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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8:29
【发布日期】1993-7-13 【实施日期】1993-7-1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66号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安装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郑立本(系安装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工程师)于1988年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纳共和国任使馆工程项目总工程师,郑在任职期间,于1989年5月29日因车祸受重伤,高位截瘫,车祸责任完全在博方。事后,安装公司提供证据,积极为郑立本办理索赔事宜。1991年2月博国机动车辆保险基金会一次性赔偿郑立本博币15万普拉,结汇成美元81375元,汇至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成人民币431198.49元,汇给了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1991年10月郑立本得知后,即向安装公司索要赔偿金,安装公司只同意付给郑10万元。为此,郑立本诉至法院,要求安装公司返还全部赔偿金及利息。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双方争执的赔偿金是基于特定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博方付给受害人郑立本的。因此,赔偿金应全部归郑立本所有。安装公司在代行办理索赔时所需的必要费用,可从赔偿金中扣除。郑立本退休后,按照我国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仍应享受工伤待遇。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

(1993年4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因涉及到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问题,把握不准,特向贵院提出请示。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立本,男,五十六岁,汉族,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住青岛市昌化路2号丙楼7户。
  被告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系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工程师。1988年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纳共和国任使馆工程项目总工程师(系单独外派,未签订任何合同)。任职期间,于1989年5月29日因车祸造成重伤,高位截瘫。车祸责任完全在博方,为此,被告出示一切证明手续(其中提供了原告在国内治疗费用237810元,每月工资收6979元的证明)积极办理索赔事宜。经过多方努力,博国机动车辆保险基金会于1991年2月,一次性赔偿原告博币15万普拉,结汇成美元81375元,于1991年2月19日汇至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省建公司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结汇成人民币431198.49元,分两次于1991年6月10日、9月8日汇给被告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于1991年10月得知后,即向被告索要赔偿金,被告一直扣押不给,只答应给付人民币10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1992年4月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的诉讼请示:其在国外遭遇车祸而得到的赔偿金被被告予以扣留,至今不给,故请求被告返还赔偿金,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的答辩意见:1.索赔金汇回国内后,我单位为原告单立户头,存入银行,从未私自扣留;2.我单位为原告的治疗索赔已经花费了不少费用,其退休后还要享受国内的一切劳保待遇,因而原告要求将全部索赔金返还是不合理的;3.可以给原告10万元的赔偿金,并继续承担原告以后的一切劳保待遇。
  此纠纷发生后,青岛市劳动部门曾请示劳动部如何处理。劳动部为此依据国务院国发(1981)147号文件精神发了劳险字(1992)16号文件,即《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函》(全文附后)。

 二、处理意见

  青岛中院审委会对此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47号文件精神和劳动部劳险字(1992)16号文件精神,双方争执的这笔赔偿金,原则上归原告所有。但应扣除该单位垫付的一切费用。原告退休后的一切费用被告不再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笔款原则上归原告所有,但我国向博国办理索赔事宜中有许多申请赔偿的数额与郑立本的实际的应得数额差距较大,例如:仅报回国后治疗费用一项就花237810元人民币,工资一项申报每月6979元。与实际工资每月近百元差距较大。正因为如此,才索赔到这笔高额赔偿金。如全部归原告所有,显失公平,应将差额部分归被告。青岛中院审委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我院对此案处理也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讼争的这笔赔偿金,原则上归原告所有,但应扣除被告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原告退休后,仍应按规定享受国内的工伤待遇,但已经包含在上述赔偿金中的费用可酌情扣除。即同意劳动部的处理意见,理由是赔偿和劳保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应区别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笔赔偿金不应全部返还给原告,而是应按照原告在国内实际花费的各种费用及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赔偿数额,这部分(约10万元左右)全部归原告所有。对于在向博国办理索赔事宜中因虚报而得到的部分(约30万元左右),则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均分为宜。被告仍应承担原告退休后,按国内有关规定享受的工伤待遇等费用。

  我院审委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上述意见妥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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