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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跟父亲一起生活,家庭存款9万元归女儿所有,房子归母亲所有。后因母亲把房子卖掉,随父生活的女儿便要求母亲按约定给付家庭存款和所有卖房款。母亲不同意女儿的请求,8岁的女儿于是将母亲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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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小曼(化名)出生于2002年,在她两岁多的时候,父亲连某和母亲方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小曼由连某抚养并承担成长所需一切费用,家中存款9万元归小曼所有,用于其学习及生活所用,河西区解放南路附近的住房归方某所有,并完成银行还贷,如方某再婚,此房由小曼继续使用,或变卖后使用房款学习或生活所用。
随后,小曼就跟着父亲一起生活。2005年,方某将河西区解放南路的住房出售,所得售房款50万元,给付连某12万余元。后小曼和连某找到方某,要求其交出离婚协议约定的9万元家庭存款和剩余卖房款37万余元,给女儿生活学习用。方某拒绝了父女俩的要求,她认为自己没有违反离婚协议的条件,房子就是自己的,何况为了使女儿的生活有保障,自己特意把协议的9万元增加到12万余元,另外,卖房款中的20万元已用于还贷。此后,小曼和父亲多次向母亲索要钱款,均遭到拒绝。2010年,8岁的小曼将母亲告上法院,请求母亲返还她9万元存款及售房款所余37万余元。对此,小曼提供了连某与方某的电话录音,该证据经法院质证,证实了被告方某仍未给付小曼9万元的客观事实。
原审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连某与被告方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故被告方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将9万元存款给付小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售房款37万余元一节,根据连某和被告方某签订的协议,被告虽将归其所有的房子卖掉,但其并未再婚,所附条件未成立,且协议书所附条件亦有悖法律所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售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小曼和方某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中院认为,上诉人小曼和上诉人方某各自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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