944.50元。典当行应退还刘某84055.50元。此外,刘某 其他诉讼请求及该典当行的反诉请求均被驳回。
据悉,一审宣判后,刘某当庭服判,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称回去考虑一下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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