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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37:03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无锡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不断改进、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更好地解决城镇低收入被拆迁家庭的住房问题,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国家和个人共同拥有同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五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享有国家、省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且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被拆迁家庭。申请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被拆迁家庭;

  2、申请家庭在他处无任何住房的;

  3、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2倍以内;

  4、申请家庭中其他人员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5、申请家庭原住房被拆迁后所得全部拆迁补偿款低于13万元的。

  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颁发的《无锡市特困职工优惠证》的困难家庭优先供应。

  第八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个人拥有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份额,根据购房人出资部分占总房价的比例确定,其余部分为国有产权。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资应不少于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个人购买的产权份额一般不得低于65%,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市总工会颁发的《无锡市特困职工优惠证》的特困职工家庭的个人产权份额可调整为不低于50%。

  第十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面积,由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购买并代表政府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居住人收取租金。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不得在标示价格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收入证明、住房证明等,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发放统一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四)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房源情况、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确定本年度可以购房的申请人。

  (五)本年度可以购房的申请人持准购证按顺序购买共有权经济适用房。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由国家和购房家庭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自用部位的维修由使用人承担。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费全部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四条 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按所购份额交纳各项税费。国有产权部分免交契税。

  房屋和土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盖“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并分别标明国有和私有产权的面积份额,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

  第十五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3年内可一次或分二次按原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国有产权部分的面积。3年后购买的,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重新确定的价格执行。

  购买国有产权部分面积时,购房人应按规定交纳有关的税费。

  第十六条 购房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后的5年内,不得将所购住房上市交易。确需出售的,应按照原购房价格将个人产权面积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取得房屋全部产权5年后将所购住房上市的,应当经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不得将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追回住房。对购房人将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私下转让或用于出租经营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办理相关手续的经济适用住房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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