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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如何执行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3:23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对被执行人所属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执行。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具有特殊性,会对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土地所有权、被执行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产生影响,出现了法院、土地管理部门及当事人等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出让金的收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由谁评估、拍卖等问题理解不同,致使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执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损害了法律尊严。笔者就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发表粗浅的看法。

  存在的问题:

  1、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种类认识不足,未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转让进行审查,造成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存在错误。

  2、对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过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而直接对被执行人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在向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土地管理部门以其是国有划拨土地所有者,未经其批准转让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案件无法执结。

  3、有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法院在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否则不予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又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如果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就违反了法院的司法鉴定对外委托的规定,如果不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案件得不到执结。

  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人民法院在执行时首先要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根据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年2月24日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于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法院才能对其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强制措施,否则就不能进行执行。

  2、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执行的,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执行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应由该部门出具批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对国有土地出让金缴纳的数额、使用年限、土地性质等作出规定。如果土地管理部门不批准转让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执行人员应及时告知权利人,由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管理部门交涉。

  3、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变更。拍卖、变卖后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认为处理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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