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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方,男,(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欢,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
法定代表人赵灿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启雄,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春洪,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
负责人利日波,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柱华,该村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春洪,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锡方因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被告对川村委会把责任田8.19亩按分田到户的政策分给原告耕种。1993年初,原告李锡方因全家外出打工(户籍并未迁出)将其承包的5.53亩耕地交由案外人谢日开耕种,双方没有签订转包合同。1999年1月1日,被告对川村委会以原告李锡方弃耕为由,将原告李锡方原承包的5.53亩耕地变更为由案外人谢日开承包耕种。被告人和镇政府协助谢日开办理承包该耕地的有关手续。原告李锡方领取的1999年1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土地承包面积为2.9亩。从1996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李锡方一家人居住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墩村。原告李锡方在1992年交纳公粮税任务是237斤,1993年至1999年每年纳税任务是71斤。谢日开在1992年交纳公粮税任务是169斤,1993年纳税任务是380斤, 1994年至1997年每年纳税任务是367斤,1998年至1999年每年纳税任务是344斤。另查,本案争议的5.53亩耕地于2001年已被国家征用,原告主张的55170元即为本案争议的5.53亩耕地的征地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侵权后一直与两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两被告承认协助原告解决问题,因此,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于 1993年将其承包的5.53亩土地交由案外人谢日开耕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报村委会备案。虽然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自1993年将其承包的 5.53亩土地交由案外人谢日开耕种后,全家迁往外地居住,至1999年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几年的时间双方没有签订转包合同。本案争议的5.53 亩耕地的公粮税费从1993年起至该耕地被国家征用前由谢日开交纳。因此,被告对川村委会在原告与案外人谢日开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亦未向被告对川村委会备案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原告将该耕地交由谢日开耕种的行为是弃耕,被告对川村委会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转耕过户,被告人和镇政府也依程序协助谢日开办理承包该耕地的有关手续。原告主张两被告更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称将该5.53亩土地交由谢日开承包是代耕关系,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5170元,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锡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李锡方负担。
李锡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证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对李锡方提供的证据6、8,原审法院以“证人没有出庭,且对方当事人对此证言有异议”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对于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仅规定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与证据2、3、4形成了证据链,可证实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发包方未通知李锡方,导致原由李锡方承包的土地中有5.53亩被他人错包的事实。对李锡方提供的证据9,原审法院认证称“由于案外人谢日开认为其行为是由于受到原告威胁而作出的行为,故不予采纳”,亦是错误的。该证据为李锡方妻子出具,证明李锡方收取了谢日开的征地补偿款15000元,由此可证实李锡方的5.53亩土地是让谢日开代耕,而非弃耕。2、对于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原审以“其发证机关是原高明区人民政府”便予采信,是非常草率的。该证的发包方是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民委员会,正是由于村委会不深入调查了解情况,才会错颁此证。对于证据2,原审称其“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更是自相矛盾。因原审认定“1993年初,李锡方因外出打工将其承包的5.53木耕地交由案外人谢日开耕种”,而证据2证明的是“1992年时李锡方的耕地已转由谢日开耕种”,两者自相矛盾。3、原审在其他事实方面的错误认定:原审认定李锡方1992年交纳公粮税任务是237斤,1993年至1999年每年纳税任务是71斤,是错误的。事实上,李锡方在1996年至2000年的公粮税已全部完成,1996年是71公斤,1997年是911市斤,1998年是225市斤,2000 年是629市斤,此有《国家粮食定购任务证》为证。二、原审对于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错将5.53亩土地发包给谢日开耕种一事只字未提,有意加以隐瞒。李锡方于1993年至1999年将5.53亩土地交由谢日开代耕,而非弃耕,更不是抛荒。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此种代耕是合法的,所欠缺的只是形式上的书面合同,以“形式”否定“内容”不符合逻辑。另外,该5.53亩土地的发包方是对川村委会南区一队,而不是对川村委会。换言之,这5.53亩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对川村委会南区一队非对川村委会,故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民委员会将此5.53亩土地发包给8队的谢日开更是错误,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明显侵犯了对川南区一队对此5.53亩土地的所有权。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锡方获得5.53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55170元。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向李锡方支付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赔偿金551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对李锡方提供的证据6、 8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不出庭应具有《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证据6、8作为本案的证据,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根据上述规定,则侵犯了两被上诉人的权利。且证据6、8并没有与证据2、3、 4形成证据链,相反,由于证据6、8证明力的缺失,间接证明了两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原审对证据6、8不予采信正确。对于李锡方提供的证据9,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谢日开等人进行调查取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9 不予采信,是合法的。2、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谢日开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了谢日开耕作现争议的土地的合法性,李锡方没有提供足够理由来推翻此份证据,原审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是合法的。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2,正好证明了李锡方弃耕的事实。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民委员会根据此事实以及李锡方与谢日开间的口头协议,及时协助村小组调整土地使用权,并作了变更记录,改由谢日开耕作李锡方弃耕的土地,并由谢日开承担土地税费。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提供了高明区人和镇财政所的证明一份,证实谢日开交税费的事实,李锡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其与谢日开达成口头协议,由谢日开代交税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采信上述证据2是合法的。李锡方在上诉状中还提出1996年至2000年的公粮税其自己已交清,这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称公粮税由谢日开代交自相矛盾。李锡方称争议的土地是由谢日开代耕的,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反,两被上诉人举出了谢日开的土地承包证、人和镇财政所的证明、对川村委会1992年粮食征购包干到户编册等证据,足以证明李锡方弃耕现争议土地,并由谢日开重新承包耕作的事实。李锡方没有履行对现争议土地的义务,当然也不能享受由此土地所带来的利益。在谢日开耕作此土地这些年来,李锡方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为对其而言此土地是一种负担,其当然要弃耕。但征地以后,土地能带来利益,其又提出要求,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3、两被上诉人只是及时协助村民小组即土地发包主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事宜,在此事中无过错可言,并没有侵害到李锡方的权益,原审判决正确。且象李锡方这样弃耕责任田而由他人重新承包耕作的事,在对川村有200多户,如果李锡方无法律依据的诉求得以支持,将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李锡方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民委员会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以证实上诉人李锡方在原审时提供的收据并非谢日开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锡方表示该份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明显系假证。本院认为,从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可知,两被上诉人未能在原审期间取得并提交该份证据材料,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结合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其应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该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李锡方虽对其真实性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于上述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予以流转,同时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原则及形式要件等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李锡方于1984年享受分田到户的政策,分得8.19亩责任田。1993年初,上诉人李锡方将其承包的5.53亩耕地交由案外人谢日开耕种后,举家外出打工,其与谢日开间并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亦从无将相关情况报村委会备案。自1993年起,涉讼的5.53亩耕地的公粮税由谢日开交纳,此事实状态一直延续至1999年高明区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时。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民委员会根据此事实状态,确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李锡方将涉讼耕地交由谢日开耕种的行为系弃耕行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民委员会将涉讼的5.53亩土地进行转耕过户,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协助谢日开办理承包耕种涉讼5.53亩土地的相关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且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上亦得到了原高明市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确认,该证系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现尚未被变更或注销,仍具有相关法律效力。上诉人李锡方称其与谢日开间存在代耕关系,其并无弃耕涉讼的5.53亩土地,以及其有完成该涉讼土地1996年至2000年的公粮税任务等,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上诉人李锡方主张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锡方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李锡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雁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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