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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B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回族,济南B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羊坊村**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联有,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济南B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联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A公司与B公司双方自2003年3月以来素有业务往来,2004年10月20日双方也签订过租赁合同,B公司从A公司处租赁杆件、上托、底托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并约定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按日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对帐,截止到2007年底B公司尚欠A公司租金927 671.5元未付,后经A公司多次催要,B公司只支付了2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并尚欠A公司部分租赁物未还。诉讼请求:1、要求B公司支付租金907 671.5元;2、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90万元;3、要求B公司赔偿剩余租赁物损失382 534.5元;4、要求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B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A公司计算拖欠的租金有误,2006年7月13日的对帐单B公司已经支付了80余万元。A公司计算的违约金也超过了其实际损失,应当减少。另外,A公司提出的损失物品,没有事实依据。故A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与B公司自2003年以来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3年3月4日曾经签订过一份租赁杆件、底托、上托的物资租赁合同。2004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从A公司处租赁一般杆件、上托、底托等建筑材料,并列有租赁物价格、数量及修理赔偿标准;合同同时约定如B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按日租金的 5%支付违约金。2006年7月13日,经双方对帐后出具对帐单,B公司尚欠A公司租金927 671.5元,并保证2006年底给付10万元,2007年底前付清;同时B公司承诺将清单中的租赁物于2006年底前归还A公司,否则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2007年2月B公司支付了A公司2万元租金,尚欠租金907 671.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B公司已经对帐承认尚欠A公司的租金及租赁物未付,并保证了还款、还物期限,却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B公司还款、还物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B公司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济南B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九十万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五角。二、济南B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九十万元。三、济南B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三十八万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B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依据2006年7月13日的对帐单认定B公司欠A公司租赁费907 671.50元证据不确实不充分。1、2006年7月13日的对帐单对B公司最终欠款数额没有定性定量;2、2006年7月13日的对帐单载明的租赁费金额与B公司实际签字的出库单及物资验收退料单所计算金额不相符;3、2006年7月13日的对帐单所载明的B公司已付租金与实际不相符。二、2003年3月份至7月份系非典期间,B公司工地因这种不可抗力处于停工状态,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 358 074.98元应予以免除。三、一审法院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按日5%计算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应给付A公司物资赔偿费382 534.5元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至今未向B公司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2、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A公司负担。
A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3月4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在苏州,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在南京。2006年5月18日B公司与A公司签有二份对帐单,其中一份对帐单显示:B公司苏州项目部截止2006年5月18日B公司尚欠A公司333 427.15元。其中一份对帐单显示:B公司南京项目部截止2005年12月25日B公司尚欠A公司租金694 244.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资租赁合同、对帐单、租赁物价格、数量及赔偿标准清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二份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2006年7月13日B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对帐单是在对苏州和南京工地进行分别对帐并签订对帐单的基础上形成的,为此2006年7月1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对帐单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确认,鉴于对帐单签订后B公司又偿付部分租金,因此B公司应在扣除上述已付租金的基础上给付尚欠的租金并对不能偿还的租赁物进行赔偿,同时由于B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尚欠租金属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基于A公司的请求判决B公司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妥。B公司虽上诉认为该对帐单对B公司最终欠款数额没有定性定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B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因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B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一元,诉讼保全费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元,由济南B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二元,由济南B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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