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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
(一)改变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性质,用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
(二)将国有划拨土地或连同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的;
(三)以国有划拨土地作为联营条件进行经营的。
第五条 西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管理、价格、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编号;
(四)用途;
(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租赁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补正。
第七条 租赁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租赁;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租赁。
第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土地租金缴纳合同,缴纳土地租金并办理土地租赁备案后,方可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租赁。
出租人办理土地租赁备案,应持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租赁申请;
(二)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产权证明材料;
(五)租赁合同;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租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土地租赁备案。因特殊情况在15日内不能办理土地租赁备案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日。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凭《土地租金缴纳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出租人需要延长租赁的,应当在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作出准许或不准许土地租赁备案。
出租人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原土地租赁备案期限届满后15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原土地租赁备案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注销原土地租赁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备案规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承租人确需改变祖赁土地用途或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人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应当依法缴纳土地租金,土地租金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租金的征收管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租金按实际用地面积、用途基准地价(中值)的3%收缴,基准地价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土地租金按年计算,分年收取,土地使用权人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一次性缴纳。
第十五条 土地租金征收机构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标准,凭证收费,并使用财政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土地出租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行为终止,恢复原土地用途的,由出租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停止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租赁备案手续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法用地处理,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租金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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