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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及处理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43:35

  农村土地流转不仅有利于缓和人地矛盾,使部分农民从土地上转移出来,同时促进了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生产效益,这也是2013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发展“家庭农场”经营模式的制度基础。目前,农村地区土地流转现象较为常见,但是,由于农民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引发的各类纠纷不断增多。在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涉及一些具体问题致使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难以认定,给案件的审理和矛盾化解带来困难。从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纠纷来看,结合此类案件案件形成的原因,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一、无书面土地流转合同的纠纷案件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中,承包土地流转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大多以口头约定形式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土地。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收回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的土地,就涉及口头约定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双方当事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其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关系依法不成立或应认定口头约定无效。

  笔者认为,按照农村习俗,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等土地流转方式往往以口头方式约定,且以相互交付流转物作为双方关系成立的标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事实已实际发生,则双方土地流转关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流转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土地流转未报备案的纠纷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现实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人法律知识相对欠缺,加之受农村习惯的影响,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往往未报发包方备案,由此,实践中出现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流转未报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纠纷案件。

  笔者认为,备案与批准或同意具有不同的性质,其法律意义自然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4种常见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中,除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须经发包方同意外,互换、转包和出租并不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只报备案即可。由此可见,承包土地流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备案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着告知、登记和备查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14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但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未报发包方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转包、出租、互换未报备案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不予支持。

  三、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的纠纷案件

  在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纠纷中,土地流转未约定期限案件的处理,因其流转的方式不同,具体合同期限的认定也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一,承包土地采取转包、出租或代耕方式流转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实践中争议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其二,承包土地采取互换方式流转未约定流转期限的,解释未作相应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也应按《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有的认为,应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确定互换合同的期限,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当事人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此问题,首先,要正确分析土地互换的性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的精神,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7条、第35条的规定,土地互换是经营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当事人还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其次,根据农村习俗,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标的物时即告成立,双方未约定期限,则视为永久性互换,对农村承包土地互换而言,其互换期限即为农村承包合同的期限。据此,对于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土地互换,当事人一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应不予支持。

  四、因经济利益驱动而毁约的纠纷案件

  土地流转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但是,近年来,中央出台了一系列惠农政策,特别是随着城镇、交通、中石化和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对周边土地的征用、利用,农村土地迅速增值,或土地流转后经过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经营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在此之前流转的承包土地价值有所改变,当事人一方因利益驱动,认为以前签订的流转合同内容显失公平,随即毁约,酿成纠纷。此类纠纷多形成群体性诉讼,一方当事人有土地流转协议,有理有据;另一方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认为法不责众,国法不外乎人情,双方对立情绪大,矛盾激烈,纠纷化解较为困难。

  笔者认为,处理此类纠纷,既要强化释法析理,让争议各方充分了解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村民自觉守法、护法;也要依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支持土地经营人依法经营土地,对擅自毁约,终止合同的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足额赔偿相对人的损失;还要加强诉讼调解,坚持调解主导诉讼,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要从合同签订的时间、背景和土地经营现状等不同情况全面把握土地流转关系,不能死板地硬扣合同条文,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

  总之,审理农村土地流转纠纷,要充分认识到农村土地流转在我国经济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明确土地流转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确把握处理该类纠纷总体原则,多用调解的方法进行深入细致的说法说理工作,以维护农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也是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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