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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转租“引火烧身”的责任归属
房屋被转租后,竟突发火灾。那么,侵权责任及事实怎么认定?闵行区法院表示,认定过程会遇到不小的困扰,对于当事人的责任问题,需要针对当事人存在转包关系及共同使用仓库等情形,区分各自的义务范围,有差别地适用不同类型的责任。
本期专家:闵行法院七宝法庭副庭长、资深法官徐新建,有丰富的办理侵权案件经验。
【案例1】
房屋地产12年转租6次
1999年3月16日,甲村委会与某公司(后更名为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村委会将坐落于A处的房屋及相关水泥场地,泥土场地3.6亩出租给乙公司作其生产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从1999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
2001年11月22日,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乙公司。2007年5月28日,乙公司委托丙物业对其多余厂房全权办理出租及收费事宜。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乙公司实际继续租赁该仓库。
2009年3月20日,丙物业与余某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村委会将座落于A处的现有厂房三栋,租给余某作仓库用地使用,租房时间从2009年3月20日开始至动迁为止,余某欲对承租房层改建、装修等,应征得丙物业同意。
2010年1月15日,余某与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余某现将座落于A处现有整幢厂房租给宋某做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20日至动迁为止。
2011年5月,宋某用彩钢板将租赁仓库隔成两块,并将原有电表进行分表,并在仓库西南侧安装了两个插座。之后,宋某与陈某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宋某将座落于A处的仓库一半及门口二楼半间租给陈某,面积约300平方米,租期与甲村委会上级房东租期一致,即租到拆为止。宋某自行使用南侧一半的仓库。
2011年6月,陈某将其从宋某处承租的座落于A处的仓库部分面积约130平方米出租给吕某,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吕某在仓库内存放消防器材等物资。陈某及吕某共同使用的仓库钥匙均由陈某保管。
就这样,一房屋地产被疯狂转租6次。
发生火灾幸无人员伤亡
2011年11月12日10时41分许,A处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650平方米,幸无人员伤亡,然而,火灾烧毁烧损了仓库房屋以及仓库内南面一半存放电动自行车、北面一半存放的消防器材,同时烧毁烧损紧邻起火仓库南侧仓库存放的部分保温材料等物品。
2012年1月7日,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起火仓库南侧电动自行车仓库东南角区域,经现场调查和勘验,排除雷击、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用火不慎、自燃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仓库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灾害成因为:首先,第一发现人发现着火后由于仓库锁闭无法进入扑救,报警后待消防队到场处置; 再者,起火仓库为砖墙钢梁砖瓦木梁结构,屋顶设有单层彩钢板,着火后造成大面积屋顶坍塌;另外,起火仓库内物品堆放未按国家规范(仓库“五距”要求)设置。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宋某租赁使用的仓库范围内。
火灾发生后,吕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初步估计其存放物资所受损失在55万元左右。
争议焦点为责任和赔偿金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火灾物资损失物品鉴定资产市场价值为75万余元,争议部分火灾物资损失鉴定资产市场价值为10万余元,火灾现场残存被烧毁且无继续利用价值的物品的残值合计为2万7千余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万5千元。
原告陈某诉称,他是消防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在建材市场有自己的店铺。2011年11月12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被告宋某使用的仓库发生火灾,并殃及陈某,将存放于仓库北面一半的全部消防器材付之一炬。
起火位置在宋某使用的仓库内,起火原因又无法排除该仓库内电器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宋某作为起火仓库的使用者,被告甲村委会作为起火仓库的所有者,应承担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火灾原因没有确定,在转租过程中,该房屋的消防通道被阻塞,这也是造成损失巨大的主要原因。第二,不同意原告提出赔偿金额,要求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量,按进货价计算损失。对于利息,在各方责任等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存在利息。
被告甲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也认为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大于损失,远高于原告申报的金额,希望法院进一步核实,仓库内物品数量,应当以进行评估时几方确定的为准,对于存疑之处不认可,单价都高于原告进货的价格,损失应当以进货价与仓库内的实际数量为准。对于利息,在各方责任等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存在利息。
被告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坚称,“灾害原因与我无关,房屋建造与物品堆放均与我方无关。另外,损失金额不认可,对评估报告值得商榷。我与宋某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宋某保证房屋安全使用,且不得擅自转租他人,我对于宋某的转租行为是不知道的,也是不同意的。”
被告费某辩称,他是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乙公司、丙物业辩称,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大于损失,希望法院进一步核实。同时,丙物业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原告管理不当,扩大了损失。余某转租给宋某丙物业是不知情的。丙物业与余某签订协议时,要求转租需要丙物业书面同意。从火灾现场看,明显是使用不当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此次火灾受损物资赔偿总额为76万9千余元,对此赔偿金额原告应自行承担10%,陈某承担10%,宋某承担80%,甲村委会、乙公司、余某在陈某、宋某承担责任的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责任仅对受损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亦按上述比例由各方当事人分担。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案例2】
擅自转租酿“夺命火灾”
突如其来的火灾,夺去了任川夫妇年轻的生命。事发后,夫妻双方亲属诉至法院,要求高额赔偿。而事故的责任方一方逃逸,另一方面临破产,原告维权之路貌似关山阻隔。然而,闸北区法院法官审执兼顾,使原告的诉求“柳暗花明又一村”。
33岁的任川自2007年起,就带着妻子和儿子阳阳来到上海。任川从事快递职业,妻子从事美容美发工作。一家人与刘林合租在闸北区天通庵路的一间砖木结构的阁楼内。
2012年6月的一天夜里,房屋内电线短路引发大火。任川抱起阳阳往外跑,但逃到外面,却发现妻子没能逃出来,便立即冲回楼内营救妻子。不料,任川一去,和妻子再也没能出来。
半个月后,闸北区公安消防部门经调查认定,刘林作为起火房屋的居住人和实际管理人,擅自改变建筑结构,搭建木质阁楼并出租给他人,在室内主要通道处设置电瓶车充电及停放点,导致火灾发生、人员不能及时逃生,对事故负间接责任。上海一家家庭用品公司作为房屋的管理单位,对出租后的房屋未尽监管义务,对事故负间接责任。
两个月后,任川夫妇双方父母和阳阳,将刘林和上海某家庭用品公司诉至闸北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5万元。双方父母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刘林和上海某家庭用品公司均对本次事故负间接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上海某家庭用品公司却表示,自己确实将房屋出租给刘林,但对刘林擅自搭建阁楼并转租给他人的行为完全不知情,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的原因是任川与刘林违章用电、使用劣质电器和私自改装房内线路导致电线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自己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刘林,早已闻风逃逸。
闸北区法院法官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后,觉得案情已经清晰,责任判定也非难事。但上海某家庭用品公司濒临破产,已丧失赔偿能力,即使作出判决,也没法执行。两位法官认为进行调解、采取灵活的赔偿方式,是解决问题更为妥当的好办法。
经反复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家庭用品公司赔偿原告80万元,分6年支付。之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又达成补充协议:家庭用品公司同意将闸北区一处即将动迁的房屋提供给原告居住,房屋动迁时所得利益用于抵充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家庭用品公司一次性补足。
【法官评析】
所有人出租人都有义务
闵行法院法官表示,上述案例是一起因为火灾而引起的侵权纠纷,由于火灾案件的特殊性,有两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
法官指出,首先,在承担责任对象方面,发生火灾的仓库,往往存在层层转租或者共同使用的情形,除去直接引发火灾的当事人之外,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区分,是需要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在承租人转租给他人时仍然负有督促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如未尽到相关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承租人擅自转租他人的行为以及对转租行为的默许行为,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被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也应当作为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考虑因素。
在承担责任的范围上,虽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出租及转租仓库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其中一个条件,并不必然导致火灾的发生,因此在这些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中,应当考量他们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产生所起到的作用,并最终确定他们承担责任的方式。
此外,损害金额的确定问题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火灾本身的特殊性,如何确定因事故而产生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在解决了当事人责任分配之后,仍徘徊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一个难题。
综上而言,针对火灾案件的特殊性,需要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整个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结合鉴定报告的内容,综合考虑鉴定方法等因素,来做出有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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