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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一户多宅所引发的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54:54

  【案情】

  萧山某村村民A有一块宅基地,其上有一老房。2003年,A向村集体申请新的宅基地要求建新房以改善居住条件,成功获批,但原宅基地的登记户名并未予以注销。事后,按规定老房应当拆除,但A在向村里交纳一笔押金后,老房也未予拆除,目前A已将老房有偿地出租给了第三方。2007年,老房的宅基地被国家征用,相应的赔偿款发放到村里后,A向村里的负责人要求支付其应得有份额,但被告知,该老房属于应拆未拆的房子,其不得获取相应的赔偿款。

  【分析】

  本案中有以下几个焦点:

  1、A是否有权享受两份宅基地?

  根据2000年出台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明确的一户一宅原则,村民只能享有一块宅基地。同时,《办法》中又明确规定在新房建成后,应在办理新的宅基地的同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还应当自行拆除旧房。

  因此,A已不再拥有原宅基地,也不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虽然A在地籍资料上的户名未予注销,但实质上该宅基地已归村集体所有,进而如果村集体要求A返还历年来所收取的租金,也未尝不可。

  2、A主张该笔赔偿款有无法律依据?

  既然在第一个问题中已经明确A不再对原有宅基地享有任何权利,那么A也不得再要求相应的赔偿款。实际上,村集体批准给予A新的宅基地,在新房落成后,A理应注销户名,但现实中A并没有办理老宅基地注销手续,已经属于违法操作行为。

  3、A可以主张哪些权利?

  本案中,村集体在批准A新的宅基地的同时,向A收取了一定的押金以保留老房。对此,笔者认为村集体的作法有违相关的规定。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并没有涉及村民在向村集体申请宅基地时应当交纳一笔所谓的押金。笔者在查阅其它文件后,也没有发现相关规定。因此,A可以向村集体主张返还该笔押金,至于时效问题,则需要进一步探讨该押金的性质如何,本文不再详述。

  再有A虽然丧失了向国家要求赔偿款的权利,但是A可以要求村集体就老房本身给予补偿,属补偿性质,而非先前的赔偿。至于补偿的标准,因征用时A已不再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则无法适用相关拆迁政策中有关补偿的规定,具体由村集体行使自决权后确定,但经村集体决议后,确定不进行补偿的,在法律上也是可行的。

  【联系】

  目前,在萧山这种因新建后未拆旧导致的一户多宅现象相当普遍。但是根据2000年出台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其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且对宅基地的面积也有着详细的标准。第三十六条,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那么在已有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有很多一户多宅的违法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其一,老房子用来出租可以增加收入或是国家征用可以获取相应的拆迁补偿。村民因自身的利益冲突一般不愿自行拆除老屋,加之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往对此类事件睁只眼闭只眼,使得村民更有恃无恐。

  其二,此类地籍资料因历史问题,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损毁、掉页、字迹模糊。有的只有一份,放在村里保管,多年来村干部变动频繁,交接不慎,或是征地、拆迁等部门多次查阅调用,村里未能及时收回,再加上乡所档案管理人员工作不固定,久而久之,一些宅基地资料就丢失了。由于缺少原始资料,有的村民子女成家立业、分户建房时,因老宅基地情况不详,在新批宅基地报告上,不能注明如何处置老宅基地、老房屋的去留和分割,在新办宅基地使用证时,无法查阅该户历史上领证和宅基地演变情况,给收回、注销老宅基地使用证带来不便;有的村民空闲宅基地不愿上交,该收回的无法收回等。

  这一系列的原因制约了村庄规划和“城中村”治理工作;甚至产生宅基地权属纠纷,因无据可查,不能及时解决,形成当事人双方打架、斗殴、上访、告状,严重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

  随着新农村建设步伐的推进,农村的城市化程度越来越高。而农村城市化最大的受益者就是农民,因为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大量新的就业机会,也产生了许多商机,加之政府的有效引导和服务,很多农民走上了新的致富道路。农民在享受新农村建设成果的同时,也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大局,自觉为城市化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能够自觉建新拆旧,就是一个很好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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