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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宅物权作变更 再诉返还请求被驳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8:25

10月6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房屋权属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文部主张论争房屋权利的诉讼请求。

遂川县高坪镇桃洞村往前组李氏祠堂右侧,有一栋占地约90多平方米的房屋,系解放前李氏家族看守祠堂人居住。土改时期,李文部家因被划为地主,原有的房屋被没收,就搬到该房屋居住。1953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该房屋被确认为李文部所有。70年代初,李文部一家被要求迁出该房屋后就一直由生产大队接管,并用作宣传队住房和代销点、医疗室。1978年,李文部因无居所而申请建房。村组织鉴于李文部原有的房屋被集体占用,便无偿提供一处水田作地基和杉木95根作为其建房之用,并在相关文件中写明 “抵做代销点、医疗室费用”。1992年,土地管理部门对农村建设用地进行清理登记时,将桃洞村委会办公场所李氏祠堂连同该讼争房屋的权属一并登记在村委会名下,原告未提出异议。2006年12月,桃洞村委会在讨论房屋历史遗留问题时,决定再次给李文部补偿900元,分三年付清。2007年1月,李文部在村委会如数领取了300元,并在领条上注明 “作换房屋材料费”。 2008年1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和镇政府同意,桃洞村委会以竞买的方式转让该房屋,所得款用于新建村小和村委会办公楼。李文部认为此行为侵害了其房屋所有权,遂以桃洞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6条、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随着我国土地、房屋管理制度的变迁和相应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土地、房屋权属均以新颁发的权属证为依据。1992年进行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清理登记和审批发证时,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桃洞村委会名下,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桃洞村委会。目前,在当地农村尚未普遍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根据“房随地走”原则,该讼争房屋也应视为桃洞村委会所有。原告李文部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单凭此证主张权利不予支持。1978年,原告李文部新建住房时,被告桃洞村委会给其无偿提供了宅基地、木材,2006年又给予现金补偿,原告李文部均予以了接受,且在相关材料上注明了“抵做代销点、医疗室”和“作换房屋材料”,应视为已进行了土地置换和对地上附着物的经济补偿。《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原告李文部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再主张其他宅基地权利,也违反了这一原则。综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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