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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抽检管理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1:34
【发布日期】2009-8-26 【实施日期】2009-10-1 【发布单位】 【文号】

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抽检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建工(建设)局,各质监站,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保证工程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环境工程质量,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抽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抽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环境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受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委托,负责市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抽检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抽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抽检是指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实体及原材料等质量进行监督抽样和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监督抽样是指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中,根据工程实际,对实体进行抽样,对建筑工程材料、构配件等进行封样的活动。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具有相应检测资质、较高质量信用、检测能力和质量保证能力的检测机构。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抽检是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监督抽检应突出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结合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控制资料(含见证检测、平行检验等资料)综合确定。

  第六条 监督检测机构不得随意变更监督抽检确定的检测项目、检测数量、检测部位,检测完成后及时将监督检测结果反馈给市质监站,并定期汇总形成分析报告。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按本规定附件一的要求进行监督抽检。

  1 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的;

  2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使用前未经检验的;

  3 隐蔽工程应通知质量监督站而未通知的;

  4 深基坑监(检)测及桩基检测合同未送至市质监站备案的;

  5 未执行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标准及文件。

  第八条 混凝土强度、几何尺寸等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要求时,应对不符合要求构件所代表的检验批抽取五个构件进行监督抽检。

  第九条 未及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违规工程,对该工程办理监督注册前已施工完成的部分按本规定附件二的要求进行监督抽检。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按检测方案的要求进行监督抽检。

  1 主体结构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的;

  2 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部位未进行结构实体检验的;

  3 应执行见证取样而未执行的;

  4 实体质量有明显缺陷的;

  5 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6 监督抽检结果与见证取样及平行检验结果明显差异的。

  第十一条 使用应登记而未登记的建筑工程材料,按照相关产品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数量全数进行监督抽检。

  第十二条 申报优质结构的建筑工程,监督抽检的项目和数量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结构评优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监督抽检结果是工程验收和核查检测、平行检验等数据是否真实的重要依据。检测、平行检验等数据不真实的,应查清原因并进行处理。对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任单位予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房、中低价商品房、重点工程应委托监督检测机构或较高质量信用和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郊区、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抽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原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宁建工字[2002]107号文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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