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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5:22

  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8号

  原审原告:B新西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B市北园小区第一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南海市A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B新西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与原审被告南海市A发展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原审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据该协议,本院于2003年9月4日制作了(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于2003年9月26日,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原调解书内容违法等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张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1996年5月1日,A公司以天津市第五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樵丹公路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于1998年9月31日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后交付A公司。经双方核算,B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5166190元,扣除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收到的工程款30726288.28元,A公司尚欠B公司工程款24439901.72元。2000年11月16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樵丹公路工程付款协议,约定: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A公司欠B公司工程款24439901.72元及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日利息,A公司将其对南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旅游度假区人民政府、南海丹灶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不足部分仍由A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双方还约定,B公司有权代替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转让给其的债权,即本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等。因A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协议,B公司遂提起原审诉讼。

  在原审诉讼期间,B公司与A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樵丹公路工程款调解协议书》(下称《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一、乙方(即A公司)同意支付樵丹公路工程款给甲方(即B公司)工程款24439901.72元及从1998年10月1日起直至2002年6月6日的利息 7613762.58元,合计32093664.3元,并支付从2002年6月7日至清偿债务的日期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二、乙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生效即日起将一审案号:(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587号,二审案号:(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498号的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即南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旅游度假区人民政府,南海丹灶镇人民政府欠乙方樵丹公路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甲方,抵偿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并由甲方直接从该债权中优先收取32093664.3元工程款及2002年6月7日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甲方收取该债权后不足以抵偿所欠甲方的债务,则乙方10天内支付不足部分;三、乙方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送一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双方签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后生效。

  2003年9月3日,B公司与A公司又签订《樵丹公路公路工程款调解补充协议》(下称《调解补充协议》),其内容有:因(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 587号[二审案号:(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498号]的民事判决已生效,确定的债权为人民币13129621.00元,并偿付此项款从2000年 4月21日起至清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还款利率计付)。另乙方(即A公司)还欠佛山市南海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补充修改2002年12月4日协议第二款如下:一、双方同意即日将佛山市南海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西樵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丹灶镇人民政府欠乙方樵丹公路工程款人民币12529621.00元及偿付此款项从2000年4月21日起至清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还款利率计付)的债权优先权抵偿乙方欠甲方(即B公司)的樵丹公路施工工程款,不足抵偿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则由乙方30天内支付给甲方。二、由甲方直接从(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中优先收取12529621.00元工程款及偿付此款项从2000年 4月21日起至清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送一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本院根据B公司与A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调解补充协议》,于2003年9月4日制作了(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03年9月8日向双方送达了该民事调解书。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案件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于200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该调解协议是无效的,且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相抵触,调解书的内容违法,该调解书应当予以撤消。其理由:一、调解协议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A公司明知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和还有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而将其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其中一个债权人,致使A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无法分配该债权,侵害了A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异议人)的利益,该调解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二、调解书内容与调解协议内容相抵触,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只约定将已生效的(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异议人认为该转让是无效的),而调解书却擅自认定“由B公司直接从该债权中优先收取12529621.00元”。已经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抵触,调解书认定“由B公司直接从该债权中优先收取12529621.00元”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侵害A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分配该债权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请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消(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中止对(2003)佛中法执字第1315号案的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A公司所欠B公司的32093664.3元,其性质为建设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故双方在原审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调解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认为,A公司与B公司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调解补充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是无效的主张,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符合自愿原则,且调解书的内容合法,故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锋

  审 判 员 黄雪鹄

  审 判 员 周健梅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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