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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售出后涨价 未得房款告违约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3:07
中国法院网讯 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莫名涨价,并诉称台胞陈某欠款违约。2月22日,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23万元;否定了原告刘某提出的转让价款为33万元的主张。
1997年7月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刘某将自有的座落在广西横县横州镇洪德路南一巷022号的房屋转让给陈某,转让价款为23万元;由刘某负责办理房屋转户手续,过户费6万元由刘某和陈某各负担一半;过户后,陈某于1997年12月30日前付清房款。
协议签订后,陈某于同年7月5日付给刘某房款人民币14万元,并按约定预付转户费给刘某,刘某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同年,刘某依约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转户手续,之后,刘某虽然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陈某管理使用,但未将产权证交给陈某。后来,刘某以双方于1997年6月30日签订有第一份价款为33万元的《房屋转让协议书》,1997年11月15日又签订有房价为33万元《补充协议》,被告陈某未付清款为由,拒绝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交给被告陈某。
1998年9月18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刘某敲诈勒索,1998年10月10日,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2年7月5日,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遂通知陈某撤销了该案。2004年5月25日,原告刘某以被告陈某尚欠购房款19万元为由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尚欠购房款19万元及其违约金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刘某将违约金增加到36万元,总标的达55万元。
广西横县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7月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23万元,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未按时付清购房款,尚欠人民币9万元,构成违约,被告陈某应支付给原告刘某尚欠的人民币9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原告刘某仅凭证人证言,主张1997年6月30 日,与陈某签订有第一份约定价款为33万元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某提出的1997年11月15日订立的价款为33万元的《补充协议书》,由于该补充协议所盖的印章虽与办理房屋转户申请材料上的印章相符,但房屋转户手续是由原告刘某负责办理,原告刘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是被告陈某所有或者是被告陈某亲自所盖。再综合分析原告刘某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假设有原告刘某所称的第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应反映以前有两份转让房屋协议,但被告陈鸿华只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李某、郭某等情况,应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买卖房屋的价款为23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由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刘某尚欠的购房款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7年7月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刘某将自有的座落在广西横县横州镇洪德路南一巷022号的房屋转让给陈某,转让价款为23万元;由刘某负责办理房屋转户手续,过户费6万元由刘某和陈某各负担一半;过户后,陈某于1997年12月30日前付清房款。
协议签订后,陈某于同年7月5日付给刘某房款人民币14万元,并按约定预付转户费给刘某,刘某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同年,刘某依约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转户手续,之后,刘某虽然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陈某管理使用,但未将产权证交给陈某。后来,刘某以双方于1997年6月30日签订有第一份价款为33万元的《房屋转让协议书》,1997年11月15日又签订有房价为33万元《补充协议》,被告陈某未付清款为由,拒绝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交给被告陈某。
1998年9月18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刘某敲诈勒索,1998年10月10日,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2年7月5日,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遂通知陈某撤销了该案。2004年5月25日,原告刘某以被告陈某尚欠购房款19万元为由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尚欠购房款19万元及其违约金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刘某将违约金增加到36万元,总标的达55万元。
广西横县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7月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23万元,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未按时付清购房款,尚欠人民币9万元,构成违约,被告陈某应支付给原告刘某尚欠的人民币9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原告刘某仅凭证人证言,主张1997年6月30 日,与陈某签订有第一份约定价款为33万元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某提出的1997年11月15日订立的价款为33万元的《补充协议书》,由于该补充协议所盖的印章虽与办理房屋转户申请材料上的印章相符,但房屋转户手续是由原告刘某负责办理,原告刘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是被告陈某所有或者是被告陈某亲自所盖。再综合分析原告刘某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假设有原告刘某所称的第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应反映以前有两份转让房屋协议,但被告陈鸿华只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李某、郭某等情况,应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买卖房屋的价款为23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由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刘某尚欠的购房款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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