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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的四种类型及其解决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四种类型。在我国,就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极少,土地争议集中表现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实践中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争议,这也是审判工作所关注的重点。
土地争议发生后,应通过何种途径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有两种基本的途径:一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二是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土地争议,权利人并不能任意选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保护,土地争议因种类不同其解决的途径有所区别:
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据此,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当事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对土地权属的认定是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而且鉴于土地管理的专业性特点,由相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先行处理确认,更利于解决纠纷。
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处理。以上三种土地争议不适用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但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以上三种土地争议的处理程序认识不一,对上述三种土地争议相互推诿,影响了土地纠纷的及时解决。那么,对于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正确解决途径是什么?土地争议行政处理与法院审理之间到底是怎样一种关系呢?
首先,通过分析人民法院关于土地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当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无争议。但是,在土地诉讼中,原告要使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否则,必然面临自行撤诉或被裁定不予受理两种结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审查虽然是形式审查,但所有证据要在法庭上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认定,否则即便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终也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虽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无论当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诉,最终有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这一法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这是土地争议诉讼当事人在证据取得方面无法逾越的程序。
其次,从争议当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实际生产生活中土地争议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繁杂,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争议的性质、种类,也不可能悉知争议的解决途径,往往是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笼统地以土地侵权争议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上述《暂行办法》的规定,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理,处理土地争议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作为土地管理的专门执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具备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争议的专业队伍和执法条件,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履行解决争议和化解纠纷的职责。
作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土地纠纷,在立案阶段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分析土地争议的种类。对于当事人针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否则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如原告缺乏土地权属证据,应告知其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权,否则可能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在受理以上三种土地争议案件后,如当事人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要求的,应中止案件审理,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另外,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对于已经受理的土地争议案件,如果原告因缺乏土地权属证据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人民法院应在立案阶段就将这种风险消除,转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这也是法律关于土地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对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土地违法案件主动予以查处等规定的立法意图。对当事人来讲,自行撤诉或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并没有剥夺其诉权,也不是加重当事人诉累,这实质上是一种司法利民、便民的措施,因为诉讼是有风险的,也是有成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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