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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土地分类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3:12:17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将土地按用途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地类。

  笔者认为这种分法不科学,且与国土资源部 2001年制定的《土地分类》存在较大差别,应当加以修改。

  在对农用地、建设用地范围的列举中,将《土地分类》确定为三级类和二级类的土地并列列举,违背了一般的语法习惯,破坏了列举地类之间的平衡性,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具体表现在:在对农用地范围的列举中,将三级类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同二级类的“耕地、林地、草地”并列列举;在对建设用地范围的列举中,将三级类的“军事设施用地”同二级类的“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并列列举。

  在对农用地、建设用地范围的列举中,遗漏了一些重要的地类,使人对漏列土地的地类归属产生疑问。如:在对农用地范围的列举中漏列了园地、其他农用地;在对建设用地范围的列举中漏列了商服用地、仓储用地、公共建筑用地、特殊用地。

  在对农用地、建设用地范围的列举中,地类名称不够准确。如:农用地范围中的“草地”应为“牧草地”;建设用地范围中所列的“城乡住宅、旅游用地”的地类名称并不存在。

  未利用地仅在法条中规定了其含义,而未对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土地管理法》时应当在法条中增加未利用地范围的列举性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位阶原则,《土地管理法》的效力优先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土地分类》。但由于《土地管理法》颁布在先,其在 1998年修订时没有充分考虑土地分类等相关因素,对三大地类范围的列举不够科学、准确。为保持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一致性,建议将《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共建筑用地、住宅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利设施用地、特殊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包括未利用土地和其他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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