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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延误雇员工伤申报期限应担责任
2007年1月1日,原告王xx被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雇佣为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宝鸡某路桥公司应为王xx办理有关劳动保险等,后该公司没有依约为王xx办理工伤医疗保险。2007年3月29日,王xx受公司指派履行出车任务,当王xx驾驶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某立交桥时,货车车厢突然升起,与该立交桥底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住院治疗。后王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王xx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87625.57元。原告王xx受伤后,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未按规定申请工伤,王xx自己亦未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2009年5月25日,王xx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xx的仲裁申请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xx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494.57元。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以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原告王xx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从而导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王xx应承担责任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xx受雇为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xx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此次事故,故原告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王xx办理相关的工伤医疗保险,亦未在原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王xx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王xx申请工伤认定系权利,而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为原告王xx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及申请工伤认定属于法定义务,应当履行。现造成原告王xx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责任在被告某路桥公司,故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原告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从而导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王宏祥应承担责任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其该项辩论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积极承担了医疗费用,后原告王xx也多次向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主张权利,2008年7月,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又承担了原告王xx的部分二次治疗费,故原告王xx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在时效期间之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王xx请求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53.57元、伤残赔偿金5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9元、误工费25391元、交通费40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30元、护理费4980元,合计87625.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王xx承担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承担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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