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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建筑X公司与北京X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5:2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D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东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镇中北路*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响水县响水镇解放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号孵化器楼**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住北京市崇文区西花市南里东区*楼*单元**号。

  原审被告A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号楼*层西侧裙房商业公建。

  法定代表人蒋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D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简称D建筑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是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专利号为ZL02246640.1、授权日为2003年2月1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03年3月25日,王某与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05年4月12日,D建筑公司向廊坊华能北京分公司购买品牌为美坚利的锚栓,交货地点为A工地现场指定地点。经比对,D建筑公司在涉案A花园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D建筑公司在涉案A花园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故D建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A公司是涉案A花园工程的开发商,只参与决定采用何种标准的插接栓,特瑞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决定选择某个厂家生产的插接栓,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A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A公司和D建筑公司在涉案A花园工程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插接栓;(二)D建筑公司赔偿特瑞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十五万元;(三)A公司赔偿特瑞克公司合理支出一千元;(四)驳回特瑞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D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特瑞克公司的起诉。理由为,特瑞克公司起诉其A花园工程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在原审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7590号(简称第7590号判决)一案中已经审理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特瑞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驳回特瑞克公司的起诉。

  特瑞克公司和A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专利号为:ZL02246640.1,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为王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1)、底盘(4)和金属杆件(6)三部分,所述插接体(1)由至少两片插板(9)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9)的一端与底盘(4)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11),所述金属杆件(6)沿插板(9)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4)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5),并配以相应的螺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载于:所述底盘(4)的中心部设有凹孔(3),金属杆件(6)的螺纹端头(5)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3),与螺纹端头(5)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14)的长螺母(13)。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螺母(13)的端头(14)上设有内十字(15)或内六角并配以“U”形垫片(17)和开口平垫片(16)。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8)和定位卡口(10)。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为刀刃状(7)。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和底盘(4)上均设有镂空部分(12)、(2)。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件(6)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

  2003年3月25日,王某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特瑞克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5年4月12日,D建筑公司与廊坊华能北京分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廊坊华能北京分公司向D建筑公司提供规格为100*60、品牌为美坚利的锚栓,单价为1.2元,按验收合格后实际数量计算。交货地点为A工地现场指定地点。A花园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上记载:工程名称:六里桥新村住宅小区C区工程;建筑面积:128 561平方米;建设单位:A公司;施工单位:D建筑公司;开工日期:2004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05年12月15日。

  经比对,D建筑公司在涉案A花园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

  另查,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1日受理了特瑞克公司诉茂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D建筑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在该案中,特瑞克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王某专利号为ZL02246640.1、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方,认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2号的“UHN国际村2-5”工程所使用的外保温插接栓侵犯涉案专利。该工程的开发商是茂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D建筑公司。2005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做出第7590号判决,认定D建筑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判决D建筑公司赔偿特瑞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ZL02246640.1专利文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05)京证经字第10251号公证书、侵权产品样品、第7590号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做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得再行争议,人民法院也不得撤销和变更。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第7590号判决是否已经就本案侵犯专利权的事实进行了处理。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做出的第7590号判决解决的是特瑞克公司与茂华公司、D建筑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虽然在该案中第二被告D建筑公司是本案原审第二被告,涉案的专利亦相同,但由于两案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施工地点不同,工程开发商不同,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均不相同,因此,两案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D建筑公司在两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相同,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系,故第7590号判决并未就本案涉案侵权事实进行处理。上诉人D建筑公司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已经在第7590号判决中处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D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两千元(已交纳),由A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D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D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六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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