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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诉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房屋参建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2:44
原告: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地址:本市山西南路二百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北路五O五号六O二九室。
法定代表人:何治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毅,房产经营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房屋参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毅、宋羽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原告下属单位四川北路东宝指挥部因需要落实动迁房、,
与被告签订《咨询合同》、《住房参建协议书》各一份,并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咨询
费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五百元。原告付清定金后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有关房屋资料未果,原告不敢继
续付款。事后原告派员调查证实,被告非属参建国和一村住房的单位,被告所谓提供的房源纯属虚
假。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咨询费及赔偿损失共
计人民币八十万五千二百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分别签订了《咨询合同》及《住房参建协议
书》,按协议规定原告虽付了定金和咨询费,但未按协议付分文房款。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同意
若原告在一九九三年元月二十八日前交付房款,仍可履行协议,但原告仍未付款。这是原告违约,
理应没收定金。再则咨询活动已结束,也不应返还咨询费,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签订《咨询合同》和《住房参建协议书》
各一份,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告支付被告咨询费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五百元和定金人民币五十
万元。住房参建协议书上写明:住房具体地址为国和一村一百二十号~一百四十号,签订协议后四
天内付清全部房款。嗣后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有关房源的调拨单而未继续给付房款。原告以被告提供
房源虚假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和咨询费,而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到期付清房款为由,没收原告定
金等,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于一九九四年二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经查:被告向本院提供其房源上手方上海联益房地产实业公司为乙方的与上海宝山区住宅建设
开发总公司为甲方签订编号为92-17的《住房参建协议》,具体地址为国和一村一百二十号~一百
四十号,面积为六千平方米房源。经向上海市宝山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核查,该公司出具的编号
92-17《住房参建协议书》中乙方为杨浦区合作联社与甲方宝山区住宅建设总公司,具体地址为一
百二十二号,室号为四O四室,面积仅为五十四。五七平方米。宝山区住宅建设总公司认为,被告
提供给法院编号92-17的《住房参建协议书》系虚假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转预售行为受预售行为的延续关系的影响,本案被告与上手方签订的
《住房参建协议书》中涉及的房源及面积属虚假的,故该预售行为无效,为此导致本案双方所签订
的转预售行为无效,因预售方造成合同无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钱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参建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周内,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咨询费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
五百元。并支付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六十二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地址:本市乌鲁木齐北路505号6029室。
法定代表人:何治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地址:本市西藏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因房屋参建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1994)杨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羽,被上诉人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之委托代
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与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于1993年1月14日签订《咨
询合同》和《住房参建协议书》各一份。1993年1月19日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支付上海市农工商房
产经营公司咨询费人民币21.15万元和定金人民币50万元。《住房参建协议书》上写明,住房具体
地址为国和一村120号一140号,签订协议后4天内付清全部房款。嗣后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以上海
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未提供有关房源调拨单而未继续给付房款,又以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
提供房源虚假为由要求农工商返还定金和咨询费。而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以上海轻工住宅总
公司违约为由,没收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定金。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遂起诉于原审法院。原审法院
还查明,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提供的其房源上手方联益房地产实业公司为乙方的与上海宝山
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为甲方签订编号为92-17的《住房参建协议书》,具体地址为国和一村120
号一140号,面积为6000平方米房源。经向上海市宝山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核查,该公司出具的
编号92-17《住房参建协议书》中乙方为杨浦区合作联社与甲方为宝山区住宅建设总公司,具体地
址为122号。室号为404室,面积仅为54.57平方米。宝山区住宅建设总公司认为,上海市农工商房
产经营公司提供给法院编号为92-17的《住房参建协议书》系虚假的。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轻工住
宅总公司与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住房参建协议书》所涉的房源及面积是虚假的,故
协议书无效,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应返还钱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据此判决,一、上海轻工
住宅总公司与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住房参建协议书》无效。二、上海市农工商房产
经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周内,返还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定金人民币50万元及咨询费人民币21.15
万元。并支付从1993年1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利率计息。判决后,上海市农
工商房产经营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轻工住宅总
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与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所签《住房参建协议》中房源及
面积内容系虚假,上海市轻工住宅总公司出于误解而签约,故该项民事行为无效,并且基于“参建
协议”而签订的《咨询合同》也无效。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但原审法院对基于《住房参建协议》而
签订的《咨询合同》未作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4)杨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与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无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2元由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定代表人:胡金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北路五O五号六O二九室。
法定代表人:何治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毅,房产经营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房屋参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毅、宋羽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原告下属单位四川北路东宝指挥部因需要落实动迁房、,
与被告签订《咨询合同》、《住房参建协议书》各一份,并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咨询
费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五百元。原告付清定金后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有关房屋资料未果,原告不敢继
续付款。事后原告派员调查证实,被告非属参建国和一村住房的单位,被告所谓提供的房源纯属虚
假。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咨询费及赔偿损失共
计人民币八十万五千二百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分别签订了《咨询合同》及《住房参建协议
书》,按协议规定原告虽付了定金和咨询费,但未按协议付分文房款。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同意
若原告在一九九三年元月二十八日前交付房款,仍可履行协议,但原告仍未付款。这是原告违约,
理应没收定金。再则咨询活动已结束,也不应返还咨询费,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签订《咨询合同》和《住房参建协议书》
各一份,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告支付被告咨询费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五百元和定金人民币五十
万元。住房参建协议书上写明:住房具体地址为国和一村一百二十号~一百四十号,签订协议后四
天内付清全部房款。嗣后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有关房源的调拨单而未继续给付房款。原告以被告提供
房源虚假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和咨询费,而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到期付清房款为由,没收原告定
金等,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于一九九四年二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经查:被告向本院提供其房源上手方上海联益房地产实业公司为乙方的与上海宝山区住宅建设
开发总公司为甲方签订编号为92-17的《住房参建协议》,具体地址为国和一村一百二十号~一百
四十号,面积为六千平方米房源。经向上海市宝山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核查,该公司出具的编号
92-17《住房参建协议书》中乙方为杨浦区合作联社与甲方宝山区住宅建设总公司,具体地址为一
百二十二号,室号为四O四室,面积仅为五十四。五七平方米。宝山区住宅建设总公司认为,被告
提供给法院编号92-17的《住房参建协议书》系虚假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转预售行为受预售行为的延续关系的影响,本案被告与上手方签订的
《住房参建协议书》中涉及的房源及面积属虚假的,故该预售行为无效,为此导致本案双方所签订
的转预售行为无效,因预售方造成合同无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钱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参建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周内,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咨询费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
五百元。并支付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六十二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地址:本市乌鲁木齐北路505号6029室。
法定代表人:何治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地址:本市西藏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因房屋参建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1994)杨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羽,被上诉人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之委托代
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与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于1993年1月14日签订《咨
询合同》和《住房参建协议书》各一份。1993年1月19日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支付上海市农工商房
产经营公司咨询费人民币21.15万元和定金人民币50万元。《住房参建协议书》上写明,住房具体
地址为国和一村120号一140号,签订协议后4天内付清全部房款。嗣后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以上海
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未提供有关房源调拨单而未继续给付房款,又以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
提供房源虚假为由要求农工商返还定金和咨询费。而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以上海轻工住宅总
公司违约为由,没收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定金。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遂起诉于原审法院。原审法院
还查明,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提供的其房源上手方联益房地产实业公司为乙方的与上海宝山
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为甲方签订编号为92-17的《住房参建协议书》,具体地址为国和一村120
号一140号,面积为6000平方米房源。经向上海市宝山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核查,该公司出具的
编号92-17《住房参建协议书》中乙方为杨浦区合作联社与甲方为宝山区住宅建设总公司,具体地
址为122号。室号为404室,面积仅为54.57平方米。宝山区住宅建设总公司认为,上海市农工商房
产经营公司提供给法院编号为92-17的《住房参建协议书》系虚假的。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轻工住
宅总公司与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住房参建协议书》所涉的房源及面积是虚假的,故
协议书无效,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应返还钱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据此判决,一、上海轻工
住宅总公司与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住房参建协议书》无效。二、上海市农工商房产
经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周内,返还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定金人民币50万元及咨询费人民币21.15
万元。并支付从1993年1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利率计息。判决后,上海市农
工商房产经营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轻工住宅总
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与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所签《住房参建协议》中房源及
面积内容系虚假,上海市轻工住宅总公司出于误解而签约,故该项民事行为无效,并且基于“参建
协议”而签订的《咨询合同》也无效。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但原审法院对基于《住房参建协议》而
签订的《咨询合同》未作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4)杨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与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无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2元由上海市农工商房产经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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