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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X公司与宜昌市X公司、汪家林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宜民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宜昌经理部(以下简称湖北A宜昌经理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B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B公司)。
被上诉人(被告):汪某,女。
原告湖北A宜昌经理部诉称,1997年,被告宜昌B公司因改造沿江大道86号房间,欠原告工程款15.8万元,被告宜昌B公司无支付能力为由一直拖延不付。据查,宜昌B公司在差欠原告工程款期间,将沿江大道86号(银海市场)两门面,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自己的股东即被告汪某。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转让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转让行为无效。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于2000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宜昌B公司辩称,早在2002年7月,原告已就撤销权在法院起诉过,应时原告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原告的请求已过除斥期间,丧失撤销权。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没有恶意串通,两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前原告根本就不存在对被告的债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辩称,汪某不知道原告与宜昌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汪某与宜昌B公司的买卖合同是2000年,而原告与宜昌B公司的对账协议是在2002年。所以,不可能与宜昌B公司串通。汪某以市场价格购买宜昌B公司的房屋,不存在低价购买的情况。汪某属善意的第三人取得该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宜昌市沿江大道249—18号住房进行商业门面房扩建改造及装修工程,建设方为宜昌美联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湖北省工建三公司三处宜昌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1998年变更为湖北A宜昌经理部),1997年11月建设方与施工方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15.8万元。1998年5月26日东能热电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改造房产权转让给宜昌B公司。2000年4月宜昌B公司将大公桥街86号第一层A-E/l-3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汪某,并于同年5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6月8日湖北A宜昌经理部与宜昌B公司以《对账协议》再次确认上述扩建改造及装修工程造价为15.8万元。因宜昌B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湖北A宜昌经理部于2002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宜昌B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撤销宜昌B公司与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湖北A宜昌经理部撤回了要求撤销宜昌B公司与汪某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令宜昌B公司支付湖北A宜昌经理部工程款15.8万元及利息损失。2002年7月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湖北A宜昌经理部的委托,评估汪某所购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1.32万元。2002年12月25日湖北A宜昌经理部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宜昌B公司与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年8月1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湖北A宜昌经理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宜昌B公司与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5月14日,原告就宜昌B公司所欠工程款一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2]伍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对账协议、宜昌市工商局与宜昌B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宜昌市工商局[1997]035号关于办理房产过户函、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直立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房产登记资料和庭审笔录。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宜昌B公司取得该房屋时的价值为1039.28元/平方米,而汪某取得该财产时的价格为740.83元/平方米,明显低于购买时的价格,由此认定宜昌B公司与汪某的财产转让行为属于低价转让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否损害原告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宜昌B公司与汪某于2000年4月11日签订《售房合同》,同年5月16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撤销事由随即产生。湖北A宜昌经理部于2002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诉讼中却撤回了要求撤销宜昌B公司与汪某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这说明其已经知道撤销事由。2002年12月湖北A宜昌经理部起诉时未主张撤销权,而是要求确认售房合同无效。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行使撤销权,时间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规定,撤销权人没有在法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为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A宜昌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湖北A宜昌经理部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2年7月15日就已经知道撤销事由产生是不正确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产生”与“撤销事由产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撤销事由的产生必须具备低价转让、受让人明知、转让行为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三个要件。2003年5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宜昌B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才得知宜昌B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产生的时间应从2003年5月14日起算。(2)上诉人在2002年7月15日撤回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此时就知道撤销事由产生。2002年7月15日上诉人主张债权时,向法院提出过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但是上诉人无法确认其转让行为一定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除转让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偿还上诉人债务。为加紧收集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才撤回行使撤销权的请求。2002年12月25日上诉人起诉是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而未提起撤销权之诉,也是基于上述原因。2003年9月开庭时上诉人掌握了确凿证据,就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行使撤销权。(3)上诉人在一审休庭后提供了损害上诉人债权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恢复开庭质证。(4)2002年12月25日诉讼中上诉人实际上已同意主审法官将诉请由“合同无效”变更为“撤销协议”的要求,是主审法官因未要求履行变更手续而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综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湖北A宜昌经理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法执字地1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签收该裁定书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从2003年9月25日起算。
被上诉人宜昌B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汪某答辩称:(1)行使撤销权的起算点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不是要掌握确凿证据。“知道撤销事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行使程序上的诉讼权利,而“掌握确凿证据”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获得实体上胜诉的结果,两者是不同的,只要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就可以向法院主张撤销权。(2)本案撤销权最迟应从2002年7月15日开始起算。2000年4月房屋交易完成,2001年6月15日上诉人就委托律师对宜昌B公司作询问笔录收集证据为诉讼进行准备,此时就已经知道撤销事由,2002年7月15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这一诉讼行为清楚表明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产生,本案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以此为起算点。(3)上诉人从2002年12月25日开始诉讼请求一直是主张合同无效,直至2003年9月本案发回重审时才变更为行使撤销权。同时从原一审、二审笔录来看,可以清楚知道上诉人在案件发回重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合同无效,并未主张撤销权。在上诉状中对此事实也作承认。这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归于消灭。(4)由于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程序权利已经消灭,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是否属于可撤销事由已无审查必要,何况该房屋买卖的价格合理,不属于低价转让,汪某在购房时也不知道上诉人与宜昌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在2003年7月15日前及时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归于消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卖方)和宜昌B公司(购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坐落在宜昌市沿江大道249号(沿江大公桥86号)的249--2、3号十八套房屋卖给宜昌B公司,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58.42平方米,房产证编号17782号,价款为110万元。同年9月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宣市工商函[1997]035号《关于申请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函》,办理了过户手续。2000年4月11日宜昌B公司与汪某签订《售房合同》,以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沿江大道大公桥86号)中的第一层A—E/1—3计104.79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汪某,并于同年5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该住房的建成年份是1970年,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轴面积为23.80平方米(不计产权)。2002年6月湖北A宜昌经理部与宜昌B公司达成《对账协议》,确认宜昌B公司在宜昌市伍家大公桥86号一层商业门面扩建改造及装修工程中欠湖北A宜昌经理部15。8万元工程款。2002年7月15日湖北A宜昌经理部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宜昌B公司,其两项诉讼主张是请求判令宜昌B公司支付工程款15.8万元,延期付款滞纳金55742元;判令宜昌B公司与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承担行使撤销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002年10月8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湖北A宜昌经理部提供房屋评估报告书和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收据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享有撤销权。庭审结束后湖北A宜昌经理部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收回了汪某房产档案、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这是当事人依法自由行使诉讼权利,同意其撤诉申请,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伍民初字第450号判决,判决宜昌B公司向湖北A宜昌经理部支付工程款15.8万元及利息损失。2002年12月25日湖北A宜昌经理部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宜昌B公司与汪某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实为要求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是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是湖北A宜昌经理部起诉时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期间届满则撤销权消灭,便判决驳回湖北A宜昌经理部的诉讼请求。湖北A宜昌经理部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经审判长对其是否行使撤销权进行了释明后,湖北A宜昌经理部仍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以“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判非所诉,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程序违法”等理由裁定撤销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重审时,湖北A在昌经理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宜昌B公司与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湖北A宜昌经理部于2002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就有行使撤销权的内容,这说明其已经知道撤销事由。在2002年12月湖北A宜昌经理部起诉时未主张撤销权,案件发回重审后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行使撤销权,时间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即为消灭。便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2003]伍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驳回湖北A宜昌经理部的诉讼请求。湖北A宜昌经理部仍然不服,上诉至本院。其在上诉状中自认2002年12月25日上诉人起诉是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而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直至2003年9月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重审时才变更诉讼请求为行使撤销权。在庭审中上诉人仍作相同的陈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一审的证据可以证明外,还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作的自认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亦可以证实。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宜昌B公司与汪某于2000年4月11日签订《售房合同》,将上沿江大道大公桥86号第一层A—E/1—3住房出售给汪某,并于同年5月16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撤销事由即已产生。湖北A宜昌经理部于2002年7月15日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主张之一就是对宜昌B公司与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行使撤销权。在庭审举证中湖北A宜昌经理部的证据就包括了《房屋评估报告书》和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票据,用于证实宜昌B公司将房屋低价出售给汪某。但是在诉讼中却以书面申请撤回了要求撤销宜昌B公司与汪某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收回了汪某房产档案、评估报告书和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收据等证据材料,这充分说明湖北A宜昌经理部在2002年7月15日起诉时已经明确知道撤销事由,这是计算上诉人湖北A宜昌经理部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起算点。从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来讲,《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湖北A宜昌经理部明确知道撤销事由而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权后又以书面形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这是典型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情形,其撤销权因放弃而归于消灭。同时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湖北A宜昌经理部从2002年12月25日开始本案的诉讼其请求一直是主张合同无效,2003年8月在二审中法院行使了释明权,但其仍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且在此次二审,上诉人在上诉状和庭审中也自认2002年12月25日起诉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直至2003年9月重审时才将诉请变更为行使撤销权。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也导致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A宜昌经理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宜昌经理部负担。
二OO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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